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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何**、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蒙**民法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蒙*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原告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梧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8月20日,蒙**民法院作出(2014)蒙*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以来,被告何**、覃**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何**、覃**的要求,陆续将借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何**(卡号62×××15、62×××16)、王**(卡号62×××12)、邱**(卡号62×××16)的账户或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何**(卡号62×××59)、覃**(卡号62×××62)的帐户中。期间,被告何**、覃**也陆续通过何**、覃**、王**、邱**的账户归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2012年9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何**、覃**对帐,当日被告何**、覃**立下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元整(2110000.00),定于2012年9月20日还清,借款人为何**及覃**两人,如何**未能按时按量还清,当日内由覃**负责还清,如两人逾期都不还清,该两人名下的房产及物业全权交由黄**处置。借款人:覃**身份证号:××;借款人:何**身份证号:4524251975060100432012年9月6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整(1340000.00),定于2012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人为何**及覃**两人,如何**未能按时按量还清,当日内由覃**负责还清,如两人逾期都不还清,该两人名下的房产及物业全权交由黄**处置。借款人:覃**身份证号:××;借款人:何**身份证号:4524251975060100432012年9月6日”。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日,原告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何**、被告覃**及王**、邱**账户款项共计3273.01万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共转账164.6万元到邱义敦及被告覃**的账户。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6日被告方通过广东省深圳未显户名的农业银行账户合计转账2264.8564万元到原告账户。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4日,被告何**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6)共转账183.74万元到原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何**、李**、覃**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何**、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9月6日欠211万元借条一张,重审时原告再提供被告于2012年9月6日欠原告134万元借条一张,同一天二被告分别立二份借条,共欠原告345万元,与原告提供截止2012年9月6日止转账数额相差较大,故原告仅凭二借条证实被告何**、覃**截止2012年9月6日欠其借款345万元证据不足。重审中原告认为重审时提供的134万元欠条实际所立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因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所述立借条时间10月16日自相矛盾,故不可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请求被告何**、李**、覃**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1687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上诉称,原判已查明上诉人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上诉人已将款项借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全面,与判决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100万元给上诉人并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款项是覃**通过答辩人向上诉人所借,借款也是覃**用,覃**已还清了本案借款。

被上诉人李**、覃**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否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何志婵确认2012年9月6日的两张借条真实,并承认立借条后其只还款20000元多,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还了20000元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何**、覃**于2012年9月6日前均有多笔借款、还款往来,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对账后,何**、覃**分别立下借到黄**2110000元、1340000元的借条两张,确认欠上诉人黄**借款345万元,后被上诉人何**仅归还了部分款,此后没有再还款,因此,被上诉人何**、覃**理应归还尚欠借款。上诉人持有借条,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举出还款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上诉人黄**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只要求三被上诉人偿还10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上诉人诉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第一张借条的还款时间到2012年9月20日,另一张借条的还款时间到2012年10月10日还清,因此,对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为宜。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何**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何**的债务,应由何**与李**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判以借条数额与上诉人转账数额相差大、当事人陈述自相矛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蒙*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何**、李**、覃**应共同偿还1000000元借款给上诉人黄**,并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29970元,由被上诉人何**、李**、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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