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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罗**、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罗**、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罗**、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罗**夫妻关系。罗**从事桂元牌草甘膦的买卖生意。在郑**、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与邱*长期有向海南方向代销和运输草甘膦的业务往来,货款由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支付。所转货款包括邱*通过中**银行、中国**银行从邱*名下帐内转款至罗**帐内的款项:其中2008年5月24日转款63225元、2008年7月20日转款154575元、2008年8月2日转款156015元、2008年8月25日转款118590元、2008年11月14日转款102847元、2009年3月21日转款133025元,也包括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以案外人甘某某的账户转款至罗**帐内的款项:其中2008年7月5日转款166125元、2008年9月7日转款22200元。以上转款合计63225元+154575元+156015元+118590元+102847元+133025元+166125元+22200元=916602元。

2013年9月4日,邱*以罗**收到上述货款916602元后没有向其供货为由,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审理中,罗**提供案外人凌某某的驾驶证及凌某某出具的收条,邱*的驾驶证、身份证及邱*出具的收条,案外人郭某某的驾驶证及郭某某出具的收条,案外人谢某某的驾驶证及谢某某出具的收条,经过邱*签字确认的出库清单,主张罗**已经将包括上述916602元之货物在内的所有货物发给了邱*。邱*对罗**的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在崇左**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邱*向罗**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邱*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与罗**结清海南销售的所有账目,若不能,由其本人自己偿还。该《承诺书》下方注明有,本《承诺书》所指海南账三笔草甘膦货款为:1、三亚**资公司108808元;2、儋州市吴**16350元;3、澄迈县王**120950元。

以上事实,有邱*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罗**、郑**就其抗辩主张所举证据及各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邱*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邱*诉请的货款916602元的支付时间发生在2009年3月21日之前,邱*于2012年8月24日向罗**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与罗**结清海南销售的所有账目,邱*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底之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算,邱*于2013年9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2013年1月1日起算的二年诉讼时效。罗**、郑之平主张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邱*与罗**买卖(草甘膦)是先供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供货,以及罗**是否已将上述916602元货款对应的货物提供给邱*的问题。邱*诉请的货款916602元中包括63225元、154575元、156015元、118590元、102847元、133025元、166125元、22200元共八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八笔货物未交付且该八笔货款未支付之前,邱*与罗**已事先就该八笔货款的具体数额进行过约定。而每一笔货款数额数字不规则且准确计算到个位数,表明每一笔货款数额系根据具体每笔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计算的结果,如邱*事先没有收到该八笔货物,不可能计算出如此精确到个位数的货款数额并逐一付款。而且,邱*于2012年8月24日向罗**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与罗**结清海南销售的所有账目”,注明《承诺书》所指海南账三笔草甘膦货款为:1、三亚**资公司108808元;2、儋州市吴**16350元;3、澄迈县王**120950元。该《承诺书》系邱*与罗**于2012年8月24日对双方以往买卖(草甘膦)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截至2012年8月24日,邱*尚欠罗**货款108808元+16350元+120950元=246108元。《承诺书》并未明确罗**没有向邱*提供上述货款916602元之货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邱*与罗**买卖(草甘膦)是先供货后付款,罗**已将上述916602元货款之货物提供给了邱*。邱*以罗**没有提供货款916602元之货物为由,诉请罗**退回货款916602元及计付占用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郑**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存在罗**对邱*的债务问题,邱*诉请郑**连带清偿罗**对邱*的债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6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邱*与罗**之间是先供货后付款,罗**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另案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916602元货物。其次,上诉人支付的每笔货款能精确到个位数,是因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桂自主司(2008)《关于调整草甘膦产品价格的通知》所列价格、规格,按上诉人所要求各个规格和数量,得出具体的金额后才汇出给被上诉人。再次,《承诺书》针对的是注明另案的三笔货款(此案上诉人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还在江**院审理中),并没有泛指2008年至2009年两年之间所有往来货款,不能以《承诺书》为载明916602元的货物内容,就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最后,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凌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出具的收条自证上诉人已经收到916602元货物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有签收货物的管理。既然被上诉人提供不了上诉人收到916602元货物的凭证,唯一只能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916602元的货物。二、本案与(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1号判决书性质相同,应对本案作出相同的法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罗**、郑**共同答辩称:一、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先交货后付款,不可能存在付款五年后罗**还欠邱*的货物没有给付的情况。结合本案7月30日庭审邱*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双方的交易方式是:邱*联系好海南的客户,确定要货的规格和数量,由邱*自己或指派司机提货,直接发往海南客户处,再由邱*负责向客户催要货款,催得货款后,再将款项汇给罗**。二、如果真如邱*所说的2008年至2009年付的款,至今没有提货,邱*无法解释以下几个事实:1、为何邱*不收到货,还一直在付款。2、为何11笔汇款均具体到个位数。3、为何2008年、2009年付的款2013年才催要货。4、为何双方2012年8月24日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邱*不提罗**还欠货的事。5、为何直到2012年8月是邱*欠罗**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罗**、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邱*对一审查明事实除“罗**与邱*长期有向海南方向代销和运输草甘膦的业务往来”有异议外,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其认为不是长期,只是2008年5月道2009年7月间有往来。被上诉人罗**、郑**则认为双方已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但对于己方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货款往来时间,陈述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并无不妥,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确实无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罗**提供案外人凌某某出具的收条,案外人郭某某出具的收条,案外人谢某某出具的收条以及邱*邱*出具的收条均载明货物送达儋州**限公司,并未载明货物收货人。经过邱*签字确认的出库清单载明收货单位儋州**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邱**请要求罗**、郑**退回货款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罗**、郑**应否向邱*退回货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已经供货存在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罗**作为供货人,应对其主张的已经提供了916602元的货物给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罗**提供案外人凌某某的驾驶证及凌某某出具的收条,邱*的驾驶证、身份证及邱*出具的收条,案外人郭某某的驾驶证及郭某某出具的收条,案外人谢某某的驾驶证及谢某某出具的收条,经过邱*签字确认的一张出库清单,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将本案涉案金额的货物发货给邱*。二审中庭审中,罗**主张系邱*或其委托的司机上门提货,双方交易均为先货后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罗**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已经向邱*提供了916602元的货物的待证事实的证明未达到证明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易方式为先货后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邱*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虽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其认定邱*2012年8月24日出具《承诺书》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以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罗**应将收取的916602元货款退回邱*。郑**与罗**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对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邱*要求罗**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郑**向上诉人邱*退回货款916602元;

三、驳回上诉人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6元,由被上诉人罗**、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6元,由被上诉人罗**、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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