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覃*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覃**、覃**、覃**、覃**、覃*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黄猛,被告人覃**、覃**,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覃*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和罗**因有债务纠纷,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黄*甲到来宾市区找罗**还欠款,黄*甲的丈夫肖*先打电话给其表哥覃*甲到其家商量如何把罗**欠的钱要回来,覃*甲带其儿子覃*乙等人到肖*先家商量。当晚21时许**乙打电话给覃*丁,覃*丁便驾驶自己的海马越野车和覃*戊、覃*丙等人一起到禄新乡和覃*甲、覃*乙汇合。然后一起开车到来宾市区国际大酒店附近找黄*甲,由黄*甲带被告人覃*甲、覃*乙、覃*丙、覃*丁、覃*戊到维**制品厂工地大门,次日凌晨0时许,经黄*甲指认罗**后,覃*乙等人即上前围住罗**并强行将其拉上车,直接拉回武宣县禄新乡古杭村大榕水库边,期间覃*甲等人多次对罗**进行殴打。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覃*乙打电话给覃*庚、何*等人(均作不起诉)将罗**带到武宣县桐岭镇一家旅馆内关押并叫其还款。17时许**庚等人得到罗**家人42000元的汇款后,才将罗**放走。经法医鉴定,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覃**、覃**、覃**、覃**、覃*戊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

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并提出辩护意见:本案是由被害人罗**借钱不还引发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甲没有指使任何人欧打罗**,案发后被害人花*医药费2000多元,但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被害人家属汇给黄*甲亲戚的42000元,黄*甲也全部退给了被害人,建议对黄*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

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提出辩护意见:本案是被告人追讨合法债务引起的,覃*甲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覃*甲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和其他被告人一起赔偿被害人20000元,黄*甲也退还被害人42000元,鉴于覃*甲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覃*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

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是覃*乙叫被告人覃*丁到来宾玩,罗**被抓上车时覃*丁不知道其他被告是对罗**非法拘禁,在大榕水库边黄*甲说罗**诈骗了30万元,故覃*丁是在不明知事情原委的情况下临时参与犯罪,且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是3到4个小时,覃*丁只是打了被害人一下就离开,犯罪情节轻微。2、被害人罗**案发后得到了20000元的赔偿,黄*甲也将42000元全部退还给罗**,本案六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覃*丁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覃*丁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覃*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害人罗**向被告人黄*甲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2015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黄*甲、覃**、覃**、覃**、覃**、覃*戊到来宾**豆制品厂工地大门,经黄*甲指认罗**后,覃**等人上前将罗**强行拉上车,并拉到武宣县禄新乡古杭村大榕水库边,期间覃**等人多次对罗**进行殴打。3时许,被告人覃**打电话给覃*庚、何*等人(均另案处理)将罗**带到武宣县桐岭镇一家旅馆内关押并叫其归还黄*甲欠款。17时许**庚等人得到罗**家人42000元的汇款后将罗**放走。经法医鉴定,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黄*甲于2015年2月26日1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覃*甲、覃**、覃**、覃*戊于2015年3月6日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覃*丁于2015年2月12日6时许在位于武宣县禄新乡古杭村的家中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罗**收到覃**、覃**、覃**、覃**、覃**、何*、覃**、覃**共同交来的医疗费、赔偿费等共计20000元,并对黄*甲、覃**、覃**、覃**、覃**、覃**、何*、覃**、覃**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覃**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7日15时20分,罗某丁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5年1月16日0时许,在来宾市**豆制品厂工地大门被6、7名男子围住并殴打,后被这几名男子拉上车带到一处山里,期间其多次被这几名男子殴打受伤,2015年1月16日20时许,其将40000元给对方后,才得以回家。

2、户籍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黄*甲、覃**、覃**、覃**、覃**、覃*戊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

3、辨认笔录证实,罗*丁辨认出覃*丁、覃**、覃**、覃**(覃**)将其带至武*并对其多次殴打。覃**辨认出何*、覃**(覃**)是与其进行非法拘禁的同伙。覃*丁辨认出黄*甲、覃*丙、覃**是与其非法拘禁的同伙。覃**辨认出黄*甲是与其非法拘禁的同伙。覃*己辨认出借其车子到来宾办事的黄迷。黄*甲辨认出覃**、覃**(覃**)是与其非法拘禁的同伙。

