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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家卫,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运诉称,2015年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酒后在浦北县福旺镇大田村委大田山村三队苏*利家门前无端挑衅原告,被告先把原告推倒在地,并拿菜刀追砍原告,致使原告左手拇指及左颈部、左腹部等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往浦**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即2015年2月18日)转院至广**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2日因无钱治疗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2.左颈部刀伤;3.左腹部刀伤。原告在浦**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3.10元,在广**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12501.2元,原告出院初期遵医嘱需要经常对伤口换药,换药共支付医药费用104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066.3元,原告因治疗及参加处理本案相关活动共支付交通费2876元。经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程序鉴定,原告的身体分别构成重伤和十级伤残,分别支付身体损伤程度鉴定费820元及身体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732元。另外,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南宁市租屋居住生活,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月收入6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8日就本案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2015年9月16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殴打原告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8150元(其中医疗费14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894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伤残鉴定费15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进行认定,现被告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有一定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苏**醉酒后,在浦北**田村委大田山村三队苏**家门前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先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随之到苏**厨房中拿出铁锅铲将被告头部敲伤,后被告从厨房中拿出菜刀追砍原告,致使原告左手拇指及左颈部、左腹部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民医院、广**大学第—附属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5天,治疗期间由妻子(农民)护理。2015年10月12日,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手拇指离断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因砍伤原告,被处予刑事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浦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持刀追砍原告,致原告多部位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持铁锅铲击伤被告,对后来的被追砍起到一定诱发作用,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66.3元,均提供有票据证实,但其中编号为00545383金额为74.5元的票据、7张合作医疗村级定点医疗票据(金额共1042元)没有收款单位印章,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关联性、真实性,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其余部分票据具有证明效力,经核算为12949.6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200元,仅提供单位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有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其生活、工作在南宁市并从事房屋建筑装修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40天,经核算从受伤日(2015年2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0月11日)为236天,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误工费应是45032元÷365天×236天﹦29116.5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是农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即27071元÷365天×5天﹦370.84元;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定额通用发票,没有乘车时间、起止地点,而机打发票的时间与本院治疗时间不符合,本院无法确认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张租车收据,时间与治疗时间相符,开支数额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支持1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南宁居住、工作满1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49338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收据(700元)、神经传导速度测定收据(32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即鉴定费为732元。因鉴定费系为诉讼而开支的费用,故由本院确定由败诉方承担。而损伤程度鉴定与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核定的第1项至第7项的损失共93375.05元,由被告赔偿84037.5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赔偿原告苏世运经济损失84037.55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1元,鉴定费732元,共2163元,由原告苏**负担433元,由被告苏**负担173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负担的受理费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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