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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梁*、祝焕城、欧**、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韦**、梁*、祝焕城、欧**、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曾俊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梁*、欧**、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祝焕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韦**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华*)借字第05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梁*、祝焕城、欧**、欧*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华*)保字第05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即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欧*出借了13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2、被告韦**支付给原告至其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4180元,起诉之后继续计算)和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95000元,起诉后继续计算);3、被告梁*、祝焕城、欧**、欧*对被告韦**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2000元;5、本案讼费与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转账凭证和收据;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证据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对借款金额及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拟证明被告梁*、祝焕城、欧**、欧*对被告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5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而向被告主张债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梁*、祝焕城、欧**、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华**司申请借款130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华*)借字第05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韦**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并约定被告韦**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梁*、祝焕城、欧**、欧*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华*)保字第056号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梁*、祝焕城、欧**、欧*为被告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依约向被告韦**名下在广西**镇银行营业部的账号为62×××72的账户转账1300000元。被告在借期内尚能依约给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后,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被告均未能归还和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足额给付借款,被告韦**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时、全面的履行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又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2项的规定,被告韦**逾期未能还款的,还应当按照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请求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第(3)点的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行为导致原告催款发生的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欧*承担。原告亦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承担律师费5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梁*、祝焕城、欧**、欧*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为被告韦**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祝焕城、欧**、欧*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祝焕城、欧**、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2000元;

三、被告梁*、祝焕城、欧**、欧*对被告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祝焕城、欧**、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追偿。

本案受理费18743元,由被告韦**、梁*、祝焕城、欧**、欧*负担。因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已预交,届时由被告韦**、梁*、祝焕城、欧**、欧*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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