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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限公司与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伟强,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梁**、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是一家具有经营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混凝土路面硬化、道路绿化资质的企业,其于2012年11月28日成立了玉柴配套产业园(博白)工程项目部。韦**于2012年11月28日受华**司聘用进入工程部工作。韦**在华**司处工作期间,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华**司一直没有支付韦**的工资。2013年3月22日,工程部向华**司提交《关于申请支付工程部管理人员工资及费用的报告》,但华**司没有答复。2013年3月底之后,韦**离开华**司工程部,不再为华**司付出劳动,并在多次追讨工资时明确表示,如华**司不足额支付所拖欠工资,就不再为华**司工作。2012年12月29日韦**向华**司借款的2000元,根据华**司提供的工资表,韦**的月工资为2500元。

另查明,韦**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韦**与华**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司一次性支付给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司一次性支付给韦**经济补偿金1750元。四、驳回韦**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韦**在华**司处工作期间,虽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底之后,韦**离开华**司工程部,不再为华**司付出劳动,并在多次追讨工资时明确表示,如华**司不足额支付所拖欠工资,就不再为华**司工作,且韦**申请仲裁时所提经济补偿的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事实,韦**已无续延劳动关系的意愿。因此,实际上韦**已行使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韦**与华**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即应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底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韦**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共10000元,除去韦**向华**司的借款2000元,华**司应支付韦**工资8000元,华**司在与韦**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韦**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的前一日。”的规定,华**司应支付韦**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底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即华**司应支付15500元(8000元+7500元)双倍工资给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韦**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韦**在华**司处的工作时间为4个月,华**司应当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给韦**。

综上所述,华**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给韦**。华**司请求确认双方从2013年2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司不向韦**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韦**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华**限公司与韦**从2013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广西华**限公司支付给韦**双倍工资15500元;三、广西华**限公司支付给韦**经济补偿金1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西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500元”,属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合法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2013年3月22日《关于申请支付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及费用的报告》、2013年4月28日《关于申请支付拖欠工程部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的报告》、《广西华**限公司职工借款清单》、《广西华**限公司工程部工资表》证明上诉人韦**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上诉人华**司提供的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审批人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手续,上诉人也从未见过该工资表也未领过工资。从合理性来看,上诉人的职务是工程师同工程部的其他人员都统一是每月2500元的工资没有体现出按劳分配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每月2500元的工资计算出来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能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没有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也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证据审查中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提供新证据的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已实际解除,双方亦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亦无异议,一审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韦**已经向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给上诉人韦**,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韦**。因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月工资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韦**的月工资应按发生劳动关系所在地博白县的同期同类用工的工资水平支付。一审认定上诉人韦**的工资按2500元/月支付,符合博白县同期同类用工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15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50元(按工资25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请求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按月工资8300元计算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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