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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郭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郭*新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朋友王*见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0000元现金借款。款项借出后,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为200000元×6%÷12×10=10000元,2015年10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确认原告在诉讼请求主张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因诉讼被查封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新辩称:1、双方之间曾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现在还未到还款时间;2、还款应当给予还款期限,但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所以即使原告主张还款,应当给被告合理期限还款;3、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利息主张起算期间应当按照起诉时间算起;4、借条和收条是同时出具,双方先是签订借条与收条,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已经履行出借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郭*新向原告唐**出具《借条》和《收条》,其中《借条》载明:“现向唐**借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此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王*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唐**借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此据”,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原告称“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2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借款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本院要求被告到庭说明借款情况,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借款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本院要求被告到庭说明借款情况,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提供《收条》、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虽主张该借款系转款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郭*新应承担归还原告唐**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均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在本院立案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在本院立案受理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辩称双方曾达成还款协议,但无相应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至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在诉讼中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诉讼保全本身并不能赋予原告优先受偿权,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享有优先受偿的依据,故原告主张其对保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新向原告唐**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郭*新向原告唐**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郭*新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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