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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原行政机关)宁明县城中镇人民政府、宁明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被上诉人宁*县城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中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及原审被告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城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审被告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原审第三人陈**、罗**、黄**、黄**,原审第三人宁*县城中镇松林村那六经联社(以下简称那六经联社)的诉讼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何**与第三人陈**等5户争议的土地是中造田,地名叫“那庙果面”,面积6.28亩(包含南友高速公路改道征用的0.772亩),土地权属为那六经**社集体所有。1980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那六经**社(即当时那六生产队)将争议地按中造田类型划分给本经**社第八小组即第三人5户和原告何**的父亲何**共6户使用,因未落实承包到户而撂荒。1981年后,原告何**的父亲何**在未经本小组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到争议的“那庙果面”中造旱田翻犁种稻谷、甘蔗,后转给原告何**继续经营管理至2003年南友高速公路征用部分争议土地时。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补偿费发生权属纠纷。2007年7月2日,原告何**向城中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08年4月3日,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城政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那庙果面”6.28亩土地使用权确认归何**。何**等5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14日,宁*县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城中镇政府的城政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何**等5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限期由城中镇政府对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何**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2日,崇左**民法院作出(2009)崇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16日,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城政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再次将争议“那庙果面”6.28亩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何**。何**等5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8日,宁*县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城中镇政府的城政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何**等5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以城中镇政府的城政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为由,撤销城中镇政府的城政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限定城中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何**不服,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3日,崇左**民法院作出(2012)崇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7日,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何**不服,向被告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2日,被告宁*县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城中镇政府作出的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6月1日,原告何**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何**去世,其妻子黄**为该经营户的户主。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黄**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何**与第三人陈**等5人争议的土地是中造旱田,1980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那六生产队(现那六**社)将争议土地划分给第八小组即何福光、陈**、罗**、黄**、何**5户及何**的父亲何**共同使用,但未落实到户承包。何**户于1981年以来对争议土地种植经营,但其对争议土地的经营行为未经本小组其他成员的同意,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何**认为争议地是第八小组撂荒后,其父亲何**开垦种植而成的开荒地不是中造田,其对争议地具有长期的经营事实,应受法律的保护等意见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03年11月20日,经何**的要求,当时的驮**经站给何**办理《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落款时间为1995年5月1日,因该合同书未经土地所有者那六**社同意及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合同书程序不合法,无法律约束力。对上述承包合同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效力问题的认定,宁*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鉴定意见及原审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13号、(2011)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崇左**民法院(2009)崇行终字第49号、(2012)崇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均认定上述承包合同书取得程序不合法,无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认为其于2003年11月20日获得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未经司法程序认定,被告城中镇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该合同程序不合法、无法律约束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城中镇政府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宁*县政府宁*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1.根据法律的规定,政府对土地权属享有确认的权力,但对于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分配没有法律授权,被告城中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中直接对上诉人及其他原审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分配分割,确权事项超越职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规定。2.如果争议地属于那六经联社第八小组集体享有使用权,那么上诉人1981年以来对争议地的种植经营应是侵权行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长期经营行为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极其错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城中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庭审中提出原审被告宁*县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没有通知当事人陈述意见,复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中镇政府辩称,1.本案为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其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享有调处并作出权属确认的法定职权。2.本案不存在侵权纠纷,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宁*县政府辩称,本案是个人之间土地权属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属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5户与上诉人户同属一个生产小组,争议地原分配给其小组,何世甲户抢种,争议双方发生纠纷持续到现在。

原审第三人那六经联社述称,村民小组组长于2014年刚上任,对土地纠纷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根据庭审调查查明,宁明县城中镇松林村那笃屯属于那六经**社管辖,宁明县城中镇松林村那斗屯不属于那六经**社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户与原审第三人陈**等5户争议的那六经**社集体所有的“那庙果面”6.28亩土地,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争议地属于中造田,原那六生产队分给第八小组即争议双方6户使用,但未及时承包到户。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上诉人的父亲何**在未经本小组其他户同意的情况下,到争议地翻犁种稻谷,后改种甘蔗,虽有经营的事实,但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第八小组即争议双方6户所有,有证人证言以及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在案证实。被上诉人城中镇政府作出城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将争议的“那庙果面”土地确认归上诉人何**和原审第三人陈**、罗**、黄**、何**、黄**等6户共同使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何**提出被告城中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中直接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分配分割,确权事项超越职权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确认争议地归争议双方6户共同使用后,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将争议地划为两部分分别确认归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争议双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超越职权。对于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实质为侵权纠纷,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经查,争议地所有权权属虽已明确为那六经**社集体所有,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处确认权属,本案对被上诉人城中镇政府处理决定予以审查,并不是民事侵权纠纷。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原审被告宁*县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没有通知当事人陈述意见,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组织调查、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非法定程序,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城中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及原审被告宁*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何**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世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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