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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梁*与被告刘*、陈**是邻居。被告刘*经营毛织厂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每月3分(月利率30‰),并约定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由原告处理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刘*永顺名门十幢1002车库。被告刘*到期不按时清偿借款,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被告陈**与被告刘*是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还借款本金5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车库抵押合同和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3、结婚登记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刘*、陈**是夫妻关系。因经营毛织厂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刘*向原告梁*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写明:今借到梁*5万元,利息按月3分计,借用一年。以工资(本人)薄抵押。并于当日签订《车库抵押合同》写明:刘*愿意以北流市永顺名门十幢1002车库作借款抵押,如逾期不如数归还上述借款,由梁*本人处理本车库,交车库合同原件一本给梁*保管,但该车库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刘*只支付了2015年1月至4月的利息,之后便没有再支付过借款利息亦没有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梁*借款所立写的本案《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的约定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因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5万元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陈**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既约定了借款期限亦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本案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刘*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刘*、陈**支付原告梁*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陈**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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