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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0时,被告人韦*在龙州县响水镇非法收购一批野生动物后,搭乘面包车将收购的野生动物运往龙州县城。11时许,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州糖厂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红毛鸡一只、猫头鹰两只。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照片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苏**同时提出,被告人韦*家庭经济困难,年龄高,身体不太好,请法庭综合考虑对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及辩护人苏**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早上,被告人韦*在龙州县响水镇向他人收购了两只领角鸮(Outsbakkamoena)

即猫头鹰、一只褐翅鸦*(Centrpoussinensis)即红毛鸡、两只“水鸡”、两只果子狸等一批野生动物。10时50分,被告人韦*搭乘桂F×××××面包车回龙州县城,车在开到龙州县城独山路龙州糖厂路段时被龙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中,在其收购的野生动物中红毛鸡、猫头鹰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龙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州糖厂路段将韦*查获。

2、犯罪嫌疑人韦*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韦*被公安机关抓获。

3、龙州县森林公安局检查笔录、清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韦*的野生动物进行清点其中有疑似红毛鸡一只、疑似猫头鹰二只等动物。

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有疑似红毛鸡一只、疑似猫头鹰二只。

5、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接收专用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红毛鸡一只、领角鸮已移交给广西**区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

6、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查获的疑似红毛鸡一只、疑似猫头鹰二只,经鉴定是褐翅鸦*(Centrpoussinensis)、领角鸮(Outsbakkamoena),两种动物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韦*。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出生于1962年12月23日。

9、证人何*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其驾驶桂F×××××客车在响水镇等客。10时,有一穿红色衣服的女子提着几个蛇皮袋和一个编织篮上其拉客的面包车前往龙州县城,面包车在开到龙州县城独山路时被龙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拦下,该女子被公安民警带走。

10、证人岑*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其乘坐桂F×××××号面包车前往龙州县城,在龙州**路车被森林公安民警拦下,车上的一名女子被公安民警带走。

11、被告人韦*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6时许,其在龙州县响水镇向他人收购了两只猫头鹰、一只红毛鸡、两只“水鸡”、两只果子狸、一条蛇。10时50分其搭车回龙州县城,车在开到龙州县城独山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供实,知道红毛鸡、猫头鹰是国家保护动物。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及辩护人苏**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明知红毛鸡、猫头鹰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还予以收购、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已构成了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的指控成立。韦*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苏**提出的被告人韦*家庭经济困难,年龄高,建议对韦*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不是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红毛鸡一只、猫头鹰二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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