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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黄**因投资项目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限于2014年5月份偿还。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年按24%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给原告,但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原告李**是广西国**限公司经理方**的爱人,黄**是广西平**限公司的董事长,广西国**限公司在承建广西平**限公司的厂房时,国恒建设公司的员工在施工中受伤死亡。在协商死亡赔偿过程中,被告平果金都门**公司董事长黄**同意赔偿给死者家属60000元,但由于当时平果金都门**公司没有钱支付,因此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故被告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广西平**限公司负责偿还。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李**、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被告黄**欠原告60000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而不是由广西平**限公司偿还。

被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欠条》是被告所写,但认为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黄**认识,2013年11月3日,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份。借款时,被告黄**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在《欠条》上签名。《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李**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归还时间2014年5月份”。借款时,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追偿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广西平**限公司负责偿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给原告借款,被告要支付不高于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超过还款期限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偿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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