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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张建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产位于南宁市民主路X号XX大厦,该门牌号属于南宁市青秀区管辖范围。被告张**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不应由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本案讼争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该房屋根本没有办理房产证,不应列入不动产纠纷而纯属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南区,根据依被告住所地优先管辖的原则,应该由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二、根据上诉人调查,南宁市民主路XX大厦归入兴宁区而非青秀区,所以,假设本案归入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也由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张**将位于南宁市民主路X号XX大厦X号房返还,涉及到房屋的所有权确认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诉房产南宁市民主路X号XX大厦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以及南宁市民主路艺丰大厦归入兴宁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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