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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刁其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刁其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路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炼、被告刁其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位于河池市新建路二巷4号房屋(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河房改国用2012第0742号)一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购房款368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2013年3月份,原告将本案讼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河池**理局已向原告颁发了新的房产证,但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河池市新建路二巷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的名下。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2013年3月26日河池**理局发放的000708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河池市新建路二巷4号(一栋二单元3楼4号)房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4、刁其祖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河池市新建路二巷4号(一栋二单元3楼4号)房在原告购买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权利人仅有被告一人,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5、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完购房款给被告,双方房屋买卖交易完成;6、公告费发票、上市手续费发票、测绘费发票及土地评估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房屋转移过户应办理的公告费、上市手续费、测绘费及土地评估费付费义务;7、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交税义务,双方房屋买卖合法;8、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收入收据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被告也已经缴纳完,被告享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9、契税、印花税完税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其卖房屋的交税义务;10、该房屋公摊款银行交款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享有出卖该房屋的权利;11、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缴费义务,双方的房屋依法进行交易,是合法的;12、个人房屋买卖契税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买该房屋缴纳契税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已交清了所有的购房款,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协助原告办理了新的房产证,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位于河池市新建路二巷4号房屋(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河房改国用2012第0742号)一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如有需要,乙方应予以配合”。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购房款368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2013年3月份,原、被告到河池**理局将本案讼争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已领取了新的房产证。但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屋已交付,且已办理了新房产证,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刁其祖应继续履行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河池市新建路二巷4号房屋(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000792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河房改国用2012第074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何**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刁其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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