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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新**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都乐国际旅行**任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都乐国际旅行**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柳州市都乐国际旅行**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承包经营期限十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将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交给被告承包经营。

2014年5月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不通知原告,不向原告移交酒店、设施、员工及资料等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突然擅自离开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的经营场所,不再承包经营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被动和重大损失。

被告实际于2014年5月8日终止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欠原告承包费人民币2311110元、营业税金42378.58元、水电费99581.6元、燃气费20303.1元、员工工资264464.6元、电话费7066.4元、收客人定金67000元、收停车费7001.3元、充值卡金额502014.9元没有支付。同时被告应返还承包期间员工的押金1900元。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终止了承包合同,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终止合同违约金325000元及逾期支付承包费违约金224178元,并应赔偿原告剩余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损失300000元。

柳州望**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更名为柳州新**有限公司。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承包费人民币231111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承包的计算是依据合同第2.2条来计算的,期限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按每年650万元除以12个月,每月承包费用就是541666.67元乘以四个月,余下8日以30日为基数平均算出每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合同违约金325000元(依据合同第7.1条来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承包费违约金22417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依据合同第2.3和7.3日条来计算,按照诉请1的金额2311110元乘以每日万分之二乘以485日);四、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承包期间的承包损失30万元(合同第2.1、2.2、6.4条来计算);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期间应付的营业税金42378.58元、水电费99581.6元、燃气费20303.1元、员工工资264464.6元、电话费7066.4元、员工押金1900元、收客人定金67000元、收停车费7001.3元、充值卡金额502014.9元、前台备用金101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共计1021810.48元(依据合同第4.2.2、4.2.3、4.2.4)(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4182098.48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30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了承包期限,第2.2条约定了承包费用,合同第2.3条约定了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第4.2.2、4.2.3、4.2.4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承包期间的所有成本都是由被告来承担,合同第4.2.7、4.2.8条约定了装修费用、增加设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6.4条约定除了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因赔偿剩余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合同第7.1条约定违约方因向守约方支付6个月的承包金。合同第7.3条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计算,但是原告是按每日万分之二来计算的。

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要求支付承包款等款项的函》、《要求办理望泰国际大酒店移交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的函》、《要求贵司立即支付承包款的函》各一份、《顺丰速运》三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要求支付承包款等款项的函》原告通过ems致函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被告是2015年1月23日收到,2014年5月15日邮寄了《要求办理望泰国际大酒店移交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的函》,被告拒收退回。2014年4月28日邮寄了《要求贵司立即支付承包款的函》,被告予以收到。

3.《报纸声明》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找不到被告,所以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登报要求被告来酒店办理相关手续,里面要求办理的相关手续至今被告都没有办理。

4.《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三份、《开票明细》一份、《发票联》十五份,证明原告帮被告代交了城建税的滞纳金罚款、地税以及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

5.2014年4月份后勤部门《工资表》三页、2014年4月份点心部《工资表》一页、柳州望**有限公司2014年4月《工资签收表》一页、柳州望**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代发工资清单》两页、《望泰酒店0516代发回单》两页、《望泰酒店0517补发回单》一页、2014年5月份酒店员工《工资表》四页、2014年5月份酒店离职员工《工资表》一页、《望泰酒店0617代发回单》一页、《望泰酒店0616代发回单》两页、柳州望**有限公司2014年5月《工资签收表》一页、2014年5月1-8日《工资》两页,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员工发放了工资。

6.《发票联》两份、《中**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电话费。

7.《保证金记录》一份、《情况说明》各两份,证明被告走时把前台的备用金拿走了。

8.《退定金明细表》及《收款收据》共三十七份,证明在双方终止合同前消费者向被告预付的订餐定金67000元,但是合同终止后,这些定金被告并没有转交给原告,在后面结账时是由原告代为冲抵,该收据时间都是被告承包期间,且该收据都是第二联付款联,由被告持有,如不冲抵原告就不可能持有这些收据。

9.《服装成本费》一份、《收款收据》十七份,证明员工向被告交了1900元的服装费押金,被告离开时没有转交给原告,后来我们垫付给相应的员工。

10.《月票已交费》一份、《收款收据》三份、《发票联》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期间收的停车费7001.3元,但是被告没有转交给原告。

11.《2012.7-2014.5.8会员卡余额》八份,证明客户向被告购买了502014.9元的充值卡,但是被告最后并未将上述款项转交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都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可还原当时即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是因为原告强制进入本案争议的酒店,断然的赶走被告的全部管理人员及员工。被告是被迫终止本承包合同,并且当时留在本案争议场所即望泰国际大酒店的全部设施设备以及库存物品,还有尚未对外收纳的债权等,全部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都留在酒店,所以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场,而是原告的强行清场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的终止,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4日《函》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了该函,证明了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2.1.4条支付了履约保证100万元。

2.《结算审核报告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该酒店之后进行了装修,装修款项为1076071.89元。

