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及辩护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苏*的朋友蔡*因走私货物被崇左市公安局扣押。27日,苏*找到被告人凌*请求帮忙,凌*以其与公安局长和治安支队长熟悉为名,谎称有能力将走私货物要出来,骗取了苏*100000元人民币。

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及辩护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苏**提出:1、被害人明知扣押物是走私物品,还找凌*解除扣押货物,有引诱凌*犯罪的因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检察机关在2013年批准逮捕,没有传唤被告人,被告人是到公安局办事被抓获的,应视为投案自首。

被告人凌*及辩护人苏**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获知崇左市公安局扣押了两车走私汽车配件、红酒等货物,公安局准备拍卖,苏*、蔡*等人想参加竞拍。2012年4月27日,苏*与被告人凌*联系问是否有办法将两车走私货物低价竞拍,被告人凌*告诉苏*其认识崇左市公安局的仇局长和治安支队的农支队长,不用参加竞拍可以将货物拿出来。29日,苏*、谢*、孙*、庄*四人来到龙州县城兴仁街245号凌*的房屋,凌*谎称公安局领导已同意将走私货物解押,但需要100000元活动经费,苏*同意并将钱交给凌*,凌*用“林志明”的名字写借条给苏*,凌*得钱后将钱用于赌博。案发后凌*已将100000元赃款退还给苏*,并得到了苏*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苏*被骗后于2012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苏*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凌*就是骗其钱的人。

3、证人谢*、孙*、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三人经辨认凌*就是骗苏某钱的人。

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凌*在龙州县交通局宿舍四楼被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6日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获释放。2015年11月14日17时,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中,询问凌*时发现其是网上在逃人员,民警将凌*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出生于1964年1月2日。

6、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朋友有一批走私货被崇左市公安局扣押,其和孙*、蔡*打算参加竞拍。4月27日,其联系龙州县的“林*”并将竞拍的想法告诉他,“林*”听后说他认识崇左市公安局的仇局长和治安支队的农支队长,不用参加竞拍就可以将货物拿出来。29日13时,其和谢*、孙*、庄*来到龙州县找“林*”,在龙州县城“天鹅大酒店”吃饭时“林*”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后“林*”说仇局长已同意帮忙,并且交代农支队长去处理。“林*”要其先汇10万元钱给农支队长的小舅,因其不认识农支队长的小舅,其说要将钱交给“林*”,由“林*”将钱给对方,“林*”同意。吃饭后他们到了龙州县龙州镇兴仁街“林*”的家时,“林*”对他们说农支队长已经开了货物的放行条,货物最迟5月2日下午可以拿出来,但要求他们先交钱,其将10万元钱交给“林*”,谢*让“林*”写借条,“林*”让他们拟稿然后抄写并签上林**的名字。30日9时,“林*”打电话告诉其钱已汇给农支队长的小舅。后来“林*”以五一节放假、仇局长没有时间回崇左等理由,一直没有将这批货物拿出来,最后“林*”的手机联系不了。

7、证人蔡*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中旬,其听到崇左市公安局要拍卖两车走私货物,孙*对其说苏*认识人,可以找关系低价将货物提出来。2012年4月29日,其将10万元钱交给庄*让他同孙*、苏*到龙州县找人疏通关系。下午,孙*打电话给其说苏*的朋友可以低价将两车货物提出来,但要10万元定金,其同意。晚上他们到南宁后将一张借条交给其,借条的内容是兹有林**借到蔡*人民币100000元。苏*的朋友收钱后没有办事。苏*已将10万元钱还给其,被骗的钱由苏*承担。

8、证人孙*证言,证实,蔡*说崇左市公安局扣押了一批汽车配件、红酒走私货物,其想竞标拍卖,其问苏*是否有朋友在公安局,苏*联系凌*后,凌*说他有办法将这些走私货物弄出来。2012年4月29日,其和庄*、谢*、苏*来到龙州县龙州镇兴仁街凌*的家找他,凌*说要100000元钱疏通关系,他们在凌*家的二楼将100000元交给凌*,谢*叫凌*写张借条,凌*说不会写,谢*写范本后凌*抄写,谢*问凌*的姓名时凌*对他说叫“林**”。凌*答应在2012年5月2日前可以将货物从公安局取出来,但一直到2日18时,他们都没能取到货物。苏*给他打几次电话,凌*的手机一直打不通。

9、证人谢*证言,证实,2012年4月29日孙*邀请其到龙州县城玩。13时,孙*、庄*、“小*”四人到达龙州县城后在兴仁街孙*、“小*”与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谈话,他们谈话内容是有一批货物被扣押,中年男子说找关系能将货物弄出来。其还看见“小*”将10捆100元面值的钱交给这个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写借条时签名时落款是林**。

10、证人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9日,老板蔡*交给80万元,叫其和苏*、谢*、孙*一起到龙州办事。到龙州县城后在一间民房的二楼,孙*叫其将10万元钱交给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这个男子写借条签的名字是“林**”。

11、证人李*证言,证实,2012年4月底某天,凌*打电话对其说,他的朋友有两车走私货物被崇左市公安局扣押了,问是否有办法将货物弄出来,事完后给40万元好处费。过三天后其打电话给凌**说这件事办不了。

12、被告人凌*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底某天“南宁仔”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两车走私货被崇左市公安局扣押,问能否认识公安局的领导,帮他将货物弄出来。过了两天,“南宁仔”一行四人来到龙州县城兴仁街254号其家中,其打电话问李*能否将这件事办了,李*答复说办不了,但其不甘心,其对“南宁仔”说再等两天。在龙州县城天鹅大酒店吃饭时其打电话给“阿*”,“阿*”说办这种事先要10万元的活动经费,其将这事告诉“南宁仔”。吃饭后回到其家,“南宁仔”同意将10万元钱交给其去办理,其在写借条时签字是林**。其拿到10万元钱后拿去赌博,将钱全部赌输了。

13、通话记录,证实,凌*(手机号:139××××9055)与苏*(手机号:130××××1601)的通话情节。

14、借条,证实,凌*以林**的名字书写借条给蔡*,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15、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凌*全部赔偿被害人1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凌*及辩护人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凌*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苏**提出凌*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刑法规定,投案自首,就是犯罪分子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等单位投案,本案是被害人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将凌*抓获,2012年6月6日,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凌*而获释放。2013年5月17日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4日17时,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中,询问凌*时发现其是网上在逃人员,民警将凌*抓获,凌*在两次被抓获时都没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全部退还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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