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等与易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藤县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司)、刘**等六人与被申请人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藤**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刘**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梧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米**司、刘**以及刘**等五人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被申请人易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易杨*(甲方)与被告刘**、刘**、刘**、刘**、刘**(乙方)、刘**(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投资开发藤县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周转资金需向甲方借400万元,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借400万元给乙方,期限为暂定6个月,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刘**在建设**支行的帐户;乙方可以提前还款,甲方不得拒绝,但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乙方提供藤县藤州镇同乐五街南巷2号产权为“刘**”的土地及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人并以“藤县三姐美食城”作借款抵押,若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款,即由丙方负责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刘**)追偿;同时“藤县米**有限公司”亦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刘**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上“藤县米**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刘**”。当日,原告易杨*向刘**在建设银行的帐户汇入400万元。刘**以“借款担保人及代收款人”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记载有“该肆佰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按实际天数计算),于每月10号前存到易杨*指定的帐户”等内容。事后,双方并未就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与9月26日的借款协议及过程相同,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9月10日,被告刘**、刘**、刘**、刘**、刘**(乙方)分别向原告另行借款500万元和400万元。原告先后共借款1200万元给被告刘**等五个借款人,所有借款均是汇入刘**的帐户,并由刘**出具收条。2010年8月30日、9月10日、9月26日,被告刘**分三次支付了127.6323万元给原告易杨*作利息,9月5日被告刘**等五人通过藤县三姐美食城帐户支付了9.5万元给原告易杨*作利息,四次共支付了137.1323万元给原告易杨*。2012年4月,案外人李**欲购买被告米**司的商铺,向被告米**司交纳了首期款(含定金)673.496万元。2012年8月,李**将自己定购的商铺转让给原告易杨*,并将其交纳的首期款(含定金)673.496万元一并转到原告易杨*名下,原告易杨*交了50万元给李**,其他款项还没有与李**清算。2014年1月3日,被告刘**同意易杨*在欠款中抵扣购房款,由原告女儿易*、儿子易*购买其商铺,被告米**司出具了《收据》6份给原告,确认共收到易*、易*购房款1228.692万元,每份收据上均标明“刘**代缴”。2014年1月25日,原告易杨*以易*、易*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分别与被告米**司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易*购买5间商铺、易*购买4间商铺,共计1905.2万元。后原告交清了相关商铺的税款及维修资金,并接收了此9间商铺。另查明,米**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是刘**、徐**。2010年6月30日起,刘**为米**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2月3日,米**司聘用易杨*为公司的总经理;期间,被告米**司及被告刘**等与原告易杨*有其他业务上的款项来往,其中易杨*为被告米**司垫支了部分如司法鉴定费、律师费、临时借款、购买礼品等各种费用,被告米**司于2012年以易杨*名义为易杨*购买了一部奔驰车,分期支付了首期款及部分月供款。2013年7月1日,被告米**司将户名为胡*、黎*的两帐户中的1000万元给易杨*,由易杨*监管使用,后至2014年1月30日,刘**分几次签名确认了该1000万元已支出。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曾就与原告易杨*借款之事出具过《承诺书》,当时有双方的朋友陈**、谭**在场。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易杨*、被告米**司、陈**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中记载有“陈**有义务协助甲方(易杨*)追讨丙方(米**司)欠易杨*及严新贵的款项,以上抵押物变现所得先偿还陈**的借款,余下部分全部用于归还丙方(米**司)欠易杨*及严新贵的款项”等内容。中**银行规定2013年度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该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183%。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刘**、刘**、刘**、刘**、被告刘**、被**公司与原告易**8月30日、9月10日和9月26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书》及刘**收条中的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条款无效外,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和承诺。原告依据协议提供了三笔共1200万元借款给被告刘**等五人,被告刘**等五人应按协议和承诺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刘**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丙方(刘**)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刘**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在2010年8、9月份时依承诺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易**,且在被告刘**等五人借款到期没有按时归还后,原告易**于2012年2月3日受聘担任被**公司的总经理,其与被告刘**同在一个公司办公,原告所作的其已向被告刘**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的陈述是合乎情理的;从被告刘**在2014年1月为原告易**子女向被**公司“代缴”商铺款的行为以及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易**已向被告刘**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被告刘**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其应当按协议约定对原告易**