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万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万**、万**、梁**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黄*甲、万某乙、万某甲、梁*甲伙同他人驾车到北流市城区先后将被害人李**、梁**、黄*乙、李*乙的四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21850元)盗走;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到容县容西镇某村村委会将被害人杨*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3770元)盗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万某乙、万某甲、梁*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甲、万某乙、万某甲、梁*甲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黄*甲、万某乙、万某甲、梁*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均提出黄**只参与在北流盗窃两辆车辆,黄**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黄**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黄**从轻处罚。黄**还提出其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获得,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万**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万**犯盗窃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均提出万**只参与盗窃两辆车辆,辩护人还提出万**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万**自愿认罪,请求对万**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均提出梁**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黄*甲、万**、万**、梁**等人商议盗窃摩托车。随后,黄*甲、万**、万**、梁**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乘一辆面包车到北流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北流市某甲小区2栋一楼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李*甲车牌号码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785元)一辆,并将摩托车放黄*甲等人乘坐的面包车上,紧接着,黄*甲等人在北流市某乙小区一区停车棚处将被害人梁*乙车牌号码为桂K×××××的本田牌WH100T-F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520元)一辆盗走,将摩托车放在黄*甲等人乘坐的面包车上,随后由梁**将盗窃被害人李*甲的摩托车驾驶回陆川县。黄*甲、万**、万**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黄*甲、万**、万**在北流市某丙小区2区1栋1单元楼下103空地处盗走被害人黄*乙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785元)一辆,盗窃得手后,由万**将车驾驶回陆川县。接着,万**、黄*甲等人在北流市某丙小区4区39栋3单元楼下空地处将被害人李*乙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Y125-S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760元)一辆盗走,并由黄*甲将车驾驶回陆川县,万**等人也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事后,黄*甲、万**、万**、梁**等人将盗窃所得的四辆摩托车出卖并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2日23时许,其将一辆所有人登记为其母亲陈某某的五羊本田牌二轮女装摩托车锁好车头锁和电门锁,并用U型防盗锁锁好车辆前轮后,停放在北流市某甲2栋楼梯口处,次日下午,其发现该车已被盗走,后其电话报警。

2、被害人梁**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2日22时50分,其将一辆所有人登记为其叔父梁某某的本田牌二轮女装摩托车锁好车头锁和电门锁,并用U型防盗锁锁好车辆前轮后,停放在北流市某乙小区一区停车棚,次日上午,其发现该车已被盗走,后其电话报警。

3、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2日18时许,其将其所有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锁好车头锁和防盗锁后,停放在北流市某丙小区2区1栋1单元楼下103空地处,次日上午,其发现该车已被盗,后其电话报警。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证明2015年4月12日18时许,其将其所有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北流市某丙4区39栋3单元楼下空地处,次日上午,其发现该车已被盗,后其电话报警。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桂K×××××的本田牌WH100T-F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梁某某,车辆发动机号为10A02669,车辆识别代号为LWBTCG1F3A1000639;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黄*乙,车辆识别代号为LWBTCG1G2B1047879,车辆发动机号为11C13682;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Y125-S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李*乙,车辆识别代号为LWBPCJ1S8D1028369,车辆发动机号为13E09977。

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陈某某,车辆识别代号为LWBPCG1G9A1033430,车辆发动机号为10M13211。

7、容县**中心容价鉴字(2015)67、68、69、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乙被盗窃的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760元;被害人李*甲被盗窃的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5785元;被害人梁*乙被盗窃的车牌号为桂K×××××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5520元;被害人黄*乙被盗窃的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5785元。

8、被告人黄*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黄*甲辨认出其与万某乙、万某甲等人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分别位于北流市某甲小区2栋一楼楼梯口处、北流市某乙小区一区门口处、北流市某丙之家小区28幢10单元处、北流市某丙之家小区二区1幢1单元1-04号车库门口处。

9、被告人万*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万*乙辨认出其与黄*甲、万*甲、梁**等人于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分别位于北流市215省道旁边的某商贸城某家具店门口的一栋楼楼梯口处、某商贸城一区停车棚处、北流市某丙小区一栋楼楼下空地处、北流市某丙小区二区一栋楼楼下空地处。

10、被告人万*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万*甲辨认出其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分别位于北流市御景豪庭小区2栋楼下楼梯口处、北流市某一区停车棚、北流市某丙小区一栋楼楼下。

