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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这笔借款,被告因此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1500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然后减去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X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50000元没还完,但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的款项是75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6000元,另有1500元是现金支付。另外,由于被告还借了别人的钱,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所以跟原告口头约定不用支付利息了,所以被告给原告的7500元是归还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月息15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

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6日分四次通过中**银行向原告转账汇款,每次1500元,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明细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自己还了7500元,但原告仅认可6000元,被告又未有证据证明另外1500元的交付,故本院仅确认被告归还了6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按1500元计,且被告四次转账都是按月支付1500元,与约定的支付利息形式相符,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支付的6000元为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原承诺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现主张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所得数额再减去6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X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徐*X支付原告徐XX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所得数额再减去6000元)。

案件受理费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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