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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金**责任公司与陈**、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金**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金**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港市金**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江南商贸城”13栋13#-10号房,建筑面积478.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732.921元,总价款为人民币830000元整;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当天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7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清首付款人民币250000元,余款58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付清,买受人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0天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40000元,至此,两被告已支付首付款250000元。之后,由于两被告个人原因,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支付余下购房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购房款,被告陈**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清所欠的580000元房款;当时原告同意被告2012年9月30日前交清所欠的580000元房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已变更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价款时间,付款时间已确定为2012年9月30日前。但被告并没有按其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人民币580000元。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催讨下,被告才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购房款。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商品购房款4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以48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均按日万分之0.5计为28016元;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0.5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贵港市金**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房屋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为8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日万分之0.5;

3、2009年7月16日中**银行现金交款单及2011年5月27日中**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各一份,证实两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50000元;

4、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陈**承诺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580000元;

5、中**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陈**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是事实。只是原告出卖给其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从一楼到五楼都漏水,原告应帮其把房屋维修好,并办理好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分证。在原告帮其维修好房屋及办好土地使用证的分证后,其愿意与原告协商支付尚欠的购房款。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认购书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江南商贸城”联排式住宅楼13栋13-10号,总建筑面积478.96平方米,单价人民币1732.921元/㎡,总价款人民币830000元;被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等内容。当日,两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40000元。

2011年7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江南商贸城”第13栋13-10号房,建筑面积478.96平方米,单价人民币1732.921元/㎡,总价款人民币830000元;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清首期款人民币250000元;余款人民币58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付清,被告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0天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原告的责任,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在180天内补齐资料以确保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逾期,被告可要求退房,原告全额退回被告已付房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支付余下的购房款。因被告未能支付余下的购房款,在原告催收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7月4日购买了江南商贸城13#-10号房,因该套房屋总价较高,故本人需向银行贷款,鉴于目前本人提供不了银行流水账和收入证明等资料,须向贵公司申请提前办理房产证,用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契税、印花税、房屋登记费等)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2012年9月30日前交清所欠的580000元房款”。对被告陈**出具的该承诺书原告亦表示同意。但之后,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余下的房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才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尚欠48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大约于2012年7月就已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将上述房屋装修好后搬进去居住至今。上述房屋已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清首期款人民币250000元;余款人民币58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付清,买受人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0天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因被告未能向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清所欠的580000元房款,但逾期后,被告仅支付购房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购房款480000元未支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8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提出的办理国有土地证分证问题,因其并无证据证实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该证,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向原告贵港市金**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480000元;

二、被告陈**、陈*向原告贵港市金**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28016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0.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8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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