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限公司与陆*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陆*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吴**,被告陆*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协商“公司+农户”模式合作养殖肉鸭,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华兴肉鸭养殖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第一批次肉鸭的养殖合作,养殖地位于兴宁区五塘镇六塘中良村,合同从2012年11月18日投苗至2013年1月3日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鸭苗、鸭料以及鸭药,并提供技术上的指导,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鸭苗进行养殖,原告回收肉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双方的前四次合作中均有盈利,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22日、4月3日、4月23日三次向被告提供三个批次的鸭苗进行养殖(三个批次分别为:0322批次、0403批次、0423批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鸭苗、饲料以及兽药,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2013年4月11日私自购进鸭苗一万多只,投放在双方合作的养殖场内。被告将主要精力以及原告提供的饲料均放在被告自养的鸭子上。由于被告的松懈管理,原告发现收回的鸭子体重较前三次有所减轻。而对最后一批次0423批次的鸭子更是疏于管理,导致鸭子抵抗力下降从而大量死亡。该批次投放11800只,回收时仅剩1308只。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三批鸭子。其中:(1)0322批次鸭子原告垫付的鸭苗、鸭料以及鸭药款共计377302元,但回收的鸭子仅折款304864元,原告多垫付了72438元;(2)0403批次:原告垫付的鸭苗、鸭料以及鸭药款共计347012元,但回收的鸭子仅折款210945元,原告多垫款136067元;(3)0423批次:原告垫付的鸭苗、鸭料以及鸭药款198325元,但回收的鸭子仅折款18261元,原告多垫款180064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从回收时的押款中先行抵扣原告代为垫付的鸭苗、鸭料以及鸭药款。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388569元垫付款。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2000元押金,尚欠38656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鸭苗、饲料、鸭药款共计386569元以及逾期利息27060元。(计算方式:以38656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3日为27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2012年11月18日《华兴肉鸭养殖合同》、回收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明原、被告合作养殖肉鸭,并获得良好收益的情况;

4、2012年12月31日《华兴肉鸭养殖合同》、回收结算单、送货单等;

5、2013年2月3日《华兴肉鸭养殖合同》、回收结算单、送货单等,

6、2013年3月5日《华兴肉鸭养殖合同》、回收结算单、送货单等,以上4-6份证据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三个批次的鸭苗进行养殖,且被告均有盈利的情况;

7、2013年3月22日《华兴肉鸭养殖合同》、回收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明原告在双方合作养殖的第0322批次为被告多垫款72438元的情况,第63页中公司垫资金额计算方式是用饲料款加上鸭苗款。运费一栏的数额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在回收肉鸭时,肉鸭没有装满一车所产生的放空费。

8、2013年4月3日《华兴肉鸭养殖合同》、回收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明原告在双方合作养殖的第0403批次为被告多垫款136067元的情况;

9、2013年4月23日《华兴肉鸭养殖合同》、回收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明原告在双方合作养殖的第0423批次为被告多垫款180064元的情况,被告第6批所领的鸭苗10800只;

10、陆*就养殖场结算汇总表,证明经统计,原告在双方的合作中为被告多垫款388569元的情况;

11、华**公司放料签收表,证明被告接收原告投放的鸭料的情况;

12、巡栏检查数据记录、肉鸭免疫记录明细,证明被告各个批次的养殖过程以及鸭子出栏情况;

13、对养殖户就养殖场监管发现问题的汇报,证明被告在0322批次、0403批次、0423批次养殖中疏于管理、存在违约;

14、华**司与陆*就等人的养殖场合作存在问题汇报,证明原告已将原、被告合作养殖存在的问题向五**出所反映;

15、照片,证明被告将鸭子赶至水塘边放养的情况;

16、收据,证明陆*就向原告交纳2000元押金的情况;