4、通话清单证实,覃*庚于2015年1月16日3时22分、3时30分、10时33分、11时06分、15时52分与覃*乙有过通话,于3时27分与何*有过通话,于17时31分与覃*甲有过通话。覃*丁于2015年1月15日至16日期间多次与覃*乙有过通话。黄*甲于2015年1月15日19时至23时多次打电话给罗某丁。覃*丙于2015年1月15日晚与覃*乙、覃*丁有过通话。何*于2015年1月16日至17日间与覃*庚有过多次通话。

5、银行卡复印件、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罗**农行账户于2015年1月16日转入39500元,后该账户被取现20000元,转给覃某庚账户22000元。

6、伤情简介、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实,罗某丁于2015年1月16日到来**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胸部软组织挫伤;3、双耳感音性耳聋。花*医疗费2365.26元。

7、谅解书(2份)证实,罗**对黄*甲、覃**、覃**、覃**、覃**、覃**、何*、覃**、覃**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

8、收条证实,罗**收到覃*甲、覃**、覃**、覃**、覃**、何*、覃**、覃*辛交来的医疗费、赔偿费等共计20000元。

9、抓获经过证实,黄*甲于2015年2月26日1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覃**、覃**、覃**、覃*戊于2015年3月6日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覃*丁于2015年2月12日6时许在位于武宣县禄新乡古杭村的家中被民警抓获。

10、借条证实,罗*丁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借条给黄*甲,借条载明罗*丁借到黄*甲10万元,定于1月16日下午归还。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覃*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12、武宣县公安局禄新派出所证明证实,本案前未发现被告人覃*乙有违法犯罪记录。

二、被害人陈述

罗**陈述,2015年1月16日0时许,其在来宾市**豆制品厂工地大门被六七名男子殴打后昏迷。醒来后发现其在一辆车上,在车上又多次被殴打,对方让其写了欠条,内容是其欠黄*甲10万元。后其被另外的四名男子殴打并带到一个旅馆关押,期间其打电话给亲戚朋友筹钱,最后交给了对方4万元才得以离开。其原先欠黄*甲8、9万元钱,但已经归还了5万多元,因为还欠4万多元,所以黄*甲才叫人拘禁其。

三、证人证言

1、覃*己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将自有的桂f×××××本田雅阁轿车借给邻居覃*丁、黄*夫妇到来宾办事。

2、黄*乙证实,其是罗*丁朋友。罗*丁于2016年1月16日被非法拘禁后听力明显下降。

3、罗*甲证实,其堂叔罗*丁于2016年1月份被人带到武宣殴打后听力出现问题。

4、罗*乙证实,其是罗*丁儿子。2015年1月16日8时许,其叔叔罗*丙打电话告知罗*丁被绑走了,其打电话给罗*丁得知对方要罗*丁归还10万元欠款才放罗*丁走。之后其多次与罗*丁通电话,同日16时许,罗*丁再次打电话告知其对方要4万元就放人。18时许,其向罗*丁农行账户汇入29500元,其叔叔罗*丙汇入罗*丁账户10000元。后其和弟弟罗**、堂**一起开车在武宣大桥附近接罗*丁回来宾。

5、罗**证实,其是罗**堂弟。2015年1月16日上午,其父亲告知其罗**被人绑走,其打电话给罗**,罗**告知对方要求给10万元才放人。后对方变成要4万元放人。同日18时许,其和罗*乙到银行向罗**账户汇入29500元,同时其叫朋友唐**转账给罗**账户10000元。

6、覃**证实,2015年1月17日(实为16日)凌晨3时许,覃**(覃**)打电话让其带人到武宣县禄新乡大榕水库处理点事情。后其通知覃*辛开五菱车载着其和何*、阿*于凌晨5时赶到大榕水库,其在现场看见覃**、覃**父亲(覃*甲)、覃**叔叔(覃*丙)、黄*甲以及被扣押的罗**,应黄*甲等人要求,其和何*、覃*辛、阿*将罗**带到武宣县思灵乡旅馆继续扣押。同日18时许其收到罗**交来的40000元后将罗**放走。其将10000元给黄*甲,剩下的30000元其向黄*甲借用。