3.《承包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已付款并进入费用的投资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该证据倒数的第三和第四条证明了被告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根据合同4.2.5条约定,承包之前债权债务应该由原告自行处理,现被告为原告向第三方支付了600098.02元,该款项被告认为与原告抵扣。

4.2013年7月29日《函》一份,证明该函件记载了根据合同第4.2.1条规定,被告应该享有自主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但是相关权利迟迟没有得到实现,所以被告才向原告发函协商该事,并且该函件的第二行载明有被告的实际经营的四个股东。

5.《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由于原告强行带人至酒店强迫被告离场,并导致了双方的员工发生了殴打时间,其中登记表上简要说明那段,倒数第三行中记载的望泰大酒店员工朱**是被告的保安队长,望**团员工冯**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发生了殴打事件。

6.《2014应收账款明细》三份(打印件),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还有应收的账款930128.08元,但是由于被告被迫离场,至今该款项还未收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承包经营期限十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6000000元(其中免去7、8、9月的承包费,即该年度的承包费为人民币4500000元)、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6500000元、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7000000元、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8000000元、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9000000元、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9000000元、2018年7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2019年7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11000000元、2020年7月1日到2021年6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11500000元、2021年7月1日到2022年6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12000000元;承包费的支付,按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在每年的6月30日预先支付下半年的承包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来年上半年的承包费,现金支付,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承包期届满时,在双方结清费用并办理完清场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期间,被告自行负责工商、税务等相关费用,其经营所需的全部成本、费用含租金、维修费、水电、电话费、税费等由被告自负;经营期间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负;如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除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剩余期间的承包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解除、终止的,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六个月承包费;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承包费,每天以所欠的承包费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柳州望泰国际大酒店交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5月8日,原告重新开始了对该酒店的经营管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由“柳州望**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柳州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做如下分析:

一、关于应支付的逾期承包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按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在每年的6月30日预先支付下半年的承包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来年上半年的承包费,现金支付。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承包费,每天以所欠的承包费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承包费人民币231111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因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2241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税金、水电费、燃气费、员工工资、电话费、员工押金、收客人定金、收车费、充值卡金额、前台备用金。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间,被告自行负责工商、税务等相关费用,其经营所需的全部成本、费用含租金、维修费、水电、电话费、税费等由被告自负。而本案中2014年5月22日的两份《税收完税证明》已经注明4月份的税款总额为32185.13元、罚款200元,而2014年7月4日的《税收完税证明》为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税款为30468.32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8日期间每日应交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按照每天平均数来计算,即30468.32元÷31日×8﹦7862.79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税金为32185.13元﹢200元﹢7862.79元﹦40247.92元;关于电费,依照生活交易习惯,都是本月交上月的电费,且原告提交的《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注明电费为90529.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费,《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注明的金额为9052元,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到2014年5月12日,因无具体每天的用水量,故本院平均计算,即9052元÷30日×26天﹦7845.07元;关于燃气费,《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注明的金额为37949.1元,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到2014年5月24日,因无具体每天的用气量,故本院平均计算,即37949.1元÷30日×15天﹦18974.55元;关于员工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代原告发放工资,且注明为代发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现金领取的工资,无法核实领取人的真实性,不应支持,故原告的工资总额应为192069元﹢66695.6元﹦258764.6元;关于电话费,《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注明的金额为5728.77元,期间为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因无具体每天的电话费,故本院平均计算,即5588元﹢5728.77元÷31日×8天﹦7066.39元;关于前台备用金,因《保证金记录》、《情况说明》无法核实的经手人的真实性,且被告又不于认可,故原告主张的10100元预备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客人定(订)金和员工押金。依照一般交易习惯,在收取定(订)金或押金时,对方向对方开具相关凭证,在退还或消费时,该凭证予以收回,而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89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三份《收款收据》的开票时间都在被告的承包期内,其中两份为押金,而另一份《收款收据》为停车费2800元,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到2015年1月17日,因无具体每天的停车费,故本院平均计算,即停车费应为20元﹢180元﹢2800元÷306日×52天﹦675.82元,而对于原告提交的《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注明的7560元,原告诉称该款为停车费,本院认为因未注明收费期间,亦未注明收费款项性质,无法予以确定收费期限,故不予支持;关于会员卡余额,因为该余额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终止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325000元及赔偿剩余承包期间损失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现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究竟是什么原因引起的终止各执一词。原告诉称是被告自动撤离,被告辩称是原告强行驱逐,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只能证明2014年5月8日双方发生纠纷,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自己撤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都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承包费人民币2311110元;

二、被告柳州市都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承包费违约金22417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柳州市都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新**有限公司支付承包期间应付的营业税金、电费、水费、燃气费、员工工资、电话费、员工押金及收客人定金、收停车费合计493003.95元(其中营业税金人民币40247.92、电费90529.6元、水费7845.07元、燃气费18974.55元、员工工资258764.6元、电话费7066.39元、员工押金及收客人定金68900元、停车费675.82元);

四、驳回原告柳州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77元(本案原告柳州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新**有限公司负担11085元,被告柳州市都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9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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