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城仫**族服装厂与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城仫**族服装厂(以下简称“罗城民族服装厂”)与被上诉人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城民族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覃翠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以原告罗**服装厂为甲方与被告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出租房子协书》,内容为:“甲方将厂内第一门市部的其中壹间房子租给乙方作为服装经营之用。协议约定:一、甲方出租房子给乙方使用时间肆年,即从2013年8月1日起到2017年8月8日止,如遇特殊原因,甲方需重建厂房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做好房子移交手续。二、房子月租金每间为1730元,水电设施装置更改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负责任,水电费则按乙方使用实数计收;三、房租交款方法:乙方应在开业前的头一个月提前预交三个月的押金给甲方,其余按每月租金应在当月5日前交下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月交纳租金给甲方,甲方有权收回房子。双方还就防火、卫生及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罗**服装厂的赵**和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服装厂印章。协议签订后,唐**已将2013年8月至10月份的房屋租金交给原告罗**服装厂原来的出纳员银**,银**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出具收款单并加盖罗**服装厂财务专用章给唐**。2013年10月29日,所谓的服装厂投资人或继承人、职工55人在厂**公室召开选举厂管理小组大会,产生了组长覃**,副组长兼出纳员尹**。2013年11月21日,唐**收到“罗**服装厂新管理小组”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要求唐**不要再将房屋租金交给原管理人员,具体交纳方式等候通知,唐**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之后,唐**将2013年11、12月份房屋租金交给罗**服装厂新管理小组的尹**收取,同时尹**出具收款单给唐**,但未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11月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要求妥善保管民族服装厂有关财务账册等资料的通知》,内容为:“罗城仫**轻联社:为彻底解决民族服装厂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现要求你社及时派专人对民族服装厂的有关证照、财务账册进行妥善保管,以便有关部门对厂财务进行核查审计。同时协助该厂临时管理小组行使门面租金的收取及监督有关费用的支出。特此通知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落款处加盖“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公章。同年11月30日,罗城**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作出。《关于覃**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内容为:“二轻系统各企业:根据企业民主推选和当前工作需要,经二**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覃**同志任罗**服装厂厂长;尹**同志任罗**服装厂副厂长;免去赵**同志罗**服装厂厂长职务;免去吴**同志罗**服装厂副厂长职务。罗城**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落款处加盖“罗城**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公章。同年12月27日,唐**收到一份函头为“罗**服装厂通知”的通知,内容为:“租赁户主:我们是罗**服装厂职工和退休人员,我们要求你们将租赁我厂2014年元月份起门面租金交由我厂财务直接收取,不得交由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收取。特此通知,罗**服装厂2013年12月27日”,落款处加盖“罗**服装厂财务专用章”。唐**根据上述通知,又将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房屋租金交给了银**,银**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单(加盖罗**服装厂财务专用章,部分老职工及退休职工均在收款单背面签名)给唐**,所收取的租金存入银**的个人账户,银**每月支取7600元分发19名在职及退休职工生活补助费400元/人)。2014年5月14日,原告罗**服装厂以唐**自2014年1月起至5月均未向其交纳租金,原告罗**服装厂多次追索未果为由诉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罗**服装厂与唐**之间签订的多出租房子协议书》;2、判令唐**按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租金;3、判令唐**返还原告罗**服装厂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4、案件诉讼费由唐**承担。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罗**服装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罗**服装厂不服,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9日,河池**民法院作出(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罗**服装厂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此期间,唐**仍按合同约定定期向持有“罗**服装厂财务专用章”的银**、张**等人缴纳房屋租金而未向新管理小组的覃**、尹**等人缴纳。故原告罗**服装厂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罗城民族服装厂财务专用章一直由银**保管。2014年1月2日,罗城仫佬**体工业联合社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罗城民族服装厂,内容为:“兹有县民族服装厂临时管理小组覃**、潘**等同志到贵局要求刻印公章一枚,内容为‘罗城**管理小组’。恳请给予办理。特此证明罗城仫佬**体工业联合社2014年1月2日”,该证明落款处加盖“罗城仫佬**体工业联合社”的公章;同月3日,原告罗城民族服装厂以“罗城祛佬族自治县民族服装厂管理小组”的名义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交一份申请书,内容为:“自治县公安局:为了我民族服装厂管理小组开展工作。需要刻制印章一枚,名曰:‘罗城**管理小组财务专用章’,望贵局给予办理为盼。特此申请。罗城**管理小组2014年1月3日”,该申请书落款处加盖“罗城**管理小组”的印章。经核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为罗城**管理小组刻制了“罗城**管理小组”及“罗城**管理小组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14年4月23日,罗城民族服装厂在河池日报上登报声明:罗城民族服装厂原“罗城民族服装厂财务专用章”现已丢失,声明作废。2014年4月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给原告罗城民族服装厂,该《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下午,我局接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紧急电话通知,要求我局立即派人会同县工商联同志到民族服装厂所在地处置民族服装厂与该厂门面5名承租人因租金收取产生的矛盾纠纷。我局随即委派分管二轻联社工作的副局长赶赴现场进行处置。现将处置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3、在2014年1月以后,民族服装厂8名退休职工要求承租人将门面租金交给原厂财务人员,5名承租人多次到县政府相关部门和我局反映租金交给谁的问题,每次县政府相关部门和我局都给予了他们明确的答复:按县政府的决定,门面租金要交给民族服装厂管理小组管理。4、我局和县工商联在民族服装**公室主持召开民族服装厂管理小组成员、相当部分投资人和继位投资人代表、罗**商会会长、5名承租人、退休职工、职工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协调会。会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再次强调了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民族服装厂门面租金由民族服装厂管理小组收取,同时告诫退休职工和原厂管理人员不能以个人名义到门面收取租金,并从春节将至和维护稳定的角度考虑,建议元月份民族服装厂门面租金延迟到春节十五元宵节后5日内交纳。”