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代表藤县米**司在三份借款协议书上签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刘**作为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公司承受;双方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保证期间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等五人没有依时还款,原告易**于2012年2月3日受聘担任被**公司的总经理,其中的原因虽然目前无法查明,但不排除原告有通过担任总经理的职务来监督被**公司的经营行为、从而保证被**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用意,原告所作的其已向被**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的陈述是合乎情理的,何况被**公司从不否认过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并且,在2014年5月双方与陈**签订的协议中,被**公司也作出了履行偿还欠原告易**借款的意思表示,这也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被**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其应当按协议约定对原告易**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被告承诺将利息“每月10日前存到易**指定的帐户”和协议的约定“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以及参照银行计算利息天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先付息后还主债务的规定,结合原告承认2010年12月份前的利息已结清的事实,同时该三笔借款的计息时间及利率均相同,故可以统一计算后按比例分摊到各笔借款;借款后被告刘**、刘**等五人2010年8月30日至9月26日分四次共支付137.1323万元给原告作利息,符合约定和承诺,应视为被告付2010年12月份前的利息;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计算其2010年12月份前的利息应为1200×4×2.18%=104.64万元,其137.1323万元超过利息104.6万元部分的32.4923万元应作还本处理,因此,该院确认至2011年1月被告刘**等五个借款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1200-32.4923=1167.5077万元。至2014年1月被告刘**代原告缴纳商铺款1228.692万元作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时,参照上述的计算方法,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167.5077×37×2.18%=941.7117万元,被告刘**代缴纳商铺款1228.692万元超过利息941.7117万元部分的286.9803万元应作还本处理,因此,该院确认至2014年2月被告刘**等五个借款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是1167.5077-286.9803=880.5274万元。按本金比例分摊到本案,本案被告刘**等五个借款人2014年2月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880.5274万元÷1200×400=293.5091万元;被告刘**等五个借款人应从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计算利息给原告。如前所述,被告刘**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对被告刘**认为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刘**代表藤县米**司在三份借款协议书上签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的意见,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刘**作为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公司承受,其是否得到股东的授权是其公司内部的事项。因此,对被**公司认为刘**作为董事长签字未得到米**司股东会追认、米**司不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等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易**与被告刘**等五人非亲非故,原告易**将巨额借款借给被告刘**等五人而不收取相应的利息,并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双方协议中有“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的约定,此处计算期限的真正目的应是为了计算利息,该约定与刘**的收条中“该肆佰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按实际天数计算),于每月10号前存到易**指定的帐户”等内容相吻合,实际上被告刘**等人也通过藤县三姐美食城帐户支付了9.5万元给原告易**作利息,以行为对刘**的付息承诺作了追认,故对被告刘**等五人认为刘**在收条中利息及违约金之内容、该收条不具有变更借款协议中实质性条款的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被告刘**等偿还借款利息不应获法院支持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等五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帐到原告帐户的其他款项891.3万元,被告主张是属于还原告的借款,但鉴于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也举不出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且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本笔借款外还有其他款项来往,无法认定这些款项就是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定。至于这891.3万元应如何处理问题,该院认为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牵涉到购买车辆及车辆贷款共204万多元问题,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亦不作处理;对原告与李**之间代缴款623万元左右,也是属于不同于本案的另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也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刘**、刘**、刘**、刘**应偿还借款2,935,0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起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计算)给原告易**,被告藤县米**有限公司、刘**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72元,由被告刘**、刘**、刘**、刘**、刘**共同负担35000元,原告易**负担9472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已偿还款项(包括刘*乙汇款至严新贵帐户的300万元、除刘*平和上诉人刘**等五人之外的其他人支付到易杨*帐户的款项891.3万元、购买车辆和还车贷的204万元、上诉人称李**向刘*平转让的债权623.496万元)是否应与上诉人所欠债务相互抵销的问题;二、一审法院按2.18%计算月息是否正确;三、一审被告米**司是否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对于刘*乙汇款至严新贵帐户的300万元,因刘*乙与严新贵均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他们接受了本案债权人易杨*指定帐户还款的事实,也不符合本案中易杨*收款后书写收条确认的交易习惯,在易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除刘*平和上诉人刘**等五人之外的其他人支付到易杨*帐户的款项891.3万元,属于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向债权人支付款项,该事实反映的仅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关系,具有相对性,只能证明上述款项进入了收款人帐户,在债权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是债务人的还款,况且上诉人的主张也不符合本案中易杨*收款后书写收条确认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牵涉购买车辆和还车贷的20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与本案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正确。