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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欧**造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先峰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与被告南宁市先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先**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使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和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其后由于黄**与事实处理结果有直接厉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黄**为办案第三人,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先**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司诉称:原告欧**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2014年7月9日,黄**代表欧**司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综合楼出租给原告并将拥有使用权的部分场地配套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二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首期租金80万元和租赁押金50万元。原告陆续投入巨大的费用进场租赁经营。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协议义务,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被告未按约定将场地整体出租给原告,未将先**司的办公室(别墅)交付给原告。该场地权利人广西九曲湾农场提出权属异议,干涉原告租赁使用场地。(2)2015年5月初,被告阻止原告在厂房一楼展厅、门卫监控室、办公楼的正常装修,致使监控室、办公楼装修至今未完工。(3)2015年5月17日,被告擅自在库房、办公楼门口和公用通道处设铁栅栏,导致生产物料不能从库房大门口进出,办公楼的装修不能进行,至今尚在停工状态。(4)2015年5月18日,被告阻止原告供货车辆进厂,用桂A×××××银白色大众小车堵塞在厂房大门通道,导致供货车辆不能进厂卸车。(5)2015年5月24日,被**公司将其招牌竖立在原告办公楼门口,在厂房大门口和公用通道设置禁止大型拖挂货车、限载15吨以下、消防通道禁止临时、长期、停车招牌,限制原告供货车辆进入厂区,干扰原告经营。(6)2015年5月27日,被告擅自通知电费提价,要求每度电加收0.3元,并以此与正常水费捆绑。被告以上种种违约行为,迫使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登报公告解除双方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50万元;三、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先**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南宁市先峰工贸**公司与黄**。合同承租方载明:“黄**,身份证号码××,住址是:广西平果县果化镇”;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签名为“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合同当事人为黄**,至于黄**将场地转租给原告或者其他人使用,属于黄**与原告及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与黄**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载明“甲方只认可乙方,不承认其他方的合同主体资格。二、被告没有实施干扰或者阻挠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为。基于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的租赁押金,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押金、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黄*坚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第三人的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欧**司,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欧**司,在与先**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欧**司已经成立,先**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知道欧**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先**司(出租方、甲方)与黄**(身份号码:××(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乙方房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房屋产权号:南**管理局第02295号,建筑面积4598.86平方米及原汽修厂大铁棚;场地范围、现状见附图。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26年7月8日止。甲方给予乙方六个月装修期,六个月不计算租金。三、租赁押金: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租赁押金50万元,乙方须完全履行合同,租赁期满,甲方验收无误后,不计息退回。四、租金及交付方式:1.租金标准,每三年增10%,前三年每年160万;2.租金按年一次性支付,第一期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付清,以后在合同期内最后五天交纳。(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把押金和租金转入指定私人账户)六、转让与再行出租:合同期内,乙方完全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前提下,可再行出租,但甲方只认可乙方,不承认其他方的合同主体资格。双方还对租赁房屋装修改造、经营管理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7月10日,黄**通过案外人刘*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杨**的银行账户支付80万元、50万元。2014年9月16日,杨**向黄**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黄**交来租赁押金伍拾万元整”。同日,杨**还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黄**交来租用先**司综合楼租金捌拾万元整。注: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租赁物所在的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注册登记有欧**司,欧**司第六分公司、南宁市壮乡土菜馆。欧**司、欧**司第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南宁市壮乡土菜馆经营者为案外人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欧**司提供了一份落款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9日的出租方为先**司;承租方为欧**司的《租赁合同》原件;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与前述《租赁合同》一致;租期为“12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租赁押金10万元;每年租金为50万元,按每三年递增10%;交纳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4日欧**司向南宁**务公司的申请将租赁场地用水客户更名为欧**司的申请资料,包括申请书、欧**司提供的承租方为欧**司、出租人为先**司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公司还提供了其向南宁市**政管理局调取复印资料,分别为:2014年8月5日欧**司申请变更公司住所地为租赁场地即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88号的档案资料,包括申请书、欧**司向南宁市**政管理局提供的承租方为欧**司、出租人为先**司的租赁合同复印件;2015年1月12日欧**司申请设立广西欧**造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店档案资料,包括申请书、欧**司提供的登记设立分公司住所地承租方为欧**司、出租人为先**司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公司主张上述承租方为欧**司的《租赁合同》实为黄**个人用于变更用水客户更名为欧**司、变更欧**司住所、设立欧**司第六分店而制作的合同。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首部载明承租方“黄**”)、《租赁合同》(首部载明承租方“欧**司”)、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南宁**务公司档案复印件、南宁市**政管理局档案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司主张其与被告先**司存在租赁关系,其提供的《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合同承租方为“黄**、身份号码:××”,合同落款处承租方亦为黄**签名并按捺手印,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甲方(出租方)仅认可乙方(承租方),不承认其他方的合同主体资格,本案中,先**司亦不认可该合同主体一方为欧**司,故本案欧**司提供该《租赁合同》合同主体为第三人黄**与先**司。原告主张黄**签订合同代表公司行为,其提供的出租方为“先**司”、承租方为“欧**司”的《租赁合同》表明先**司知道并认可“黄**”为欧**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本院认为,欧**司虽提供了承租方为“欧**司”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为“黄**”与承租方为“欧**司”的两份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和约定的租赁物一致,但两份合同约定押金、租金不一致,而实际支付的合同押金为50万元、租金为半年80万元,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是承租方为“黄**”的合同。另一方面,先**司出具的收条也表明收取的是“黄**”交来的押金及租金,该款项也是通过个人而非公司账户向先**司支付的,合同的实际履行的主体及先**司认可的合同主体均为黄**。至于黄**承租租赁物后是用于公司经营还是转租他人使用,不能因此改变租赁合同的主体。此外,先**司提供的南宁市绿城水务用水户变更资料、南宁市**政管理局登记档案均显示,上述用水户客户名称变更、欧**司住所地变更及设立分工公司等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7月9日先**司与黄**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印证了先**司主张的欧**司向相关部门提供承租人为“欧**司”的租赁合同实际为办理相关手续而制作,因此承租人为“欧**司”的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主体并非欧**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欧**司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不予采纳。鉴于欧**司并非本案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先**司无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欧**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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