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辩护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蒋*伙同“龙*”(在逃)驾驶豪进牌摩托车窜至桂林市碧水嘉园小区X栋,由被告人蒋*在XX室门口望风,“龙*”用铁片打开房门,入室盗走李*的人民币3100余元,足金戒指1个(重4.07克,价值人民币1221元)、六福珠宝足金手镯1个(重11.34克,价值人民币3402元)。赃款赃物均被“龙*”拿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辩认照片、销售发票、现场方位图;2、被害人李*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光碟2张;7、作案工具豪进牌摩托车1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赔退人民币七千七百二十三元给被害人李*(已退赔);

三、作案工具豪进牌摩托车一辆(墨绿色、车架号后六位J03368,发动机号:070903368),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