对于上诉人称李**向刘*平转让的债权623.496万元,首先,该事实是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也就是说,一审阶段上诉人并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与易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与本案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其次,对于一审判决之后发生的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对该债权的数额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对于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应追加原债权人李**参加诉讼才能予以认定。但本案已是二审阶段,直接追加李**参加诉讼则会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况且该债权转让的纠纷也属与本案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并非只能在本案中才得到解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方各项已还款项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按2.18%计算月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易杨*在庭审中的诉请已经明确为“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故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的诉请即2.18%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一审被告米**司是否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刘*平是米**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署“藤县米**有限公司亦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时,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此时刘*平作为米**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米**司法人名义行使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米**司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无不当。至于米**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一审被告米**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其是否应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不应列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据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2元,由上诉人刘**、刘**、刘**、刘**、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刘**、刘**、刘**、刘**、米**司、刘**不服二审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刘**、刘**、刘**、刘**、刘**、米**司、刘**不服二审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借款本金数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易**将借款400万元转入刘**的银行账户,随即刘**转回808323元给易**,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191677元;2、该借款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借款协议未有约定利息,刘**等五人亦未承诺过支付利息。刘**未经刘**等五人授权,单方出具支付利息的收条对刘**等五人无约束力。按照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3、刘**的保证责任免责,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刘**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该借款届满日为2011年3月26日,故保证期限为同年9月26日。易**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刘**主张过权利,依法保证责任已免。4、米**司没有在借款协议盖章,刘**亦未表明代表公司作出“承担还款责任”的表示。即便米**司是保证人,易**在保证期间未有过主张,亦已免责;5、2014年1月3日刘**以代缴购房款方式归还了借款1228.692万元,其中有3191677元属于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金已全部还清;6、易**于2014年9月28日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2014年1月3日刘**以代缴购房款方式归还了借款1228.692万元,并按照三笔借款的比例分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2、原审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认定刘**的保证期限为12个月不当。刘**没有承诺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同理,米**司的保证期限亦应为6个月;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6%计过高,应依法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易杨*答辩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月7日,刘*乙向广东省佛山**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奔驰ML63AMG型汽车一辆,当日现金支付定金1万元。之后的同年3月23日现金支付4万元;9月12日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10月19日转账方式支付619883元。201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易杨*与怡孚汽**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易杨*购买奔驰ML63AMG型汽车一辆,车价1998000元。并由刘*乙出具《代付款证明》,确定其之前已付款8189883元变为支付易杨*的购车款,易杨*亦在该证明上签名。

