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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绍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罗*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多名女子长期同居生活,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罗*乙自出生时起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给罗*乙生活费500元,罗*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其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好,但其常年在外务工,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在前两年生活作风出现了问题,这些问题出现后,其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并获得原告的谅解。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其虽然在外务工,但一直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生活费,并时常给原告打电话问寒问暖,由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建立家庭后,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太大的矛盾,其已尽到为人夫和人父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女儿罗*乙的出生时间;

证据三、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

证据四、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证人同居生活。

被告罗*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证据为QQ聊天记录,因未能证实聊天人员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结合被告的答辩内容及证人吴*的出庭证言,该证据与被告答辩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外遇,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罗*乙。罗*乙出生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有外遇行为。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的义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初期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他人有外遇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罗*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主张罗*乙由其直接抚养,故本院依法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主张由被告每个月支付给罗*乙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已超出原告的支付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罗*乙生活费300元,罗*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不轨行为已经破裂,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现原告提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夫妻间若出现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法定情形时,无过错方可申请离婚损害赔偿。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其请求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罗*乙由原告韦*直接抚养,被告罗*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罗*乙生活费300元,罗*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由被告罗*甲向原告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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