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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限公司与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岑**、梁**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司是一家具有经营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混凝土路面硬化、道路绿化资质的企业,其于2012年11月28日成立了玉柴配套产业园(博白)工程项目部。姚**于2012年11月28日受华**司聘用进入工程部工作。姚**在华**司工作期间,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华**司一直没有支付姚**的工资。2013年3月22日,工程部向华**司提交《关于申请支付工程部管理人员工资及费用的报告》,但华**司没有答复。2013年3月底之后,姚**离开华**司工程部,不再为华**司付出劳动,并在多次追讨工资时明确表示,如华**司不足额支付所拖欠工资,就不再为华**司工作。2012年12月29日姚**向华**司借款的2000元,根据华**司提供的工资表,姚**的月工资为2500元。

另查明,姚**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姚**与华**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司一次性支付给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司一次性支付给姚**经济补偿金2187.5元;四、驳回姚**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3月17日,华**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华**司与姚**从2013年2月1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华**司不向姚**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三、华**司不向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1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姚**在华**司处工作期间,虽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底之后,姚**离开华**司工程部,不再为华**司付出劳动,并在多次追讨工资时明确表示,如华**司不足额支付所拖欠工资,就不再为其工作,且姚**申请仲裁时所提经济补偿的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事实,姚**已无续延劳动关系的意愿。因此,实际上姚**已行使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姚**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共10000元,除去姚**向华**司的借款2000元,华**司应支付姚**工资8000元。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的前一日。”的规定,华**司应支付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底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即华**司应支付15500元(8000元+7500元)双倍工资给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姚**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姚**在华**司处的工作时间为4个月,华**司应当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给姚**。综上所述,华**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给姚**。华**司请求确认双方从2013年2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姚**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姚**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司与姚**从2013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华**司支付给姚**双倍工资15500元;三、华**司支付给姚**经济补偿金1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500元无事实依据;三、从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上诉人每月工资为5000元真实、可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187.5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二、双方对工资没有明确约定,应按实际的工资表所列每人2500元/月为准;三、工资的数额经过公司同意认可,由会计部门制作,真实可信,并且符合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在的博白县同期同类用工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已实际解除,双方亦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亦无异议,一审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应支付工资给上诉人,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月工资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应按发生劳动关系所在地博白县的同期同类用工的工资水平支付。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按2500元/月支付,符合博白县同期同类用工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15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50元(按工资25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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