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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邹**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平、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梧州市龙腾工业园区地坪工地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38052.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愿支付。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36184元(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以后违约金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52.50元及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的违约金共36184元,以后违约金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11年6月3日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单价及供货金额136552.50元的确认;

3、2011年9月6日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单价及供货金额101500元的确认。同时,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38052.50元;

4、2011年8月5日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单价及供货金额9265元的确认及被告在原告发出《催款函》之后支付了9625元货款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38052.50元;

5、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

6、催款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317.50元,该数目是有被告签字确认的;

7、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石子检验报告、砂子检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混凝土外加剂匀质性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水泥检验报告单、成品检测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没有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建议双方到现场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圆通速递物流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以物流形式邮寄《回复函》给原告;

2、回复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C25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国家标准,使17000平方米的混凝土开裂及建筑业主不同意支付700000元的工程款给被告,故被告行使合同抗辩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3、相片10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C25混凝土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违约,是被告申请C25混凝土专业鉴定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的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认为是被告单方所写,是被告想拖欠货款的托词,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应在原告把混凝土送到被告处时提出,但被告当时并没提出,另外,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合格,是要通过专门的机构认定,并非被告单方面说不合格就不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以上其他证据存在异议的,由本院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需方即甲方)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供方即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梧州**业园(食品工业园)地坪工程。甲方所承建的上述工程需要混凝土时,须提前一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告知所需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及时间。乙方承诺后,将按此要求将预拌好的混凝土准时送到工地交给甲方,甲方负责卸料到其施工部位;2、混凝土供应量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结算时以甲方指定的砼签收员签收的随车送货单数量为准;3、乙方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若甲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视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4、甲方若对乙方所提供混凝土的数量有异议,有权随时核查乙方送货搅拌车内混凝土的实际数量。乙方实际供货数量的计算应由混凝土拌合物密度除一台搅拌车实际装载量求得。混凝土拌合物密度以乙方所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为准或在收货地点按照《GB∕∕T50080-2002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的有关规定测定。一台搅拌车实际装载量由卸货前后搅拌车的质(重)量差求得。每车计量允许偏差为±2%(根据《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若核查结果在此范围内,则认定乙方送货数量合格,过磅费用由甲方负担;否则判定乙方送货数量不合格,除过磅费用由乙方负担外,乙方当天所供数量按短缺比例折算后签收。5、付款方式为:隔月结算。例:一月货款于三月十日前付清;6、技术要求:乙方按国家标准范围内的技术要求供应,保证混凝土的塌落度、强度两个指标,若有其他指标或高于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7、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乙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7天内向甲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等标准、规范执行。在预拌混凝土供应过程中,甲、乙双方如更改约定的重要技术数据,要求更改的一方必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凭证;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若乙方所供应的混凝土拌合物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乙方有权自行停止供货,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相关(停工等)损失由甲方自行负担;9、交货验收:乙方应做好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甲方在乙方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验收并签字确认。对有异议的,立即通知乙方协商解决等内容。被告在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盖章,李*在甲方的法人或代理人栏处签字,原告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盖章,张*在乙方的法人或代理人栏处签字。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47317.50元货款未支付。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上述货款247317.50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在原告发出催款函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265元货款,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38052.50元。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向其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壮族**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而被告未能提供,导致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梧州**业园(食品工业园)地坪工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052.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没有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上述货款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部分货款238052.50元的日息万分之五支付上述违约金,因该诉请已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银行利息,本院将违约金损失调整为按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依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至于支付违约金的时间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隔月结算,例如一月货款于三月十日前付清,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混凝土给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8月,那么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最后一次所供混凝土的货款,原告在2011年8月份前所供的混凝土的货款,被告也应以此方式支付给原告,故现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从201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强度C25强制性标准的主张,因其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梧**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38052.50元。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38052.50元为基数,依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承担710元,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承担47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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