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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甲,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大女儿刘*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刘*丙,××××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刘*丁,××××年××月××日生育次子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职业,常在外进行赌博。原告为家庭生活,常在外应酬,被告就无端猜疑和指责,因此夫妻多次吵架、打架,虽经报警后,民警劝解,但均无改观。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仍然保持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实质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四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四个子女50%的教育费、医疗费,均至小孩各自能独立生活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并不属实,原告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有五年了,与被告分居亦有五年之久,期间原告在2014年回来过一个月,后来原告出去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并非被告无故猜疑。现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四个小孩随被告生活,但因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因此,抚养费均由原告负担。另外原、被告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西百色市江滨三路中城丽景花园一期6栋1单元2002号房产一套、位于百色市龙景区金辰﹒星河弯小区第11幢6层01号房一套及第二期C区010号、011号地下车位两个(以上房产及地下车位均未办理产权登记),车牌号为桂L×××××的锋范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小松牌挖掘机(型号为PC20LC-7)一台、在百色市右江区果丰水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份。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上述两处房产时向工行及建行的贷款尚未偿清,由原告负责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2)右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原件、电脑咨询单、离婚协议书。原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电脑咨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果场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只是被推荐为法人代表,该果场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对离婚协议书载明的桂L×××××本田小轿车一辆、桂L×××××日产皮卡一辆、桂L×××××丰田皇冠一辆、小*PC201-7挖土机一台、中城丽景小区六栋一单元2002号商品房一套、位于百色市前程路1号的金辰湾小区11栋1单元601号商品房一套、金辰湾小区的C-010、C-011号两个车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工程款30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尚余多少工程款未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及离婚协议书,虽有部分财产原告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被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甲与被告龙*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刘*乙,现就读于广**学二年级;××××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刘*丙,现就读于东北林业大学二年级;××××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刘*丁,现就读于广西城市建设学校二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现就读于北流高中一年级。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夫妻继续分居,感情并未好转,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依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本院于2012年7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四个小孩被告亦同意随被告生活,但原告仍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直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生活费由本院综合考虑小孩接受教育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付每个小孩每月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按实际支出由原告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主张由原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龙*离婚;

二、婚生四个子女刘**、刘**、刘**、刘**随被告龙*生活,原告刘*甲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每个小孩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支付。以上小孩抚养费均负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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