17、南宁市公安局五塘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就被告挪用华**司饲料一事向派出所报警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陆*就辩称:被告养了多少批不记得了,最后两批都是亏本的。被告养的最后两个批次的鸭子到后面已经没有饲料提供了,而且禽流感的时候也死了很多鸭子,被告后面陆续投了300多万建鸭房,但现在原告又不给被告养鸭子了,现在被告全部亏完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和相关的咨询服务,导致双方合作养殖的鸭子出现禽流感,导致鸭子大批死亡。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及时按量的提供鸭料,导致在养殖过程中鸭子由于没有按时投喂,后面出现鸭子死亡,养不大的情况。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那么多款项,因为有很多单据不是被告这边签字认可的,是原告单方面统计出来的数据,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误导被告投资300多万元建鸭房,现在双方合作出现问题了,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40多万元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陆*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16、17,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7中的59-61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主张有异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咨询。补充协议也约定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饲料和兽药,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对证据7中62-65页的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鸭苗确实领了10800只,但是饲料确实没有领那么多。65、77、84-87页是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对其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66-76、78-83页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签字的,对证明内容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8中的91-94页有异议,这些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被告第6批所领的鸭苗10800只,但是原告拉来的鸭苗并不是正常的、健康的,而是那些病的、残疾的鸭苗。第101-102页没有被告作为收货单位进行签收,对这些票据不予认可。第104页真实性不认可,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对112-115页真实性有异议,这几张单据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对证据8的其他页有被告签字的均为被告所签,均由法院认定。对证据9中的119-122页、126-127、133页、135-139页都有异议,这些都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对其三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这张表不是得到双方核对以后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里的所谓的被告签字有好多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141页倒数的4月14日、19日两个签名不是被告签字的。142页顺数的养殖户签名不是被告签的。143页4月12日的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的。144页的5月1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3日的签名都不是被告签的,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145页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养殖户的。对证据12中的146-147页与本案无关,对148页有异议,因为这个签名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13中的151页有异议,这张表格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报告后面的当事人一栏并没有双方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报告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鸭苗质量有问题,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不到位,导致鸭病死,而且鸭饲料也有问题,这份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5有异议,拍的不是我们这个场地的鸭,因为原告除了被告这个基地还有其他的养殖基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12为被告饲养的第五、六、七批次肉鸭原告代被告垫付的鸭苗、鸭料以及鸭药款、原告巡栏检查数据记录、原告放料签收、回收过磅、回收结算的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除部分送货单无被告签名,也无放料签收外,其余证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13为被告领取的鸭苗免疫情况,由于鸭苗免疫数量与被告实际领取鸭苗的数量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14-15为原告单方制作,虽有证据1至13相互印证,但有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对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协商“公司+农户”模式合作养殖肉鸭。为此,2012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华兴肉鸭养殖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第一批次肉鸭的养殖合作,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技术及咨询,并指定桂柳鸭苗、华港饲料。甲方权利义务:1、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外购鸭苗、饲料及鸭药。2、甲方为乙方代垫鸭苗、鸭料、鸭药款。3、乙方未结清由甲方代垫的款项前,乙方所饲养的肉鸭和领用的饲料、药品所有权属于甲方。4、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收肉鸭,一周内办理结算手续。如甲方未按合同回收,须按合同价格双倍赔偿乙方。甲方发现乙方私自出售鸭苗、饲料、肉鸭、兽药等行为,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向乙方按损失价值的双倍索赔。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须向甲方支付6元/只的押金,终止合作一个月后退还。2、若有疫情,必须通知甲方,双方协商处理,私自处理后果自负。3、乙方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必要时由甲方指导用药,否则后果自负。4、乙方不得将肉鸭转卖,否则应按合同价格双倍赔偿甲方损失。肉鸭回收规格及价格约定:均重6.5斤/羽,按5.84元/斤,未达均重要求,只重每0.2斤为一档次,回收单价每斤0.1降元,以此类推,低于5.5斤的肉鸭,回收单价降1元。回收工作约定:1、回收地点在甲方工厂内,由乙方负责把合同肉鸭运抵甲方,并在甲方处胴体过磅(去血、去毛、去肠、去舌)。2、肉鸭回收前必须停食4小时,肉鸭表体干净。如食带中有料及喂沙每只扣0.5斤,有暴食现象的每只扣1斤。3、乙方的肉鸭重量为胴体重量除以胴体率,胴体率为0.843%。养殖地位于兴宁区五塘镇六塘中良村,合同从2012年11月18日投苗至2013年1月3日回收。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养殖户一个批次肉鸭养殖达到如下标准时:放苗5300羽,全群出成率95%以上,药费低于0.7元/羽,均重6.5斤/羽,料肉比2.65以内,原告承诺给予养殖户3.5元/羽(以出栏数计)的利润。鸭苗按每羽6元,料比2.65,小鸭料按149元/包,中大鸭料按126元/包与养殖户结算成本,以5.84元/斤的价格回收合格成品鸭。养殖户的养殖押金不足6每羽时,原告将其每批次养殖利润的30%-50%作为押金预留,至足额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鸭苗、鸭料以及鸭药,并提供技术上的指导。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月3日、3月5日从原告处购进第二、第三、第四批次鸭苗进行养殖,每次均与原告签订《华兴肉鸭养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除养殖地点不变外,内容根据市场变化做相应的调整。第二、三、四批次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日、2月8日、3月20日、4月20日回收肉鸭,并由原告自行制作毛鸭回收结算单,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均有盈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毛鸭款支付至被告账户。

