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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龙俊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诉被告朱*、龙俊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及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龙俊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9时40分,被告朱*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停靠在柳州市**××大队门口时,恰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小轿车车旁,此时坐在小轿车辆后排的被告龙**突然打开车辆后排的右边车门,造成小轿车辆后排右边车门与原告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往柳钢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治疗终结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5日柳州市**队柳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无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桂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朱*,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己过保险期限。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为此事故花费了19341.12元住院治疗费,但被告至今为止只为原告支付了3341.1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934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护理费4564元(38741元/年×43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50元(57天×38741元/年),以上费用共计34355.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41.12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0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龙俊娱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5日19时40分,被告朱*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桂B×××××号小轿车停靠在柳州市**××大队门口时,恰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小轿车车旁,此时坐在小轿车辆后排的被告龙**突然打开车辆右后门,造成车门与原告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5年10月5日起至11月17日期间在柳**钢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医院要求陪人一名。医院出院建议全休二周。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9341.1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6000元,被告支付了3341.12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被告朱*未为桂B×××××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被告龙**打开车门不注意后方来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朱*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故该项损失为4300元(100元/天×43天)。

3、护理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医院有明确意见要求陪人一名,原告住院治疗43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564元(38741元/年÷365天×43天)。

4、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二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57天。原告为城镇居民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852元(24669元/年÷365天×57天)。

以上共计28716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龙**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垫付与追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朱*应对被告龙**应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64元、误工费3852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正式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应向原告张**赔偿损失28716元。

二、被告朱*对被告龙俊娱上述赔偿款项中的1841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龙**、朱*负担2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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