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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炼、蒙山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1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借得6.1万元,2011年1月30日借得8400元,均有被告立的借条为凭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至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本金169600元;2、169600元本金资金占用费从2011年2月1日算至2015年7月1日止。资金占用费(月息2%)179776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黄小胜写的3张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实际是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采石场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原告诉请的月息无依据,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因原、被告有合伙关系,原告将双方一起合伙经营的采石场转给了其他人,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采石场进销记账单据凭证及支出证明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诉请借款实际是原告方的投资款;

2、股东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采石场,本案诉请借款实际是原告的投资款;

3、原告书写给被告的收支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8月至12月采石场前期投资包括了原告给被告的钱,本案诉请借款实际是原告方的投资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即借条,被告认为本案诉请借款实际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投资采石场的投资款,后在结算当中也扣除了。

对被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单据凭证,当时被告管理采石场时,请了一个会计覃苏群。其中的凭证系三股东给黄**支出,再由会计进行记账,由原告签字认可同意才有效,并不是黄**的投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名确是原告本人签的,该合同是被告为了去柳州银行贷款而伪造的。合同应有另外两个股东何*和吴*签字,但是并没有。实际是采石场股东何*和吴*请被告来采石场帮忙管理,被告并不是股东;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与何*、吴*清算有关。“前期投资”的表述意思是股东将钱给被告管理,并不是投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间曾在生意上有合作关系。2010年8月20日,被告黄**向原告韦**借得10万元,被告黄**因此向原告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韦**人民币10万元。被告黄**并在该《借条》落款处以“今借人”的身份签名予以确认。

2010年12月31日,被告黄**又向原告韦**借款6.1万元,被告黄**因此向原告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韦**人民币6.1万元。被告黄**并在该《借条》落款处以“今借人”的身份签名予以确认。

2011年1月30日,被告黄**再向原告韦**借款8400元,被告黄**因此向原告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韦**8400元。被告黄**并在该《借条》落款处以“今借人”的身份签名予以确认。

被告前后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6.94万元。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相关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已确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起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本金共计16.9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关于上述三张《借条》中所称的“借款”均仅是原告对共同经营的采石场的投资款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三笔借款的性质为原告对采石场的投资款,在无法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借款”实为投资款的相关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关于16.94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从2011年2月1日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息2%标准予以计算的相关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所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书面承诺,在被告经原告催促后仍未还款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的起始期间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算,因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故遵循民事诉讼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无需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

对被告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16.94万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0元,由原告韦**承担1684元,被告黄**承担1586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1元,汇入: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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