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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东金诺**司广西分公司、广东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金诺**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西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诺**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赵**,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东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诺**西分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与原告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基本工资为1200元。实际上,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4年8月2日,被告金诺**西分公司以原告向求职员工索取财物及其他利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8月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金诺**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197.59元。原告离职前基本工资1200元,月平均工资2504.41元。金诺**西分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注册资本为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应享受休息日47天,已享受休息日46天,休息日加班1天;延时加班276天。

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陈**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92.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6926.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7月的年终奖金750元;4、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4年10月19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8.8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59.6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陈**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92.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26926.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7月的年终奖金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原告向求职员工索取财物及其他利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8.82元(2504.41元×2)。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广西分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与被告**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基本吻合,故该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并将1200元作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

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休息日加班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共165.52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1天×200%)。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27.59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13天×300%)。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延时加班27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15218.07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6.67小时)×276天×15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广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16197.59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413.59元(165.52元+3227.59元+15218.07元-16197.5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7月的年终奖金75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机构类型属企业非法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金**有限公司、广东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8.82元;二、被告广东金**有限公司、广东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加班工资2413.59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员工投诉事项调查记录表》、黄*才和黄*钊的证人证言,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上自认在黄*才、甘**等三人求职前向该人员各收取了200元,自称用于疏通上级领导,但实际上其没有将收取的金钱交给上级领导,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利用职位的便利及疏通公司上级领导的名义向求职员工索取金钱的严重违纪事实。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错误,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8.82元以及加班工资2413.5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8.82元以及加班工资2413.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在劳动部门招工时,其负责人明确物业管理职位试用期45天内的月工资为2150元,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为2250元。上诉人在解雇被上诉人前才叫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基本工资、日期都是空白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且违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就口头跟上诉人讲明,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出示的工资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流水单账目不相符,请求更正。一审法院少判了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提出没有收取甘**、黄*才新入职工的香烟和金钱。甘**、黄*才的宴请参加人有保安队长及物业经理在场,不存在违反公司纪律的事实。《员工投诉事项调查记录表》不是事实,不能确认投诉人的签名是真实。上诉人以莫须有的违规行为解雇被上诉人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和延时加班工资。

一审被告广东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金诺**西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2014年8月2日,上诉人**西分公司以被上诉人向求职员工索取财物及其他利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西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应享受休息日47天,已享受休息日46天,休息日加班1天;延时加班276天。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西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以月基本工资1200元计算加班工资有异议并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的加班工资有误,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故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计算加班工资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2413.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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