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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搭乘覃*、韦*等4人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市清水口镇往北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5线1KM+900M处时,由于张*驾车在夜间雨天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及时发现路边行人,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岑*发生碰撞,造成岑*受伤倒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打110、120电话报警。被害人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岑*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肇事车辆桂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大**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10000元;被告人张*亲属代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4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的过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韦*、覃*、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分析及车辆检验照片,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北流市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张*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的过错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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