再查明,罗城民族服装厂工商登记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庭审结束时查明在职职工为2人,退休职工为16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服装厂与被告唐**签订的《出租房子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唐**收到以覃翠姣为厂长的新管理小组的通知后即将二个月(2013年11月份、12月份)的房屋租金交给新管理小组的行为来看,唐**并不存在故意拒绝交付租金的行为,只是因为唐**在将租金交给新管理小组后又收到了以服装厂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发来的要求其交付租金的通知而未能向罗**服装厂交纳租金的事实。但无可否认的事实是唐**一直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数额“交付了房屋租金,应当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租金交付服装厂新管理小组还是交付给服装厂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改变不了此纠纷属服装厂内部事务纠纷的性质,其后果不能归责于善意的承租人,更不能要求承租人承担二付租金的义务,即使在罗**服装厂登报声明“罗**服装厂财务专用章”作废后,唐**应当将租金交厂原管理人员还是新财务管理小组,仍是作为服装厂在职职工、退休职工与作为服装厂已故职工子女谁对承租房屋享有管理权的问题,将内部事务纠纷的后果归责于作为承租人的唐**明显有失公允。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罗**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条件未成立就下要求解除合同并在此要求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城民族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城县民族服装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毋容置疑。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房子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上诉人(甲方)将所有权属上诉人的一间房子(位于东门镇解放路37号)出租给被上诉人(乙方)使用,租期为肆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租金每月1730元/间,租金交纳方式为提前预交三个月的押金,每月租金在当月的5日前交下月租金。可是,被上诉人却没有诚信的履行向享有给付受领权的对象交纳租金的义务。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基于内部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民主选举,产生了新的管理小组。由于被上诉人交纳房屋租金是交给原来的管理人员,新的管理小组产生后,上诉人同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通知,告知被上诉人不要再将房屋租金交给原管理人员,具体交纳方式等候通知。被上诉人于当日已签收该通知。随后不久,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向新的管理小组成员尹**(兼任出纳员)交纳租金,得到通知后的被上诉人即交纳了2013年11-12月的租金。

但是,从2014年1月起,被上诉人却开始违背合同的约定,至今不向上诉人交纳房屋租金,拖欠租金共计22490元(仅计算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租金)。上诉人经多次派人告知被上诉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无理拒绝,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收取租金。可见,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明目张胆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失偏颇,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明显倾向。一审判决认为:“从被告收到以覃翠姣为厂长的新管理小组的通知后即将二个月(2013年11月份、12月份)的租金交给新管理小组的行为来看,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拒绝交付租金的行为,只是因为被告在将租金交给新管理小组后又收到了以服装厂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发来的要求其交付租金的通知而未能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但无可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数额交付了房租租金,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此番方论,结合本案事实进行法律逻辑思维,我们不难看出,一审法院的上述关于“被告不构成违约”的评判观点,实属主观片面。

