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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杨*、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是经杨**介绍认识,被告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息3分,并以被告的车库作为抵押(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杨*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每次10000元,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被告杨*在2015年5月11日的借条上分别写明该两笔借款的金额。第一笔借款在借款当时按月息3分扣除了当月利息600元,第二笔借款在借款当时按月息3分扣除了当月利息300元,第三笔借款在借款当时扣除了利息1000元,三笔借款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杨*将车库及小车转让给他人,于是多次向被告杨*追索借款。被告伍**是被告杨*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息3分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杨*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次数及数额、借款当时扣除利息的情况均是事实,被告杨*按月息3分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本案借款没有到期,原告不应提前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原告没有给予被告杨*合理的偿还期限,其起诉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确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伍**对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愿意负责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杨*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小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没有到期,原告不可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伍**对借款不知情,不应该偿还借款。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椿经杨莛茜介绍认识,被告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均载明于2015年5月11日的借条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第一笔借款在借款当时按月息3分扣除了当月利息600元,第二笔借款在借款当时按月息3分扣除了当月利息300元,第三笔借款在借款当时扣除了利息1000元。被告借款后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此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伍小*于1984年3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杨*应返还借款给原告。本案中,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900元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8100元,因此被告杨*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8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也按该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月息3分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38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辩称本案借款未到期及被告伍小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伍**应共同返还借款381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杨*、伍**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利息的计算:以借款38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伍**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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