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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永福**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永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辉公司)、中国人民**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5日12时40分,被告李**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所有权人是被告速**司,保险公司是被告人保永福公司)沿桂林市××区凯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凯风路兴进嘉园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李**驾驶桂林44811电动自行车从兴进嘉园门前由西往东横过凯风路,桂C×××××号货车车头与桂林44811电动自行车相碰,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桂C×××××号车前轮碾压桂林44811电动自行车前轮,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桂林市交警支队象山交警大队认定李**、李**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左大腿皮肤撕脱伤;4、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治疗330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医院出具材料证实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8周。2015年8月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身体3处十级伤残。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康复,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因被告李**的过错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现已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9612.6元、误工费40969元、护理费7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4113.6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李**、速**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另赔偿原告162056.8元,合计272056.8元。因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判决被告人保永福公司、李**、速**司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162056.8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5日12时李**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和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医疗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许可证、住院收费发票、陪护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330天、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9周,治疗和康复需加强营养;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经被告人保永福公司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三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速**司辩称,事故车辆桂C×××××号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永福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永福公司赔偿。

被告速**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意见为:1、医疗费269009.92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0000元,还剩259009.92元,原告与被告李**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129504.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公司索赔,其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后赔付医疗费96397.32元,原告无权诉请保险公司赔偿其自费药损失。2、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240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限需要两人陪护,只认可一人陪护120天,申请对原告的护理天数和护理期限、人员进行鉴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5、交通费由法院认定。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其余无异议。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李**超载,依合同约定应免赔10%,故人**公司只对原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三、人**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桂C×××××号车辆保单、投保单、发票,证明桂C×××××号车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保险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理赔处理等)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并签字。2、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1)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2)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3、索赔申请书、协议书、转账授权书,证明人保**公司已根据被保险人申请对原告前期医疗费262860.4元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96397.32元分别转原告及被保险人账户。4、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函、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人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合计96397.32元,其中10000元分两次汇入原告治疗医院,15000元转入被保险人账户,其余转入原告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速**司对原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驾驶的车辆超载,司法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57044666号医疗费发票没有理赔外,其余医疗费发票都已向其公司理赔完了,陪伴证无法证明原告的陪伴期限及需要两人陪护。

原告对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条款以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对保险合同外的受害人也没有约束力,即使约定了也是违法的。对第3、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证明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第3号证据中的医疗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许可证、住院收费发票等;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提供的第3、4号证据)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被告人保永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异议及主张进行佐证,且该证据系原告就诊医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间的情况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保永福支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提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并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速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人保永福公司此两项证据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12时40分,被告李**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李**驾驶的桂林44811号电动自行车在桂林市××区凯风路兴进嘉园门前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桂林**象山大队认定,被告李**与原告李**分别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西×**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左大腿皮肤撕脱伤;4、失血性休克。在该院住院治疗330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有继续双下肢功能锻炼、全休8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等。原告住院时由其丈夫莫**与医院专职护工莫**陪护,莫**系修理厂修理工,因修理厂倒闭,没有收入。经中国人民**司桂林分公司委托,桂林**鉴定中心2015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

被告李**系桂C×××××号货车实际车主,该在挂靠在被告速**司名下。被告速**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永福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速**司在该栏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商业三者险合同附件《中华人民**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在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桂C×××××号车的核载质量超过规定。

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9009.9元,其中前期262860.4元、后期6149.5元。被告李**垫付了18000元。被**公司就原告前期医疗费分4次向被告人**公司索赔。人**公司根据速**司的申请,依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并按照速**司的转账授权书、速**司与原告间的转账协议,在交强险内赔偿了10000元(直接转入原告在南**医院的住院账户),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86397.32元,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15000元转入被**公司账户、余款71397.32元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后期医疗费6149.5元尚未索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象山大队认定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0480元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比例(5: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

1、误工费。原告自称环卫工人,要求按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居民修理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874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0969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照原告户籍及居住地情况,采信被告人保永福公司的答辩意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330天,2015年7月31日出院,定残疾日为2015年8月6日,误工天数依法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5日,故,误工天数应为330天+5=335天,误工费为22639.3元(24669元/年÷365天/年×335天)。对于被告人保永福公司答辩只认可原告误工240天的意见,因与原告住院330天及医嘱全休8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莫**、莫**陪护,陪住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即原告住院时间330天。有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陪伴证》为证,原告为此要求按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8741元/年计算二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为70052元(38741元/年÷365天/年×330天×2人)。被告人保永福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应只认可1人陪护120天,并当庭申请对原告的护理天数及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永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陪伴证》,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答辩主张,故,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永福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永福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因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需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2000元,被告人保永福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7000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诊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

5、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9009.9元(前期262860.4元+后期6149.5元),其中被告李**为其垫付18000元,被告人保永福公司理赔其81397.32元,原告自行支付169612.58元。原告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公司向人保永福公司索赔完毕,后期医疗费6149.5元未索赔。此事实原、被告均予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69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2639.3元、护理费70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9281.2元。

二、对于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损失中医疗费项下有医疗费269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6600元,合计308609.9元;死亡伤残项下有残疾赔偿金98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2639.3元、护理费70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0671.3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认为:

1、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

依法先由被告人保永福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永福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转入原告在医院的住院账户,故其只应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即可。

2、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

(1)前期医疗费252860.4元(262860.4元-10000),依法应由被告李**、速**司连带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126430.2元。被告李**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被告人**公司根据速**司的授权支付71397.32元,尚余37032.88元(126430.2元-71397.32元-18000元)未能获偿。被告人**公司已经根据速**司的索赔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按合同约定就原告前期医疗费向速**司理赔并支付了赔偿款,速**司亦未对人**公司的理赔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公司已经完成其合同约定的对原告前期医疗费的理赔义务。原告前期医疗费中未能获偿的37032.88元,依法应由被告李**、速**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认为人**公司与速**司间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法无效、在理赔时不应自行扣除自费药的意见,因人**公司已经将其前期医疗费理赔完毕,且速**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2)后期医疗费6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6600元,死亡伤残项下90671.3元(200671.3元-110000元),合计136420.8元。被告速**司虽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但其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驾驶的桂C×××××号货车核载质量超过了规定。故,本院采信被告人保永福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此项损失,由人保永福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61389.36元,被告李**、速**司连带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6821.04元。对于被告速**司认为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永福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意见,因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人保永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389.36元,合计171389.36元;被告李**、速**司连带赔偿原告43853.92元(37032.88元+6821.04元)。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永福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71389.36元。

二、被告李**、永福**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43853.9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李**负担1300元,被告李**、永福**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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