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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豪及辩护人黄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豪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万秀区大东下路3-1号对出路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共净重4*)贩卖给梁某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毕后,三人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此外,公安人员当场还在李*豪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净重2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梁某某处扣押了毒品氯胺酮4克,从李*豪处扣押了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高*4G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豪合伙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共6克、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高*4G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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