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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米**有限公司、刘*平等与易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藤县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司)、刘**与被申请人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藤**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刘**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梧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米**司、刘**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米**司、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被申请人易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易杨*(甲方)与被**公司(乙方)、刘**(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开发藤县国贸大厦资金需要,甲方借500万元给乙方,期限为暂定12个月,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刘**在建设银行的帐户;乙方可以提前还款,甲方不得拒绝,但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人,若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款,即由丙方负责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刘**)追偿。当日,原告易杨*向刘**在建设银行及农村信用社的帐户分别汇入330万元、170万元。被**公司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记载有“该伍佰万元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每月10号前存到易杨*指定的帐户”等内容。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在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上分别盖章、签名。当天,被**公司给付易杨*15万元利息,易杨*写了载有“今收到刘**借款2010年8月份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据,收款人易杨*”内容的收条给被**公司收执。原告在诉状中承认,2010年12月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给原告。后被**公司因故收回了《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原件。2012年4月,案外人李**欲购买被**公司的商铺,向被**公司交纳了首期款(含定金)673.496万元。到2012年8月,李**将自己定购的商铺转让给原告易杨*,并将其交纳的首期款(含定金)673.496万元一并转到原告易杨*名下,原告易杨*交了50万元给李**。2014年1月3日,被告刘**同意易杨*在欠款中抵扣购房款,由原告女儿易*、儿子易*购买其商铺,被**公司出具《收据》6份给原告,确认共收到易*、易*购房款1228.692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易杨*以易*、易*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分别与被**公司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易*购买5间商铺、易*购买4间商铺,共计1905.202万元。原告交清了相关商铺的税款及维修资金,并接收了此9间商铺。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曾就与原告易杨*借款之事出具过《承诺书》,当时有双方的朋友陈**、谭**在场。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易杨*、被**公司、陈**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中记载有“陈**有义务协助甲方(易杨*)追讨丙方(米**司)欠易杨*及严新贵的款项,以上抵押物变现所得先偿还陈**的借款,余下部分全部用于归还丙方(米**司)欠易杨*及严新贵的款项”等内容。另查明,米**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是刘**、徐**。2010年6月30日起,刘**为米**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中**银行规定2013年度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该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183%。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米**司作为一个追求商业利益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原告易杨*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其法定代表人刘*平收款后出具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协议给付被告米**司借款500万元,被告米**司应按协议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刘*平与原告易杨*约定“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人”,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本案刘*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易杨*自2012年2月3日起被聘用为被告米**司的总经理,刘*平作为被告米**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同在一个公司办公,原告陈述其已要求刘*平承担保证责任是合乎情理的,且被告刘*平从不否认过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在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平就与原告易杨*借款之事出具过的《承诺书》,被告刘*平也作出了履行偿还欠原告易杨*借款的意思表示,可以确信原告已向被告刘*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平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应按协议约定对原告易杨*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按照被告承诺将利息“每月10日前存到易杨*指定的帐户”和双方的约定“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以及参照银行计算利息天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先付息后还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在8月5日支付利息15万元、原告写收条,双方真实意思是交8月份的利息,而8月份的利息应不超过500万元×1个月×2.18%=10.9万元,15万元超过利息部分的4.1万元应作还本处理,因此,该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500-4.1=495.9万元;因原告已承认2010年12月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故被告应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计算利息给原告。因《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原告已足额将500万元本金汇给了被告、被告刘*平出具收条也确认收到原告的本金500万元,原告没有将利息15万元在本金扣除;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2010年8月5日当日收息15万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应在本金中扣除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都承认原告易杨*与被告米**司于2010年8月5日签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刘*平也确认收到借款,虽然该《借款协议书》已没有了原件,但根据民事诉讼双方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的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易杨*与被告米**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存在;且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米**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被撤销、未实际履行,也举不出证据证明原告易杨*与被告刘*平另行达成了借款协议,因此,对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书》已被米**司撤销、未实际履行、后原告与刘*平协商达成由刘*平作为借款人的协议、该500万元借款是刘*平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米**司不同意在原告子女的商铺款中抵扣借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米**司同意在其子女的商铺款中抵扣借款,因此,该院对原告认为应在其子女商铺款中抵扣借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藤县米**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4,9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计算)给原告易杨*,被告刘*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易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3元,由被告藤县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易杨*与米**司之间存在500万元款项借贷债务,还是与刘**等五人之间存在500万元款项借贷债务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还款项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是否依法冲抵借款本金;三、一审法院按2.18%计算月息是否正确;四、一审被告刘**是否应对本案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经查,上诉人米**司及一审被告刘**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易**与米**司存在500万元的借款,但辩称该笔借款已经撤销,故收回了《借款协议书》原件。