1、关于民族服装厂管理权行使问题。首先,上诉人是法人不是自然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既是个人的集合体,也是财产的集合体,是由法律赋予法律人格的组织集合体。这是法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它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当然,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即授权他人(代理人)代行职责。

从2013年10月29日选举产生新的管理小组,乃至上级主管部门下文确认,以及工商部门登记时起,覃翠姣就无可否认地取得了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从而成为上诉人当然的管理者和决策者,依法行使上诉人财产收益权在内的所有权权能。其决定被上诉人的租金不能再交给民族服装厂原管理人员并于2013年11月21日通知被上诉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管理行为,这一决策【要约】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回应[承诺]一一先后按照上诉人的决定交纳了2013年11-12月份的租金。按理说,这种己经达成合意的约定是不可反悔的。《合同法》也规定承诺一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即为成立的法律原理。然而,一审判决却歪曲解读了这个重要情节,人为割裂了本案法律事实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片面、孤立、静止、机械,以致断章取义的认定:明明是无权行为人银**的收款行为(尽管己经让上诉人否定),却统统一股脑儿被推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实在令人费解。

特别是罗城工信局证明的,2014年1月25日,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持召开的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参加的协调会决定,与会各方共同认可:2014年1月份起门面租金不能由原退休职工和原收款人员收取,而应该由新的管理小组的财务人员收取。显然,被上诉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之下,我行我素的把本该交给上诉人新的管理者的租金硬生生的交给没有代理权的银**手中,更为严重的是,银**个人占有了集体的租金收入(一审判决书第11页)。难道这不是违约行为?更让人疑惑的是,被上诉人如此明显的违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其法律职业正义精神何在?

2、关于印章作废的效力。按照通例,工厂行政印章,是经工厂法定代表人签名,后方可盖戳的印章。对社会具有法律效力,承担企业因此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责任。而工厂财务印章,是工厂一个部门的印章,是对所做账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的认可,通行于财务交往的有限范围,对社会不起法律效力的作用。只是在工厂行政印章盖戳后,再加盖财务印章,才得以完成法律规定程序之必要。

本案中,行使处分权的上诉人既然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关于“罗城民族服装厂财务专用章”作废的通知,则在被上诉人收到通知之时起,对其产生约束力,这是法理上的对人权原理即对特定的人的效力问题。那么,此后再向持有财务章的人交纳租金,被上诉人的行为难道不是明目张胆的违约吗?至于登报声明的问题,这是社会生活中的惯常做法,其根本目的是考量被作废印章的对世权即对不特定人的效力问题。作废印章登报是追求对世效力,它丝毫不影响此前的针对特定的人即承租人发出的通知方式的法律效力。另外,从被上诉人的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2013年12月27日罗城民族服装厂《通知》,其一,文字内容称发出此《通知》的主体是“我们是罗城民族服装厂职工和退休人员”;其二,《通知》落款处加盖的是文曰“罗城民族服装厂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一一如此看来,无论是职工和退休人员,还是财务专用章,何以代表企业法人的上诉人?

3、结合民法关于给付的法律原理进行理解。根据民法原理,我们知道,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在租赁关系中,其权能不仅对义务人享有给付请求权,而且还享有给付受领权和保护请求权[起诉权等]。给付请求权就是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对的义务人履行一定民事给付义务的权利。给付受领权则指义务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或者权利人委托代为受领的人有权取得该给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有义务依约向上诉人给付租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则自然有权接受该款,此乃合法受领。因为:受领权在法律上的意义在于,首先是权利人可以依法接受义务人履行的给付义务,获得相应的利益。其次,就是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必须向有受领权的人履行,否则不发生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像被上诉人强调己经向银维德给付租金并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覃翠姣的认可,无疑就是无效给付而需再行给付,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造成被上诉“二付租金”。

三、本案并不是上诉人服装厂内部事务纠纷,本案引起诉讼选择的诉因是合同之债,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论是案件程序性的考量,还是案件实体性的评判,都必须立足于作为签约人的出租人(上诉人)和承租人(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是否合乎合同约定问题,这是衡量纠纷双方谁是谁非的唯一参考值。它无关乎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的所谓“内部事务纠纷”事宜。一审判决以“内部事务纠纷”说辞,显而易见就是无中生有为被上诉人寻找所谓的抗辩理由。上诉人清楚的记得,此纠纷在之前己经经历的二审庭审之中,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内部事务纠纷”的疑惑,当时有目共睹的是,审判长的释*是斩钉截铁的:“我们审理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关服装厂内部的事情”。一审判决顾左右而言其他,之所以作出“内部事务纠纷”的不正确说法,说穿了其实就是因为裁判者的本来应该中立的立场问题摆得不正!难道不是吗?你审理的根本不是企业内部纠纷,何以“内部事务纠纷”言之凿凿。常识告诉我们,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管有否“内部事务纠纷”都绝对不是本案审判组织审理的范畴。

