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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罗**、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罗**、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罗**、郑**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与郑**夫妻关系。罗**从事桂元牌草甘膦产品经营。罗**与邱*长期有代销和运输草甘膦产品的业务往来,货款由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支付。

2009年4月8日、4月28日、7月16日,邱*分别通过中国**银行、中**银行、中国**银行向罗**转款120600元、16335元、108446元。

2012年8月24日,在崇左**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广西**限公司向谢**追索货款案件,邱*表示货物的所有人是罗**,罗**与海南省**资料公司农药部的草甘膦买卖实际系邱*运作,邱*愿意出具欠条并负责追回债款),在崇左**民法院主持下,邱*向罗**出具《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和《承诺书》。《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明确邱*收到罗**发往海南澄迈县王**草甘膦一车,货物价值120950元,邱*负责追回该笔货款给罗**。《欠款单》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明确邱*欠罗**卖给海南儋州市吴**的草甘膦货款16350元的事实。《货款担保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3日,明确罗**发给海南三**资公司草甘膦19.5吨,货款(减除运费、未扣破损)108808元,邱*担保负责追回该笔货款给罗**。《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邱*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与罗**结清海南销售的所有账目,如不能,由邱*自己偿还。该承诺书下方注明有,本承诺书所指海南三笔草甘膦货款为:1、三亚**资公司108808元;2、海南儋州市吴**16350元;3、澄迈县王**120950元。

2013年4月15日,罗**以邱*未按照《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和《承诺书》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将邱*诉至良庆区人民法院,要求邱*和邱*的妻子黄**向罗**支付拖欠的货款246108元及利息。邱*抗辩“其已于2009年4月8日、4月28日、7月16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中**银行、中国**银行向罗**转款120600元、16335元、108446元,只是由于转账凭证放在前妻家中,故先出具《承诺书》待拿到银行转账凭证再与罗**对账,实际承诺书中的款项邱*均已支付完毕”。2013年7月15日,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邱*未按照《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判令邱*支付罗**货款246108元和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邱*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南宁**民法院认为邱*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与《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和《承诺书》金额不一致,且邱*主张的“转账凭证放在其前妻家中,先出具《承诺书》待拿到银行转账凭证再与罗**对账”抗辩理由不成立,2013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邱*认为既然罗**收到了邱*支付的三次汇款,又不承认系《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和《承诺书》的款项,则罗**构成不当得利,罗**则认为收到邱*支付的三次汇款是其他批次的货款,且此三次汇款之后,邱*还承诺欠罗**款项,此三次汇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引起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他方受到损失;第三,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没有合法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邱*的给付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邱*与被告之间的利益变动是因邱*的给付行为而导致的利益变动,邱*对财产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邱*负有证明被告的行为具备上述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责任。原被告之间有代销和运输草甘膦的业务往来,款项按照惯例也有以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在2009年4月8日、4月28日、7月16日,邱*分别向罗**三次转款后,邱*又于2012年8月24日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与罗**结清海南销售的所有账目,如不能,由邱*自己偿还,此承诺书说明在2012年8月24日,邱*尚有可能拖欠罗**款项,故邱*仅提供三笔转款凭证尚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提供有力证明,不足以认定被告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对邱*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不予采信。鉴于邱*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其主张的不当得利利息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6.2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负有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备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责任为由,对上诉人仅提供三笔转款凭证尚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提供有力证明,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举证责任分担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本案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发往海南省澄江县王**的120950元、三亚**资公司的108808元、儋州市吴**的16350元的三批草甘膦货款。虽然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230号判决书、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6号判决,否定本案争议的245381元货款是用于支付上述三笔货款,但被上诉人承认收到的245381元系用于支付货款,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占有245381元货款是目前的权利状态,被上诉人要能在法律上继续合法占有24538l元的货款,应当举证来证明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单凭其辩称“邱*和罗**之间进行过的货物和款项交易次数比较频繁,目前已经无流动统计”,也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时,已经提供法院判决书以及证据证明给付或转移财产的初始原因或目的,举证责任完成并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占有钱款的合法性,承担举证245381元是收那一笔的货款责任。被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反驳上诉人不当得利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现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完全是错误判决。二、历年来被上诉人收到的货款以交货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才有业务联系。上诉人在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7月6日,共分11次汇款1161983元给被上诉人,只收到三批246108元的货,被上诉人尚欠发916602元的货。具体是:2008年5月24日汇63225元,2008年7月5日汇166125元,2008年7月20日汇154575元,2008年8月2日汇156015元,2008年8月25日汇118590元,2008年9月7日汇22200元,2008年11月14日汇102847元,2009年3月21日汇133025元,2009年4月8日汇120600元,2009年4月28日汇16335元,2009年7月6日汇108446元。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1161983元货款后,上诉人只收到发往海南省澄江县王**的120950元、三亚**资公司的108808元、儋州市吴**的16350元的三批货,其余的货上诉人没有收到。对于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3月21日8批共916602元货款,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退款,现二审正在审理之中。而对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6日的三笔共245381元汇款,上诉人说明是支付发往海南省澄江县王**的120950元、三亚**资公司的108808元、儋州市吴**的16350元的三批货款(汇款数额与货款只相差727元,原因是扣除破损的货物)。既然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230号判决书、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6号判决否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三笔货款的说法,判决上诉人另行支付246108元。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收到的245381元是那一笔交易的货款,承担举证占有245381元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书在举证责任分担上明显错误,处理不当。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上诉请求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4月28日、7月16日共向被上诉人罗**转款245381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退还该款及利息?

上诉人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24日到2009年3月21日总共收到上诉人916602元货款没有发货给上诉人,被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回916602元。证据2(2015)江法执字第899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已经申请执行(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4)良执字第35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申请执行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罗**、郑**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都是先发货上诉人再汇款的,且该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6号案是与本案有关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为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主动的给付行为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所以应当由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就对方无法律上之原因获得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给上诉人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邱*主张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所汇款项245381元不是用于支付海南省澄江县王**的120950元、三亚**资公司的108808元、儋州市吴**的16350元的三批草甘膦货款,故被上诉人罗**占用上诉人邱*汇款245381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首先,邱*所汇款项245381元是分别于2009年4月8日、4月28日、7月16日汇的,而关于海南省澄江县王**的120950元、三亚**资公司的108808元、儋州市吴**的16350元的三批草甘膦货款,是邱*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所欠的债务。已经发生法律的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邱*所汇款项245381元不是用于支付海南省澄江县王**的120950元、三亚**资公司的108808元、儋州市吴**的16350元的三批草甘膦货款,但这并不必然得出上诉人邱*汇给被上诉人罗**款项245381元构成不当得利的结论。因为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罗**之间不仅仅有海南省澄江县王**的120950元、三亚**资公司的108808元、儋州市吴**的16350元这三批草甘膦产品的交易,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上诉人邱*代销和运输被上诉人罗**经营的草甘膦产品,货款由上诉人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罗**支付。上诉人邱*称其汇款245381元给被上诉人罗**致其遭受损失,上诉人邱*需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邱*在仅有单方口头陈述而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罗**占有该245381元款项而致其遭受损失,故上诉人邱*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罗**无法律上之原因而获利。上诉人邱*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罗**返还不当得利245381元缺乏充分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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