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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庞华桥、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庞**、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岑**、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将材料供应给被告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至2013年1月5日,被告庞**共欠材料款合计392399元,并出具欠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庞**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贰拾万元,余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二、如乙方未按期按时足额还清欠款,视为乙方违约,由甲方有权要求乙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同时,乙方应当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该笔欠款。另,该拖欠的材料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两被告拒不偿付材料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暂计至2014年5月17日,共492天,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的3倍计算,即9520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拖欠的材料款392399元及利息95208元(利息以392399元为本金,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3年1月5日暂计至2014年5月17日,最终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92399元;3、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92399元,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4、查档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月7日在广西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庞**、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据、还款协议书均为书证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庞**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查档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能证实二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在向被告黎**送达应诉材料时,黎**向本院出示了其与庞**的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离婚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向被告庞**供应建筑材料。因庞**未付清货款,庞**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言明:今欠陆**材料款合计392399元。2013年11月5日,因庞**未付清货款,陆**(甲方)与庞**(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月5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建筑材料款392399元,一、乙方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二、如乙方未按期足额还清欠款,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同时,乙方应当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因庞**至今未清偿上述欠款,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庞**与黎**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庞**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庞**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依约付清货款,被告在出具欠据及还款协议书后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庞**依约支付货款3923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已约定,如乙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的,乙方应当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约定系庞**逾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性质应为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性质。由于庞**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39239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日起,计至庞**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分段计付。关于被告黎**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基于原告与庞**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庞**本人,而黎**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在庞**与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黎**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受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黎**对庞**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向原告陆**支付建筑材料款392399元;

二、被告庞**向原告陆**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9239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陆**对被告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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