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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百色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百色**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可民一初字第1351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百色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右民一初字第1382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因两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事实,同对百右劳人仲案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先后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以下无特别说明的,原告指韦**,被告指百色市**限责任公司)。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百色**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并于2015年4月15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4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36.68元;3、支付原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65.28元;4、退还原告300元工作服押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9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此时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是明知的,但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离职后,才于同年5月4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2015年5月4日向后退一年,即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赔偿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而不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二倍工资是惩罚性的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并不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因偷窃业主财物,违反《员工基础制度》而被辞退,并不是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800元。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6865.28元加班费。四、工作服押金不是被告不退,是按规定,原告离开被告处必须将原来领取的工作服交回被告处,被告再将服装押金退还。但时至今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已四个多月,但迟迟不将领取的工作服交回,故被告才没有退还3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主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门卫、守护、巡逻等保安服务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三套保安工作服,并从原告工资中扣取300元作为工作服押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0日,都市嘉园4单元13号房业主向被告反映其种植的木瓜被盗,被告带业主到被告的监控室查看监控记录,发现原告在2015年4月9日当班时私自摘取该业主种植的木瓜,2015年4月15日,被告根据本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奖罚制度第5条第(10)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韦**同志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都市嘉园小区协管员(保安)韦**,于215年4月9日上班时间偷窃小区4单元13号房业主种植于院子内的木瓜,经事后对相关业主了解情况,还有相关的视频监控录像作为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小区的安保人员,监守自盗,此种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给公司的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韦**同志给予开除处分;即日生效”。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8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12358.08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68.77元;5、退还工作服押金300元。2015年6月30日,仲裁委作出百右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1、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20元;2、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元;3、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65.28元;4、退还原告工作服押金300元。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先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1229.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员工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证人庭审证言、关于对韦**同志的处罚决定、员工管理制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9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3520元(1229.09元/月×11个月=135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被告主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4月9日当班时间窃取业主种植的财物,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给被告的名誉造成损害,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4单元13号房业主及被告工作人员到庭质证予以证明。原告称自己未实施违法行为,证人的证言存在虚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负有管理业主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义务,4单元13号业主的财物丢失,向被告反映,被告通知业主到监控查看监控记录,庭审中,业主及被告工作人员均指认原告席上的韦**即是监控记录中2015年4月9日摘取业主木瓜的人,虽然被告因监控记录被覆盖而无法提供监控影像佐证业主和被告工作人员的证言,但从证据的盖然性来看,业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的冲突,业主无需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虚假证言,对业主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成据,但该证据内容有业主的证言佐证,两者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实原告违反工作纪律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工作人员的证言亦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哪些情形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可能的情形进行细化,一一列明。只要规章制度不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相悖,均为有效。被告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三章奖罚制度第五条第10项将“偷窃或占用公司、业主(住户)财物者”的处罚定为给予除名,列入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协管员(保安),在小区区域内负有巡逻、守护、安全检查等职责,但其在工作时间却私自摘取小区业主种植的财物,该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加班,并提供嘉**公司排班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嘉**公司排班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排班表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作服押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工作服押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元工作服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3520元;

二、被告百色市**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韦*青工作服押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韦**要求被告百色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36.68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韦**要求被告百色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65.2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韦**、被告百色**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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