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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及诉讼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时许,林*到龙州县国有先锋农场场部被告人黄**开设的丽**零店盗窃,被告人黄**发现后从家中携带好菜刀守候在门口,当林*逃跑出丽**零门口时,黄**持菜刀砍伤林*。

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黄*宽打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2634.65元、误工费4968.72元、护理费5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向法庭提供了疾病证明书、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辩护人苏**都认为,黄**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苏**的辩护意见是,林*持刀到黄**的商店盗窃,黄**发现后如果不带刀具无法防身,林*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试图逃跑,故黄**持刀砍林*是防卫过当。

被告人黄**及辩护人苏**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2时许,林*携带刀具来到龙州**场场部十字路口被告人黄**经营的丽丰批零部店内偷东西。在偷东西时被黄**发现,黄**发现后从家中携带菜刀来到商店,到商店后黄**用脚将卷闸门踩下,并持刀在门口守候,在商店内的林*听到有人过来后用力将卷闸门抬上后侧身从商店里爬出,林*爬出卷闸门后被黄**持刀砍伤,林*被砍后向龙州县城方向的公路上逃跑,黄**持刀继续追砍林*,黄**一直追到先锋农场场部十字路口附近通往先锋砖厂水泥路附近才停止追赶。经鉴定,林*头部等13处受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林*被砍伤后,于2015年4月1日至8日到龙**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治疗费12634.6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龙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办理黄*甲被盗案中,发现本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林*被砍伤的现场位于先锋农场场部丽丰批零店。林*被人发现的现场在先锋隧道砖窑厂附近。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1日9时许,黄**被龙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4、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出生于1972年9月19日。

5、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林*全身多处被砍伤,其中头部伤瘢痕累计总长20.5厘米,全身伤瘢痕累计69.5厘米,林*的伤为轻伤一级。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黄恒宽,被害人林*。

7、被害人林*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凌晨,其携带刀具来到龙**锋农场某一批发部偷东西,在偷东西时其听到有脚步声音,其刚想爬出批发部时,卷闸门被人踩了下来,其用力将卷闸门抬上后侧身从批发部出来,就在滚出卷闸门时被站在门外的男子持刀砍,其在被砍中几次后往龙州县城方向跑,在逃跑中一边跑一边被砍.后其跑到草丛躲藏,因伤势重其昏过去,醒来时被救护车送到医院。

8、证人黄*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家发现自家经营的丽丰批零店的门被撬,丈夫黄**从厨房拿刀往30米外的丽丰批零商店走去,其也跟着跑去,其看见黄**跑到商店门前后双手拿着刀站在门口,并用脚踩住商店的卷闸门。当有一个男子从商店里面侧着身子爬出来时,黄**叫他不要动,这名男子跑了,黄**拿刀朝这名男子的身上乱砍,这名男子被砍伤后往龙州县城方向跑去。

9、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凌晨2时50分,其听到狗叫声后起床查看,看到在十字路口黄**的妻子一边打电话一边往她的商店走去,黄**的妻子对其说商店被人撬了,其叫农场的黄*乙一起去,在黄**的商店门口他们看到了一些血迹,黄**说他用刀将小偷砍伤了。第二天有人在砖厂路中段发现被黄**砍伤的小偷。

10、证人黄*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凌晨3时,先锋农场保卫科的齐*打电话告诉其场部发生盗窃,其和齐*来到十字路口,黄**对其说小卖部被盗,但人已经跑了。在现场其发现地上有一小滩血迹,黄**双手各拿着一把菜刀,黄**对其说小偷被他砍了几刀。

11、被告人黄恒宽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其经营的丽丰批零店的卷闸门被撬,其从家中拿了三把刀往商店跑去,到了商店,其拉下卷闸门并用脚踩住门槛,不给在店里的人跑出来。过了一会,有一名男子从店里爬出来,其叫他不要动,但这名男子还是继续爬出来,其用菜刀朝这名男子的身上砍,这名男子被砍后往龙州县城方向跑去。

12、先锋农场十字路口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4月1日2时53分11秒,黄*宽持刀在丽丰批零店门前追砍林*,53分14秒黄*宽持刀追砍林*,53分15秒追砍林*,53分21秒黄*宽持刀追砍林*,有面包车驶离经过先锋农场水利时,黄*宽拿刀掷向面包车。

13、丽丰批零店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4月1日2时31分4秒至44分18秒林*到丽丰批零店盗窃,47分39秒黄*宽持刀跑到丽丰批零店门前,用脚将卷闸门踩下,47分49秒林*爬出丽丰批零店门,被黄*宽持刀砍伤,随后黄*宽追砍林*。

14、疾病证明书,证实,林*受伤后于2015年4月1日到龙**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院外需注意加强营养。

15、治疗费发票,证实,林*的治疗费为人民币12634.6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无异议,辩护人苏**对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是黄**主动到案,经查,黄**的妻子黄*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主要内容是,因丽丰批零店被盗,盗窃的人逃跑了,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黄*甲的报案内容没有涉及到黄**持刀砍人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黄**是主动到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持刀砍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是因林*撬门进入黄**的商店盗窃而引起,林*有重大过错。关于黄**及辩护人苏**提出的黄**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认为,林*虽然进入到黄**的商店盗窃,当林*从商店爬出来时并没有做出伤害黄**的行为,黄**即用菜刀砍伤林*,在林*受伤逃跑后黄**还持刀追砍林*,黄**在追砍林*的过程中,林*也没有进行反抗,故黄**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要件,黄**及辩护人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造成了经济损失,医疗费12634.65元、误工费4968.72元、护理费5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只能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322.5元,因在本案中林*有重大过错,应负担40%的责任,即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人民币1159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林*还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黄**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恒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黄**一次性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1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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