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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北部湾**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诉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寿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7时27分,原告职工覃**驾驶原告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桂林路苏村路口路段时,适遇刘**驾驶电动车由南侧往北侧横过马路,覃**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覃**与刘**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如下损失:1、为刘**支付医疗费43128.47元;2、为刘**支付丧葬费21000元;3、车辆检测费165元;4、车辆修理费600元;5、施救费689元,上述5项合计65582.47元。原告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原告和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车损险(限额为367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认为根据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相关约定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第一项申请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定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类费用;医疗费应该根据原告实际支付为准;检测费及施救费,不是本次事故直接引起,间接引起不是保险范围;车辆维修费600元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27分,原告的工作人员覃**驾驶原告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苏村路口路段,遇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覃**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5)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刘**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垫付医药费43128.47元,并支付丧葬费21000元给刘**亲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车辆检测费165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施救费689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为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收条、(2015)港北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属于被告承保风险,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应依照约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凭已经向受害人赔偿的合法凭证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被告有义务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类费用,被告所依据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不予理赔条款是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该免责条款为加粗和加黑突出,因此该条款无效。被告对原告在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16564.24元,合计49018.2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9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4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564元,以上合计49018元给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

本案受理费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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