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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之宣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陈**为该借款作担保并提供陈**所有的车牌号桂A×××××小型客车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陈**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如韦劭金未归还借款,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韦**未作答辩。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韦**应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陈**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是同村兄弟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载明:“兹有甲方(本院注:韦**)急需资金周转,向乙方(本院注:韦**)借取现金,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借款期3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备注:若欠款人失踪或潜逃,一切责任由担保人负责”。被告陈**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韦**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确认被告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韦**返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表示同意还款,可视为其同意继续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偿还原告韦**借款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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