7、何*证实,2015年1月17日(实为16日)凌晨3时许,覃*辛开车载着其和覃**、阿*往禄新乡方向行驶。半小时后其几人来到大榕水库边,其见到一名男子(罗**)蹲在一辆五菱车旁就上前踢了两下该男子,覃**也踢了罗**几脚。后覃*辛开车载着其和覃**、阿*以及罗**到武宣县桐岭镇开房,其四人继续扣押罗**。同日7时许,覃*辛又开车载着其和覃**、阿*以及罗**一直在武宣县城转,15时许,其有事下车回家。20时许,其从覃**处得知,罗**给了覃**40000元,还出具一张60000元的欠条给覃**,覃**退还了100元给罗**离开,余下39900元。后覃**分给其和覃*辛、阿*每人200元,并复印罗**出具的欠条,将欠条复印件给其和覃*辛、阿*每人一份。

8、覃*辛证实,2015年1月17日(实为16日)0时20分许,其开着租用的五菱车在武**派出所附近接上覃*庚、何*、阿**新乡一个村里,其见一名男子(罗**)坐在一辆五菱车旁,旁边还站着四五人,后其开车拉上覃*庚、何*、阿*和罗**到武宣县桐岭镇开房,开好房后其开车回家。同日9时许,其又开车到桐岭镇接上覃*庚、何*、阿*和罗**在武宣县范围内转,18时许,覃*庚让罗**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罗**欠一个姓黄的6万元。后罗**给40000元给覃*庚后得以离开。覃*庚分了200元给其。

9、覃*壬证实,其是武宣县禄新乡古杭村民委村民代表。据其所知,古杭村有4个村民叫覃*乙,其中有一位年纪在35、36岁姓名为覃*乙的村民还在坐牢,而本案被告人覃*乙是开车的,本案前没有坐过牢,平时也较本分老实。

10、覃*癸证实,其是古**民委副主任。古杭村有4位叫覃*乙的村民,其中一位1982年左右出生的覃*乙现在正在坐牢服刑,本案被告人覃*乙于本案前没有坐过牢,且平时是开货车的,表现很好。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黄*甲供述,2014年6月,罗**借其8万元钱但一直未还。2015年1月某天0时许,其带覃**等人到维欢路工地大门找罗**还钱,覃**等人将罗**拉上车并带到武宣县禄新乡一个水库边,期间其见覃**等人多次殴打罗**。后***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其10万元钱。罗**最后给了其表亲覃*庚42000元钱,2015年1月17日14时,覃**给其10000元和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是罗**欠其6万元。

覃*甲供述,2015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覃*乙、覃*丙到其表弟肖*先家,商量帮肖*先妻子黄*甲讨债。经黄*甲电话通知,其和覃*乙、覃*丁、覃*丙、覃*戊驱车到来宾。次日1时许,在黄*甲指认下其几人将债务人(罗**)压上车带到武宣县大榕水库,后黄*甲指使覃*丁、覃*丙、覃*戊对殴打罗**。

覃*乙供述,2015年1月15日19时许,其和覃*甲、覃*丙与肖**商量拘禁欠债人罗*丁。后其和覃*甲、覃*丙、覃*丁、覃*戊、黄**将罗*丁拉到武宣县禄新乡大榕水库,其和覃*丙打了罗*丁。罗*丁被拘禁了约4小时后,覃*庚、覃*辛、何*继续拘禁罗*丁。

覃*丙供述,黄*甲和肖*先打电话叫其帮忙到来宾抓欠黄*甲钱的罗**。某天0时许,在黄*甲指认下,其和覃*丁、覃*戊、覃*乙、覃*甲将罗**抓上车带到武宣县禄新乡大榕水库,后其和覃*丁、覃*甲、覃*乙殴打了罗**,于同日2时许离开。

覃*丁供述,覃*乙邀其开车到来宾玩,后其开自有的桂g×××××海马越野车载着覃*甲、覃*乙等人到来宾国际大酒店旁的工地将罗**抓到禄新乡大榕水库旁,其和覃*丙、覃*甲、覃*乙殴打了罗**。

覃*戊供述,2015年1月中旬一天23时至24时许,其和覃*丁等人在黄*甲带领下将罗**抓到禄新乡大榕水库旁,期间其和覃*丙、覃*甲、覃*丁、覃*乙对罗**进行殴打。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覃**、覃**、覃**、覃**、覃**为追讨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覃**、覃**、覃**、覃**、覃**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甲、覃**、覃**、覃**是非法拘禁的组织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覃**、覃**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甲、覃**、覃**、覃**、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黄**、黄*关于本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黄**关于本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追索合法债务引起,被告人黄*甲、覃**、覃**、覃**、覃**、覃**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黄**、黄*关于本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覃**、覃**、覃**、覃**、覃**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覃*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覃*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覃*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覃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六、被告人覃*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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