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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田东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以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曹**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黄**、廖**,上诉人覃**及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购买原合恒村部三开间砖瓦结构房屋,并于1991年10月1日依法办理该房屋的(东集建(91)字第56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10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作登乡敬布村敬布屯梁**。交易当日覃**即将东集建(1991)字第5657号土地证交给梁**作为购买房屋和宅基地的凭证,并写了收款收据,随后梁**搬进去住,至今已有13年之久。2009年,覃**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由,欲以25000元要回已卖给梁**的三间房屋,但是梁**不同意。2012年9月,梁**将原来购买覃**的旧房屋拆除新建,从而引发该房屋宅基地使用纠纷。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梁**非法占地建房行为。对梁**建房行为,国土局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及10月12日依法对梁**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在经过对案件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11月1日对原告的举报予以书面答复。原告认为不满意,于2015年3月16日,继续向被告请求对梁**非法建筑进行处罚的报告。被告为此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以书面给予原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仍然没有对梁**的新建房屋予以拆除,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具有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予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卖给梁**,其行为属于房屋买卖关系。该买卖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梁**在购买的房屋原址拆旧新建,并不属于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梁**的建房行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应当通过乡镇政府以及田东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举报,请求处理。所以,被告对原告的书面报告予以答复,阐述案件的性质和解决的途径,被告实际上已履行了其职责。原告诉被告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诉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覃**负担。一审判决后覃**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上诉称,一、上诉人覃**与梁**的房屋买卖是属非法买卖土地行为。田东**源局于2012年10月12日向梁**做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国土资停(2012)77号文”,2012年11月1日做出的“田东**源局关于对覃**要求制止梁**争议宅基地上施工建房的答复”,都明确确认,覃**与梁**房屋宅基地买卖属非法行为,并责令梁**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对于梁**非法建房行为,上诉人于2015年3月因梁**再次加建楼房再次向被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关于你们要求对梁**违章建筑依法进行处罚的报告的再次答复》只是确认了梁**的违法行为,对于梁**违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继续建房没有进一步做具体的禁止或处罚行政行为,这完全是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任由梁**违法建房行为存在,继续视国家法律法规为儿戏,严重的损害国家行政执法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于梁**违法行为没有进行制止及处罚,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告都给予答复,阐明性质和解决途径,已履行了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要求被上诉人对梁**建房行为作出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要求百色**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因此,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本辖区内享有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

上诉人覃**将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那恒屯的三间房屋及房屋上的土地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作登乡敬布村敬布屯梁**,因梁**不是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那恒屯的村民,其购买覃**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那恒屯的房屋及房屋上的土地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他们之间的房屋及房屋上土地的买卖行为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2012年9月,梁**将购买覃**的旧房屋拆除新建,覃**多次向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举报梁**非法占地建房行为,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后,虽然在梁**刚下地基建第一层房屋时,向梁**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国土资停(2012)77号文,但没有对梁**的违法行为进一步作出处理,导致梁**又再次违法建第二层,在此期间上诉人覃**多次向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和田东县人民政府反映梁**再次违法建第二层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均没作出处理。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覃**继续向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报告,请求对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立案查处,仅以书面形式给予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就属于已经履行了其职责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法院的裁定是解决案件程序问题,判决是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用裁定的形式,裁定驳回上诉人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也是错误的,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和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

二、限被上诉人田东**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覃**已经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待被上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上诉费后才返还上诉人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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