四、被上诉人的一审抗辩理由毫无道理。

1、“2013年10月起我们不知该把款缴给谁?”,如此观点,其实这是一种无理的托词。因为自2013年10月29日选举新的管理小组时起,上诉人即通知被上诉人向新的管理小组委任的财务人员缴纳租金。同年11月21日,上诉人又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上诉人不能再交租金给包括原财务人员在内的原来管理人员。此后,被上诉人尚能依通知先后于2013年11月28日和12月5,6日,向新的管理人员缴纳租金。这就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是明知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的。从另一个侧面也证明了被上诉人违约内容的主观故意性。

2、“2013年12月27日厂财务又行文通知交租金给厂财务,我们不知所措?”此一言幼稚无比。被上诉人既然此前已经向新的管理小组交租金;而且,2014年1月l日被上诉人方还跟新的管理小组签订有关住房的《临时租赁合同》,何以不知所措?这里,即便是有人越权,抑或是冒用厂财务的名义发出明显无效的通知;也丝毫不影响被上诉人甄别是与非能力。但遗憾的是,被上诉人却明知故犯地违约一一在自治县工信局明确答复“应当交租金给管理小组收取”之后,特别是在2014年1月25日工信局主持召开的有5名承租人参加的协调会再次强调“租金由管理小组收取,与会各方表示遵循”的前提之下,被上诉人还明目张胆的违约!

3、“已经交付2014年1月至今的租金所以没有违约”,这也是强词夺理的说法。因为本案有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实际上除了2013年11月和12月向有权受领租金的新的管理小组委任的财务人员交付租金之外,此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再向新的管理小组交付租金。这就是被上诉人赤裸裸的违约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辩称:一、被上诉人仍坚持一审答辩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2003年起即租用罗城县民族服装厂经营至今,历年历月均是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按量交付租金,从未违约。合同虽是与厂部签订,但租金总是交付给服装厂财务收。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诚实守信地履行向享有给付受领权的对象交纳租金的义务,尚欠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计13个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2490元,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基于内部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民主选举,产生了新的管理小组。由于被上诉人交纳房屋租金原来是交给原来的管理人员,新的管理小组产生后,上诉人于同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通知,告知被上诉人不要再将房屋租金交给原管理人员,具体交纳方式等候通知。被上诉人于当日已签收该通知。随后不久,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向新的管理小组成员尹**(兼任出纳员)交纳租金,得到通知后的被上诉人即交纳了2013年11~12月的租金。但是,从2014年1月起,被上诉人却开始违背合同的约定,至今不向上诉人交纳房屋租金,拖欠租金共计22490元(截至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上诉人经多次派人告知补交,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无理拒绝,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收取租金。可见,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明目张胆的。”上述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

2、事实上,被上诉人自2003年起即租用被上诉人的厂房门面做生意至今,十多年来,均诚实守信、严格、全部地履行合同,均按时交纳了房租、水电等费用,从不违约,从不拖欠,至今未欠分文。每次签订合同虽是与服装厂签订,但费用均是交给服装厂财务,由厂财务开具收据,收据盖上服装厂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之前的十多年均是如此。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现争议的为期四年的合同,交纳租金的方式在2014年11月之前也是如此。只是到2013年10月份起不断有成批成伙的几十人自称是民族服装厂的投资继承人、代位投资继承人的原民族服装厂已故职工子女(包括原自动退职、离职、被开除的职工子女)或亲属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门面干扰,强令将租金交给他们,不交给他们收取就将被上诉人的商品丢出大街去。而服装厂的在职职工、厂领导、监事会领导、厂会计、出纳及退休职工又叫被上诉人把房租水电费等像以往一样直接交到服装厂财务收。在不知该将款交给谁收的情况下,2013年11月的租金才被延迟到被上诉人接到自称为:罗城民族服装厂新管理小组”的通知后被上诉人才于11月28日交了11月、12月份租金给自称为“罗城民族服装厂新管理小组”的人尹惠涟收。但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又收到“罗城民族服装厂”的通知,通知被上诉人从2014年1月份起将租金交由服装厂财务直接收取,不得交由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收取。再之,被上诉人了解到“罗城民族服装厂新管理小组”的成员及他们所代表的只是六、七十个已故原职工子女或亲属,他们当中没有一个是罗城民族服装厂的职工。所以被上诉人不再敢将租金交给“罗城民族服装厂新管理小组”,而仍像以往历年那样直接将租金交给罗城**厂财务收取。至今未拖欠分文,所以不存在违约拒交租金问题。