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易**与米**司、一审被告刘**当时就500万元借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证明借款行为属实。上诉人米**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保留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与易**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不一致,况且易**已将500万元借款汇入刘**帐户,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易**与米**司之间存在50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因上诉人米**司提出该笔50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经双方协商后变更了债务人的主张,则应由上诉人承担该笔借款构成债务转让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被上诉人易**与上诉人米**司或刘**等五人并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而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9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上并没有易**的签名,上诉人仅凭易**于2010年9月26日书写收到1700万元借款利息的收条就主张债务转移成立显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对已还款项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是否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2010年9月、10月、11月、12月均支付了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则应对该事实予以举证。而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易**收到了15万元的还款,一审法院已依法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款项冲抵了借款本金。至于上诉人所举的2010年9月26日易**所写的收条中提及的1700万元借款利息的80.8323万元还款,一审法院已经将该笔还款全额在易**与刘**等五人的另三件民间借贷案中予以冲抵,在本案中并未对该款进行处理。换言之,一审法院是在没有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10月、11月、12月利息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基于被上诉人所述2010年12月之前利息已结清而对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不予处理的,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一审法院按2.18%计算月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易**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故一审法按被上诉人的诉请即2.18%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被告刘**是否应对本案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一审被告刘**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其是否应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不应列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故此,上诉人米**司认为刘**不应对本案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2元,由上诉人藤**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米**司、刘**不服本院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借款本金数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易**将500万元转入刘**的银行账户,随即刘**向易**支付了现金15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2、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已支付了2011年1月前的4个月利息,如按米**司出具的收条所述,除借款当天支付的利息15万元外,米**司还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60万元。按借款本金485万元计算,2010年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2011年1月前4倍的利息则是343376元,扣减本金应是600000-343376=256624元,即尚欠本金4593376元。2、刘**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刘**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该借款届满日为2011年8月5日,故保证期限为2012年2月5日。易**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刘**主张过权利,依法保证责任已免除;3、2013年期间,申请人刘**通过刘**委托第三人归还了被申请人借款400万元;4、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8月5日,易**于2014年9月28日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适用法律不当。1、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审按照银行的2013年度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显然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认定刘**的保证期限为12个月不当。刘**没有承诺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易杨*答辩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米**司向被申请人易**借款500万元和被申请人刘**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米**司与易**于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易**已将借款500万元足额汇给了刘**,刘**于当日支付的15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当月利息,亦不存在复利计算的情形,故申请人再审称1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500万元中扣减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里对保证的方式、期间约定不明,依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刘**在2014年1月3日经手办理米**司用其所有的商铺向易**抵销债务1228.692万元的事宜,并在2014年5月易**、米**司与陈**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数次以承诺书、书面协议的形式作出还款表示,足以印证易**称其一直向刘**、米**司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因此,申请人再审主张刘**对本案借款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其在2013年间委托第三人支付易**400万元的主张,因400万元分别转入覃伟军、黄*的账户,申请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易**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原审已有详述,且申请人承认在2014年度还有还款的的事实,故申请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梧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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