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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黄英金与被告陈**、严*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黄英金与被告陈**、严*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聂**和黄英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严*才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黄**诉称,2012年10月12日18时,原告聂**驾驶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地镇往新地村孔青组方向行驶,至孔青组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陈**驾驶的桂D0267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及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是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发生事故后被扣押30天,维修6天,用去维修费2260元;造成拯救费、停车费损失1800元,检验费100元,误工费772.80元(7天×110.40元/天),交通费用3000元,合计损失7932.80元。由于桂D0267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严**,被告陈**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严**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793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第2012B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陈**和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聂**具有驾驶资格及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原告黄**;

4、梧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用去拯救费、停车费1800元;

5、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务收入专用收据,证明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用去检验费100元;

6、长实汽车服务中心车辆维修报价单及发票联,证明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用去维修费226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才辩称,对拯救费、检验费无异议,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而原告没有对车辆损坏进行评估鉴定,对维修费用的226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应予以赔偿。还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故对误工费也不予赔偿。

被告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严**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严*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陈**、严*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车辆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定损评估,对其产生的维修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没有相关部门定损评估,车辆维修报价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2日18时,原告聂**驾驶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黄**)由新地镇往新地村孔青组方向行驶,至孔青组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陈**驾驶的桂D0267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及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悬挂号牌为桂D0267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严**,该车属未登记的机动车,且没有投保交强险。陈**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严**赔偿原告损失793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和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陈**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聂**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被告严*才明知被告陈**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车交由其驾驶,且悬挂号牌为桂D0267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未登记的机动车,两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严*才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严*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拯救费和停车费1800元、检验费1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260元,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72.80元,交通费用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造成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拯救费、停车费1800元,检验费100元,合计损失为1900元。因被告严*才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严*才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900元,被告陈**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黄**的拯救费、停车费、检验费损失人民币1900元,被告陈**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聂**、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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