3、至于是罗城民族服装厂新管理小组有权收取租金,还是罗城民族服装厂财务有权收取,是服装厂行政公章有效还是财务专用章有效?那是民族服装厂的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租金就是应直接交给厂财务收。因为十多年来,被上诉人都是将租金直接交由厂财务的,以往没有交给厂“行政公章”过。

三、被上诉人认为,以“厂长”覃翠姣为“法定代表人”的罗城民族服装厂新管理小组,依法无权代表民族服装厂,他们无诉权资格。正因如此,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最后陈述中,坚持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庭审中,民族服装厂的老厂长(现任返聘厂长)、副厂长、现任出纳等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一些事实材料、使被上诉人得以了解到民族服装厂的“新管理小组”和原管理人员之争,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之争的原委。

事实情况是:2009年初,罗城县民族服装厂原已自动退职、离职、辞职、已调离、已被开除人员的已故职工子女或亲属30多人多次到民族服装厂纠缠并多次上访反映,认为:该厂前身是职工投资,是股份企业,其上辈生前在厂里投过资、做过工,有积累,故而提出要求:1、继承其前辈的股份和红利.参与分配该厂的财产(主要是厂房、土地);2、罢免服装厂厂长并由他们成立资产管理小组。县汇报市、市汇报到自治区,区二轻联社办公室2009年3月26日以桂二轻办函(2009)1号文件作了批复。认为,他们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社于2009年4月作了明确答复。但他们不服,继续上访。县人民政府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并对照有关政策法律,于2009年十一月十日以县人民政府罗政函(2009)55号文件行文送达作了答复:已故职工子女的前辈合作化时带衣车入股,历经互助组、初、高级社、人民公社化。车缝社已于1972年1月11日全部清退了银**等64名社员原入股资金,他们均在《东门车缝社退还社员股金表》上盖章同意并领取了原入社股金。之后企业资产则转为城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属国家公有制经济的一部分。职工与企业的关系系劳资关系,不是合伙或股份关系。职工提供劳动领取工资作报酬。到退休年龄领退休金。职工死亡即自然与企业失去关系。其子女不存在与企业当然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继承问题。己故职工子女与企业的财产、人事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提出要求到民族服装厂继承股份、参与分红、分配民族服装厂的财产、要求罢免厂长、成立新的资产管理小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县人民政府对已故职工子女提出的要求不予支持。

此后,已故职工子女、亲属停闹、停访一段时间后,又续访、续闹。到了2013年下半年终于有了转机。因已故职工子女的亲属主管的副县长召开了会议,作了布置,免掉了坚持按法律、政府文件办事的县二轻联社主任的职务,任命了新的二轻联社主任。2013年10月29日,“应到”67人,“实到”55人已故职工子女或亲属,以“厂代位投资人或继承人、职工”的名义冲到民族服装厂二楼办公室,召开“选举厂管理小组大会”,选出“罗城民族服装厂新管理小组”,并将会议记录报到县二轻联社。11月12日,县二轻联社下发了一份《关于撤销罗**(2011)5号(实为1号)关于赵**同志任职的通知的通知》。撤销的理由是:厂长人选依法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不是由其他任何组织机构发文任免。任免文虽然撤销了,但赵**作为服装厂的在职职工,作为工厂选出的厂长依然是合法厂长。

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二轻联社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却下发了一份二轻人字(2013)2号《关于覃**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任命没有民族服装厂职工身份的覃**为厂长,尹**为副厂长,免去具有职工身份,由厂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赵**的厂长职务,吴**的副厂长职务。

