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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李*甲、以及证人李*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1993年原告在民安圩打工时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李*丙。婚后才发现被告无所事事,不干活,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帮人推销月饼到贵港十多天时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在家里大吵大闹,引起与两个儿子发生口角并打架,打烂生活用品。由于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家庭重担让原告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婚姻关系;3、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孩子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不是因家庭经济问题,而是原告与他人有男女不正当关系。被告反对原告做六合彩收单,原告不听劝,因欠庄家的钱付不清,2006年被告被人拘禁两天两夜,2007年又一次被人拘禁五天五夜,一分钟也不得睡。使身体落下病根无法工作。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李*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已长达二十年有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凌*与被告李*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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