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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玉**学院、玉林市**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青诉被告**学院、玉林市**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青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玉林市**服务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999年12月31日,玉林市**服务公司与原告结算,合计欠原告本息36040元,其中本金30000元,截至1999年12月31日利息6040元。玉林市**服务公司承诺,对欠原告借款,在1999年后,按月息1分计。经追索,被告至今未付。玉林市**服务公司原名称为玉林地区勤工俭学公司,为玉**育学院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后玉**育学院与其他学校合并后成为现今的玉林师范学院。据此,玉林师范学院对玉林市**服务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604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支付利息54300元(暂计至起诉日)给原告;3、判令玉林师范学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师范学院辩称,玉林市**服务公司所欠债务与玉林师范学院无关,且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辩称,借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有借款事实存在,诉讼时效已过,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按照当时的政策,债权债务应由玉林市**服务公司承担,与玉林师范学院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

2、被告企业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

3、结算凭单,证明1999年12月31日,玉林市**服务公司与原告结算,合计欠原告本息36040元,其中本金30000元,截至1999月12月31日利息6040元;

4、(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1)玉区法民再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确认被告单位设立、变更情况;证明②、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情况;

5、《关于公司欠教职工借款的还款计划》,证明玉林市**服务公司承诺,对欠原告的借款,在1998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2分计,1999年后,按月息1分计;

6、立案通知书,证明2004年4月25日玉林师范学院对玉林市**服务公司的经济问题立案调查,该公司借教职工款资料已被办案单位查封扣存;

7、教职工及其他人员借款退款明细表,证明玉林**纪委于2007年8月27日向债权人出具债务统计明细表;

8、调查笔录,证明就玉林市**服务公司借教职工款在另案中办案法官所作的调查笔录,查证该明细表真实及来历等;

9、原告历年追索还款部分资料,证实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10、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8)玉区法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博白县**责任公司是玉林市**服务公司开办,无法人资格。

被告玉林师范学院对其辩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证人证言,证明玉林市**服务公司是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果债务是真实的,应由玉林市**服务公司承担。

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对其辩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玉林市**服务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还款计划看,归还本金时间是2003年底,在往后两年内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方*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出现,就算在2007年玉林师范学院出具的债务统计明细表,是中断时效事由,而原告在两年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玉林市**服务公司不是独立法人,玉林师范学院对玉林市**服务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作为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玉林市**服务公司因资金短缺,向玉**育学院教职工借款,1999年12月31日,经玉林市**服务公司、博白县**责任公司与原告结算,玉林市**服务公司合计欠原告本息36040元,其中本金30000元,截至1999年12月31日利息6040元。2000年4月20日,玉**育学院勤工俭学办公室、玉林市**服务公司、博白县**责任公司联合作出《关于公司欠教职工借款的还款计划》,内容为:玉林市**服务公司计划用三年时间即2003年前把所借教职工的本金全部还清给教职工,具体为第一年还本金的20%,第二年还本金的30%,第三年还本金的50%,2004年至2005年逐步归还所欠的借款利息;玉林市**服务公司所借教职工的欠款(含本金、利息)统一复息计付至1999年12月31日(其中199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1999年按月息1分计),2000年本金仍按月息1分计,不再复息计算,所欠利息也不再复息计算,具体由公司财务通知借款人到财务处结算,办理结算凭单;玉林市**服务公司愿意承担部分损失,同意部分教职工提出把利息转入银竹**公司的股金,转股时间为2002年元月1日;在未到还款约定时间而一定要取回本息的教职工,可订好计划,劳动服务公司在2001年前归还本息,但利息只能按银行贷款同期同档利息计算,并扣回以前已领取的利息,该还款计划得到了玉**育学院同意。2004年4月25日,玉**学院决定对玉林市**服务公司的经济问题立案调查,之后,办案单位封存了该公司借教职工款的档案资料,之后核实并制作《教职工及其他人员借款退款明细表》,2007年8月27日,把该明细表向债权人公布。2006年3月5日、2008年7月12日、2012年12月25日,玉林市**服务公司债权人联名向玉**学院请求,要求还款。2011年12月20日,上述债权人联名分别向玉**人大、玉林市中级人了法院反映情况,要求督促玉**学院还款。此外,原玉**育学院领导班子成员代表债权人教职工于2007年3月28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25日、2010年8月25日、2011年7月10日、2012年3月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相继向玉**学院、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教育厅、玉**人大、玉林**民法院、玉**法委、广**工委等单位反映情况,要求玉**学院还款给债权人教职工。还有,债权人任和平、陈**、崔**、李**等,从2007年至2014年相断到玉林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督促玉**学院还款。

另查明,玉林市**服务公司是在1998年4月由原玉林地**俭学公司变更而来的,而原玉林地**俭学公司是由玉林**学院组建的。撤地设市后,原玉林**学院更名为玉**育学院。2001年,经国**育部批准,玉林**科学校、玉**育学院等单位合并建立玉林师范学院。博白县**责任公司是由玉林市**服务公司开办,不具备法人资格。

再查明,在另案原告陈坚诉被告玉林师范学院、玉林市**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玉林**民法院作出(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玉林市**服务公司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2003年前还清本金、2005年前还清利息,在归还本金诉讼时效两年内,2004年4月25日,玉林师范学院对玉林市**服务公司的经济问题立案调查,办案单位查封了该公司借教职工款相关档案材料,此时,案件诉讼时效中止。2007年8月27日,玉林师范学院向债权人公布所欠教职工款明细表,案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06年3月5日,债权人联名向玉林师范学院追款,案件诉讼时效中断。之后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玉**学院领导班子成员代表借款教职工,相继向玉林师范学院追款,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督促玉林师范学院还款,债权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至1999年12月31日,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040元,有原告与玉林市**服务公司、博白县**责任公司的结算凭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玉林市**服务公司、博白县**责任公司等单位承诺,欠原告款从2000年起按月息1分计,该承诺得到原告认可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承诺的义务人应依约履行。玉林市**服务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被告辩称玉林市**服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由于玉林市**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玉**育学院作为玉林市**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对玉林市**服务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01年与玉林**科学校合并后成立玉林师范学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玉**育学院的连带清偿责任应当由合并后的玉林师范学院承担。博白县**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虽参与了结算和制订还款计划,但其不是债务人,原告没有向博白县**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604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李**(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玉林师范学院对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服务公司、玉林师范学院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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