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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陈*、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梁*喜诉被告陈*、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4日,两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3日),逾期按月息10%计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4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钟丽*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凭,且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钟**归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沈**;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陈*、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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