此后,县二轻联社主任梁**责令厂长赵**将“罗城民族服装厂”公章交出,给梁**收取代管。后梁**又将收取代管的工厂行政章又私授给予覃**为首的新管理小组。新管理小组得厂行政公章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登报声明厂营业执照已丢失,财务专用章、业务章、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丢失,宣布作废,重新刻制有关印章,重新办营业执照、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了厂银行账户印鉴。向部分承租厂房户收取了租金。只因被上诉人不敢将租金交给不是罗城民族服装厂职工的“新管理小组”,而仍像以往历年那样将租金直接交给服装厂财务,新管理小组“法定代表”覃**就将被上诉人告上法庭。2014年5月第一次起诉,9月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又上诉。2015年3月河池**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仅过了二个月,上诉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将民族服装厂内部管理混乱事务纠纷所产生的后果归责于依约、按时、足额交纳了房租的上诉人。被上诉人觉得实在是太冤了,真是平白无故祸从天降。

上述事实,就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所谓民族服装厂原管理人员和新管理小组,厂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之争的事实经过和真相。

其实际也是作为罗城民族服装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职职工、退休职工与作为已故职工子女、亲属、自动离职、被开除、调离人员的组织谁该对民族服装厂的财产享有所有、管理、处分权的问题之争。两者之争不能害了守法的善意租房人。无论如何,覃**为首的所代表的这些人没有一个是服装厂的职工,这个是改变不了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历年来一直将租金交给民族服装厂财务收取,由厂财务开具收据,盖上厂财务专用章,就是交给了民族服装厂收取,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租用房屋十多年来均按时、按量付足了租金,分文不欠,现上诉人又诉请要被上诉人交什么租金。被上诉人不可能重交二道租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已支付了自2014年5月起到2015年5月止的租金给罗**服装厂原出纳员银**,其提交的盖有“罗**服装厂财务专用章”公章现金收入单据为凭。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概括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5月起到2015年5月11日止租金22490元及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租房子协议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罗城民族服装厂与唐**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出租房子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罗**服装厂与唐**签订的《出租房子协议书》约定,房屋租期从2013年8月1日起到2017年8月8日止,房子月租金每间为1730元,每月租金应在当月5日前交下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月交纳租金给甲方,甲方有权收回房子等。协议签订后,唐**已将2013年8月至10月份的房屋租金交给罗**服装厂原来的出纳员银**,银**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出具收款单并加盖罗**服装厂财务专用章给唐**。2013年11月21日,唐**收到以覃**为首的“罗**服装厂新管理小组”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要求唐**不要再将房屋租金交给原管理人员。唐**将2013年11、12月份房屋租金交给了以覃**为首的“罗**服装厂新管理小组”。而同年12月27日,唐**又收到以银**为首的罗**服装厂职工和退休人员函头为“罗**服装厂通知”的通知,要求将租金交给他们收取,不得交由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收取。唐**于是将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房屋租金交给了银**。而罗**服装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现在职职工为2人,退休职工为16人。而以覃**为首的“罗**服装厂新管理小组”基本由自称是罗**服装厂投资人或继承人组成。据此,可认定罗**服装厂所出租的房屋租金,存在以覃**为首的“罗**服装厂新管理小组”与以银**为首的民族服装厂职工及退休人员之间应由谁收取的争议。且唐**无论将租金交给争议中的任何一方,其中的另一方亦是明知的。本案诉讼是作为厂长的覃**以上诉人名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5月起到2015年5月11日止的租金22490元。而被上诉人唐**称其已将租金交给了以银**为首的民族服装厂职工及退休人员,并提交了其自2014年5月起到2015年5月止,每月5日支付1730元租金的现金收入单据。该单据上加盖有“罗**服装厂财务专用章”公章。为此,一审认定唐**并不存在故意拒绝交付租金的行为,无可否认的事实是唐**一直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数额交付了房屋租金,应当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正确。另外,一审认定将租金交付服装厂新管理小组还是交付给服装厂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改变不了此纠纷属服装厂内部事务纠纷的性质,即使在罗**服装厂登报声明“罗**服装厂财务专用章”作废后,唐**将租金交厂原管理人员还是新财务管理小组,仍是作为服装厂在职职工、退休职工与作为服装厂已故职工子女谁对承租房屋享有管理权的问题,亦并无不当。

因此,一审认定如将内部事务纠纷的后果归责于作为承租人的唐**明显有失公允。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罗城民族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条件未成立就要求解除合同并再此要求支付租金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租金究竟由谁享有支配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待双方争议另行解决后,享有权人可另行向对方行使追索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族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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