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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柳州市旺**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翟**、刘**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委托代理人潘**、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现在合同约定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关的用电押金、场地押金、变压器押金(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的管理人员递交申请,要求退还相关的费用),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无奈又找到柳南区人民政府要求协调处理,经柳南区人民政府协调被告同意一个星期内退还所有押金,但是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却又避而不见继续拖延时间拒绝退还相关押金。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用电押金3000元,场地押金11100元,变压器押金12000元及变压器押金利息(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全部退还变压器押金完毕止),合计26100元;2、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消防安全承包责任书、安装变压器合作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2、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纳了场地押金、用电押金、变压器押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予以退还给原告;

3、电脑咨询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回场地押金、用电押金、变压器押金,如果想继续经营的再与公司签订新的合同,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不退完所有押金前不用交场地租金;

5、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发生火灾被停业;

6、照片3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搬离承租场地,并且电源已被被告切断;

7、收据1张、收条1张,用以证明黄**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事实;

8、协议书、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黄**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将租赁场地交还被告,至今实际使用租赁场地并有欠付水电费的情况;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同意。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门面并非本案的租赁场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是在2016年1月21日以后拍摄的,不能证明如期归还场地;对证据7、8,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退还相关保证金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届满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而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继续占用并使用该租赁场地至今,即不将场地清空交还被告,也不支付占用场地的租金及水电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各项押金。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场地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前还占用被告的场地;

2、水电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水电费只到2015年5月;

3、水电费统计表8页,前4页用以证明是5月、6月的水费,后4页用以证明是6月、7月的电费;

4、水电费总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欠水电费的总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拍摄时间,被告机械设备都已搬离,堆放物品不是原告的,是隔壁业主的;对证据2,原告没有交6月份水电费是由于被告没有送达交费情况,原告无法履行交费的义务;对证据3、4,该表无法反映原告所欠费用的情况,且未送给原告,原告不知道欠费情况。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场地7-5号345㎡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2415元/月,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需向被告缴纳用电保证金3000元、履约保证金11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及用电保证金不能用来冲抵租金、管理费等其它费用”;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期限满,不再续签合同且承租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出租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用电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用电保证金均不计利息)”。同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又签订《安装专用变压器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安装柳州市旺**限责任公司专用变压器,该变压器的容量为630千伏安,安装完毕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出资部分以及出资方式:乙方现有1台三相动力机组,出资数额为12000元”;第四条约定“本合作协议期限为二年。合作协议到期后,乙方的出资额仍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予以全额返还(只限本金,不附加任何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后入场经营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9日,被告市场9-9号门面火灾,导致被告市场全部关门、停电。

2015年7月14日,原告等业主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内容为“柳州市旺**限责任公司业主请求:我们业主与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终止。租赁合同已期满。我们业主请求**公司退回场地押金、用电押金、变压器押金给我们全体业主。如果业主想继续经营的再与**公司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不退完所有押金之前不用交场地租金”。2015年7月15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在被告上签注“该被告已签收,待请示公司法人后给予答复”。之后,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和处理。原告水电费交至2015年5月,尚有2015年6月水费3吨9元,电费913度1096元未交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合同终止事宜,未能找到被告,通过柳南区政府协调处理也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将其市场内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办理腾还门面及押金退还手续。但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由于自身内部原因,无人出面处理市场管理问题,6月份的水电费也没有人收取。2015年8月,原告诉讼到本院后,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亦无相关人员出面签收,导致诉讼材料无法直接送达,于2015年10月20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后,直到2016年1月,被告新的管理人员才向本院递交授权委托书,出面处理诉讼事宜。由此可见,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6月份水电费未结,未立即腾还门面、办清交接手续的责任不在于原告,而在于被告。且被告仅提供照片不能证明是2015年11月5日所拍,也不足以证明照片上物品是原告堆放。被告以此辩称返还押金条件未达到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合同现早已到期,原告也已搬离租赁场地,被告收取原告的各项押金应当退还。交纳水电费作为原告的合同义务,也应当履行,原告未交纳的2015年6月水费19.76元、电费元应从用电保证金3000元中扣除,应返还水电押金是3000元-9元-1096元=189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变压器押金12000元的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额返还只限本金,不附加任何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用电保证金1895元、履约保证金11100元、变压器押金12000元,合计249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黄**用电保证金1895元、履约保证金11100元、变压器押金12000元,合计24995元。

案件受理费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原告黄**负担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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