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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召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云飞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胞兄弟关系。1998年,原、被告在父母主持下分家。父母拿出包括涉案“马*”(地名,下同)地块在内的部分土地分给原、被告作为分家后的生活保障。父母分由原、被告负责赡养,其中父亲由原告赡养,母亲由被告赡养。但分家后,父亲仍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初,原、被告因“马*”地块的经营管理权发生纠纷。被告认为“马*”地块原本是分家时父母已确定给其经营,原告趁其外出打工强占该地块,侵犯其经营使用权。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到四塘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经该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该所作出(2014)12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1、“马*”地纠纷面积原告同意退让给被告经营,由被告划“定章”地及菜地让给原告经营使用;2、父亲黄**由原告扶养,之前父亲到右**医院治病所用的医药费由原告结算退赔给被告;3、原告对父亲黄**的赡养应尽儿子的孝道和义务,不得无故对父亲进行人身攻击和放弃管护;4、即日后,兄弟之间要以此为戒,搞好团结,和睦共住,不搞不利于团结的事,不讲不利于团结的话。但事后原告反悔,认为该协议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四塘**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按法律规定可撤销调解协议有三种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换言之,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等订立调解协议或其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马*”地经营权之争是在四塘**委员会主持下,且经查证在原、被告父母在场参与下,签订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具体,且四塘**委员会已向原告释明协议书所有条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主张调解协议第1条、第2条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调解协议中上述两条款的内容和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判断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说明原告愿意接受协议中该条款的约束,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有显失公平内容的情形。故该院对原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显失公平内容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还提出“马*”地块是原、被告父母的耕作地,原、被告擅自处分侵犯母亲权益,应撤销协议的主张。因“马*”地在分家时父母已分给原、被告中的一个作为生活保障地,系父母亲行为了处分权而不是原、被告。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该主张亦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四塘**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黄**、母亲黄**已在右江区四**解委员会作出了将“马*”(地名,下同)原分给上诉人的面积约2亩多的《调解协议书》。而在该《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却隐瞒这一事实,又于2014年12月11日闹到四塘镇诉称上诉人强占被上诉人的荔枝树约20株。而(2014)12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偷梁换柱”混淆了荔枝树与土地经营权的区别,将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确定的由上诉人经营耕作的“马*”地2亩多地转由被上诉人使用,并将仅有几分地的“定章”(地名)置换给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上诉人的父母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了于2014年11月25日在桂明**委员会确认的“马*”地原分给上诉人这一事实,使上诉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在四塘**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199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父母主持下分家,拿出包括涉案“马*”地块在内的部分土地分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分家的保障。后为确定该“马*”地的使用权属,上诉人的父母于2014年11月25日在右江区四**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下了《调解协议书》,就着重用了“原分给黄**的面积约2亩多”。从这一事实说明,“马*”地自1998年就属于上诉人耕作经营,“马*”地上种植的荔枝树也属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父母已签订的“马*”地调解协议而闹到四塘**委员会要求调解并混淆欺骗上诉人使其在误解情况下才签订(2014)12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说法,被上诉人认为该说法毫无事实根据。2014年11月25日在村委会干部主持的调解下,被上诉人当时根本不在场,对调解情况不知情,上诉人口中所说的协议也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到场参与调解及签字无法生效而不了了之。如果确实存在该协议并已生效,上诉人在四塘**委员会组织调解或一审法院审理时就应提出。上诉人诬陷不在场的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存在欺骗是欲加之罪。(2014)12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结果,对于协议内容上诉人理当认识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199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父母主持下分家,当时商定父亲随上诉人、母亲随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兄弟两都分得数量相当的田地,“马*”和“定章”当时都分给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外出务工,上诉人未经同意擅自去经营“马*”地,被上诉人回来后索回未果才产生纠纷。在四塘**委员会调解的时候被上诉人为安抚上诉人才答应额外把自己所有的“定章”地块及果树补偿给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等价交换”。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黄**故意隐瞒2014年11月25日的《调解协议书》,导致其在签订(2014)12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14)12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此,上诉人黄**二审时提交了2014年11月25日的《调解协议书》及《证明》,用于证实“马*”地面积约2亩多是由上诉人经营管理。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右江区**解委员会的主持、父母在场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理解协议书内容及其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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