经双方协商,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三份《华兴肉鸭养殖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双方进行第五、六、七批次肉鸭的养殖合作,双方约定除养殖地点不变外,内容根据市场变化做相应的调整,合同期限分别为:第五批从2013年3月22日投苗至2013年5月5日回收、第六批从2013年4月3日投苗至2013年5月17日回收、第七批从2013年4月23日投苗至2013年6月4日回收。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领鸭苗,其中第五批10800只、第六批10800只、第七批11800只,三次共计33400只。上述合同签订后,为结算,原告分别为三批合作养殖制作了《毛鸭回收结算单》。其中,2013年5月19日的结算单载明:回收毛鸭10618只,折款金额为304864元,扣除原告垫付的鸭苗、鸭料以及鸭药款共计377302元(鸭苗、鸭料372447元+药品4695元)、运费160元后,结算金额为-72438元。2013年5月19日的结算单载明:回收毛鸭8587只,折款金额为210945元,扣除原告垫付的鸭苗、鸭料以及鸭药款共计347012元(鸭苗、鸭料340947元+药品6065元),结算金额为-136067元。2013年6月1日的结算单载明:回收毛鸭1308只,折款金额为18261元,扣除原告垫付的鸭苗、鸭料以及鸭药款共计198325元(鸭苗、鸭料190983元+药品7342元),结算金额为-180064元。此外,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押金。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从回收时的鸭款中先行抵扣原告代为垫付的鸭苗、鸭料以及鸭药款。因此,根据上述结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386569元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自认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1日在与原告合作养殖的养殖场内投放及饲养非原告提供的鸭苗。

另查明,上述七批次的肉鸭回收过磅单客户签名处均无被告陆*就签名,第五、六、七批次被告均未在该结算单及代陆*就垫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也未在2013年3月23日送货单(药品674元)、4月4日送货单(药品100元)、5月6日送货单(药品4575元)、5月10、13日送货单(219大鸭料300包,金额37800元,282包,金额35532元)、5月12日送货单(药品960元),5月12日送货单(219大鸭料250包,金额31500元)、5月28日送货单(219大鸭料30包,3780元)、5月10日送货单两张(药品1480元+336元)、5月13日送货单(药品9415元)、5月14日送货单(药品180元)、5月19日送货单两张(药品1230元+675元)欠款人处签名。另外,被告陆*就也未在2013年4月3日送货单(鸭苗10800羽)、4月23日送货单(鸭苗11800羽)欠款人处签名,但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批次鸭苗已领。此外,上述第五、六、七批次中,还有2013年4月1、2、13、16日、5月1、7、10、13日的送货单被告也未签字,并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在原告华**公司放料签收表中,上述日期的货物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为此被告曾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放料签收表中“陆*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肉鸭养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鸭苗进行饲养,原告代垫鸭苗、饲料及药品款,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收购价格回收肉鸭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扣除原告垫付的费用后,剩余款项为被告所得,被告应承担自负盈亏的风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先后分七批次向被告提供鸭苗、饲料以及兽药,并进行巡栏检查。前四批次原告已回收肉鸭,双方结算完毕,被告均有盈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毛鸭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而后三批因被告饲养的肉鸭大量死亡及出栏质量下降,导致被告出现亏损,被告主张肉鸭大量死亡系因疫情及原告指导用药不力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从回收时的鸭款中先行抵扣原告代为垫付的鸭苗、鸭料以及鸭药款,剩余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放料签收表中有部分没有被告签字,有些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回收结算单、放料签收表、肉鸭养殖合同等证据反映,除2013年3月23日送货单(药品674元)、5月12日送货单(药品960元)、5月6日送货单(药品4875元)、5月10日送货单二张(药品1480元+336元)、5月13日送货单(退回药品-941.5元)、5月14日送货单(退回药品-180元)、5月19日送货单(药品1230元+675元),合计9108.5元,无被告签名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上述药品外,其余被告未签名的送货单,均有放料签收表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放料签收表也放弃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垫付款应扣除上述药品金额9108.5元。对被告提出回收结算单、回收过磅单、代**就垫资明细表无被告签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前四批次的交易习惯,回收结算单、回收过磅单、代**就垫资明细表均无被告签名已履行完毕,除第五批次运费16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应当由谁支付,根据交易习惯该笔费用应当扣除,剩余款项应当从回收时的鸭款中先行抵扣原告代为垫付的鸭苗、鸭料以及鸭药款及押金2000元,故被告在后三批应支付原告的垫付款为377300.5元(第五批次72438元+第六批次136067元+第七批次180064元-药品9108.5元-运费160元-押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77300.5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就双方结算后的付款进行过约定,也无法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双方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催付款项,故对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未支付款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支付款项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应为本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此后如逾期不支付,则为迟延履行判决利息,因此,本案逾期利息为:以37730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就支付原告广西**限公司垫付款377300.5元;

二、被告陆*就支付原告广西**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37730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陆*就负担366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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