其余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本案借款400万元和被申请人刘**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刘**、刘**、刘**、刘**、刘**、米**司、刘**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本案再审,提出了如下主张:1、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刘**、米**司为该借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3、刘**通过转账及委托当事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属于还款,以及原判将已还款项按三笔借款的比例分摊不当;4、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关于该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从刘**、刘**、刘**、刘**、刘**与易杨*以及保证刘**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五条约定了提前还款时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人在宽限期三个月内尚未还清欠款,出借人处置抵押物时优先扣除借款人的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可以知道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刘**与五借款人刘**、刘**、刘**、刘**、刘**系兄弟姐妹关系,五人向易杨*所借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三笔款项,既然全是委托借款保证人刘**代收借款。刘**收到借款的当天,出具的收条均写明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利率及支付期限,应当知晓刘**的行为表示。但是,直至易杨*提起诉讼之前,五借款人未曾有过异议。况且,五借款人并不否认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其通过藤县三姐美食城帐户支付了9.5万元给易杨*作利息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是有息借款。二、关于刘**、米**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刘**在《借款协议书》上以个人和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公司分别对该借款进行保证。虽然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在2014年1月3日米**司用其所有的商铺向易杨*抵销债务1228.692万元,且在2014年5月易杨*、米**司与陈**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作了承担偿还易杨*借款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米**司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期间约定不明,依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刘**、米**司在2014年1月至5日期间,数次以承诺书、书面协议的形式作出还款表示,并以商铺抵债的方式向易杨*偿还了1228.692万元。刘**、米**司的这些行为足以印证易杨*称其一直向刘**、米**司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因此,申请人再审主张刘**、米**司对本案借款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还款问题。除原判没有认定为还款的款项891.3万元和购车款约204万元,申请人持有异议外,对于原判已认定的其它还款款项,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891.3万元是否属于还款的问题。申请人认为891.3万元属于还款,在一审提供了证人刘**、刘*乙、莫*、黎*、胡*、刘**的《声明书》;再审期间,申请人另外提供了证人刘**、刘*乙、莫*、黎*的证言,并经本院准许进行了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的证人证言不足为信,理由:证言均为打印的统一格式,内容雷同,再由证人签名捺印;一审提供的证言全是称经易杨*授意后将还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内,而再审提供的证言则更改为受刘**委托转款到易杨*或黄获的账户,先后两次证言的内容存在出入;再审期间,证人刘**、刘*乙、莫*、黎*出庭作证,四证人陈述时闪烁其词,言语前后矛盾,甚至连自己亲手办理的汇款单内有何内容,都无法说清,或是说得与客观事实相反,不能自圆其说;刘**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及代收借款人,且与刘**等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却以证人身份在一审出具证言,称受刘**等委托后经易杨*授意先后还款2451323元,显然与身份不符。从交易习惯上看,刘**或其委托他人办理转款事项,汇款凭证基本写明汇款用途是还款或者往来款,汇款给易杨*的凭证中亦有这样的附注。易杨*认可的还款,均出具了收条。况且,易杨*在为申请人办理其他事务垫支了大量资金是不争的事实,证明双方还有借款外的经济往来。因此,申请人主张其还款891.3万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购车款约204万元是否属于还款的问题,奔驰ML63AMG型汽车原是以刘*乙的名义购置并支付定金、预付款,直至易杨*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之后,才开始以易杨*的名义办理该车的相关事宜。但是,申请人在再审时提供的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员欧**的证人证言,却称购车合同签订前刘*乙所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是代易杨*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由此可知该证言虚假;其次,如前所述,刘*乙在本案作证不实,称其支付的车款是代刘**向易杨*还款,亦与事实不符。刘*乙支付的车款819883元,在易杨*签订购车合同当天,刘*乙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确定819883元是其代易杨*支付,之后的月供款则是由刘**或易杨*支付。截止2014年4月18日,该车已付的车款亦没有204万元之多。因申请人主张购车款属于还款的理由不成立,且易杨*认为该车是刘**、米**司赠与其所有是否属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一、二审不在本案对该车进行处理正确。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还款金额,一审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更易消除当事人的争议。基于刘**等五人向易杨*所借的三笔借款的前后时间相隔不足一个月,易杨*承认2010年12月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的计息时间、利率相一致,一审将已还款金额按照三笔借款的比例进行分摊,与申请人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根本性出入,故对原审的该项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原审已有详述,且申请人承认在2014年度还有还款的的事实,故申请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梧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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