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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韦日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4年12月8日11时许,原告在自家房屋范围清理屋后的排水沟,被告韦**认为原告挖过其胞弟韦*甲房屋的界线,即上前抢原告的锄头,在抢夺过程中,用力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倒地,手背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日。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256.50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14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横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报案后,横县公安局陶圩派出所已受理及被告受处罚的事实;3、横县**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横县**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14日;5、《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56.50元的事实;6、横县**卫生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意辩称,一、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无理挑衅引起的,故赔偿责任应按3:7比例分担,即被告承担30%,原告承担70%。二、原告覃**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420元,护理费469元,交通费60元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为4256.5元。另外,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误工费938元。

被告韦*意向本院提供了横县公安局陶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8份,证明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引起的,原告有一定的过错。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认定。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殴打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8日11时许,原告覃**去到横县**塘村委船塘村韦*甲家门前水沟与邻居韦*甲争议的地界处,用锄头挖地界,韦**看见后上前争夺覃**手上的锄头,阻止其继续挖地界,在争夺过程中,被告韦**将原告覃**推倒在地,导致原告覃**左右手背受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横县公安局陶圩派出所立案侦查,横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韦**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覃**受伤后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日。横**中心卫生院出具的No0004234《疾病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双手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256.50元,还造成原告覃**如下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2015年12月15日,原告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韦**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韦**是否殴打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韦**是否殴打原告覃**的问题,该案经横县公安局陶圩派出所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韦**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足以认定被告韦**对原告覃**身体造成了损害,依法应予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256.5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4432元/年÷365日/年×14日计算得出的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仅主张469元的,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交通费60元。以上四项合计5205.5元。原告覃**因受伤住院治疗达14天,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此,被告韦**应赔偿原告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0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覃**要求被告韦**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38元,因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赔偿原告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05.50元;

二、被告韦**赔偿原告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韦**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覃**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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