11、被告人梁*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梁*甲辨认出其与黄*甲、万某乙、万某甲等人于2015年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北流市某甲小区2栋楼梯外路边处。

12、被告人黄*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与万*乙、万*甲、梁**、万*等人吃饭时商议盗窃摩托车,盗窃所得扣除油费后共同分配。随后,其几人即携带作案工具驾乘一辆面包车到北流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先在一个小区盗得一辆女装摩托车,并将盗得的摩托车抬上面包车,接着在另一个小区又盗得一辆女装摩托车,由梁**先将盗得的其中一辆摩托车驾驶回陆川县,随后其与万*乙、万*甲等人在另一小区盗得一辆弯梁摩托车,并由万*甲将该车驾驶回陆川县,最后,其与万*乙等人到一小区将一辆女装摩托车盗走,并由其驾驶回陆川县。事后,其盗窃所得的四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共卖得六千多元,其分得1100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黄*甲辨认出万某乙、万某甲、梁*甲就是2015年与其一起到北流市盗窃摩托车的人。

13、被告人万*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黄*甲、万*甲、梁**等人在陆川县良田镇吃饭时商议盗窃摩托车,盗窃所得扣除油费后共同分配。随后,其几人携带作案工具驾乘一辆面包车到北流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先在一个小区的一栋楼楼梯口处盗窃一辆女装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接着大家一起来到一小区车棚内盗走一辆女装摩托车,并放在面包车上,随后由梁**将其中一辆摩托车驾驶回陆川县,其与黄*甲、万*甲等人在另一小区一栋楼楼下盗得一辆弯梁摩托车,得手后,万*甲负责将该车驾驶回陆川县,最后其与黄*甲等又在一小区一栋楼楼下空地处盗得的一辆女装摩托车,并由黄*甲将车驾驶回陆川县。事后,其四辆车共卖得7000多元,其分得1300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万某乙辨认出黄*甲、万某甲、梁*甲就是2015年与其一起到北流市盗窃摩托车的人。

14、被告人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黄*甲、万某乙、梁**等人在陆川县吃饭时商议盗窃摩托车,盗窃所得扣除油费后共同分配。随后,其几人携带作案工具驾乘一辆面包车到北流市靠近往广东方向一级路附近的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先在一个小区的一栋楼楼下盗得一辆女装摩托车,并将该车放到面包车上,接着在另一小区盗得一辆女装摩托车,还是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由梁**驾驶其中一辆摩托车回陆川县,随后,其与黄*甲、万某乙等人在另一小区又盗得一辆弯梁摩托车,并由其将车驾驶回陆川县。事后,将当晚盗窃所得车辆全部出卖,其分得1500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万某甲辨认出黄*甲、万某乙、梁*甲就是2015年与其一起到北流市盗窃摩托车的人。

15、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黄*甲、万某乙、万某甲等人在陆川县吃饭时商议盗窃摩托车。随后,其几人携带作案工具驾乘一辆面包车到北流市一个红绿灯附近的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在盗得两辆女装摩托车并放到面包车后,由其将其中一辆摩托车驾驶回陆川县。次日,其得知当晚共盗得四辆五羊本田摩托车,销赃后,其分得1300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梁*甲辨认出黄*甲、万*乙、万*甲就是2015年与其一起到北流市盗窃摩托车的人。

二、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驾乘一辆面包车到容县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容县容西镇某村村委会的篮球场边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Y125-S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车辆发动机号为11D06675,车辆识别代号为LWBPCJ1S1B1024354)。经鉴定,该车价值37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日13时许,其将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女装弯梁摩托车停放在容县容西镇某村村村委会地坪,18时,其发现该车已被盗走,后其电话报警。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Y125-S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杨*,车辆发动机号为11D06675,车辆识别代号为LWBPCJ1S1B1024354。

3、容县**中心容价鉴字(2015)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杨*被盗窃的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770元。

4、被告人黄*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黄*甲辨认出其伙同他人于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容县容西镇某村村委会内。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容西镇某村村委会篮球场边。

6、被告人黄*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伙同他人驾乘一辆面包车到容县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容县路边的一个村委会内盗得一辆弯梁摩托车。

综上,被告人黄*甲盗窃摩托车五辆,盗窃金额共25620元;被告人万**、万**、梁某甲盗窃摩托车四辆,盗窃金额共21850元。

另查明:

1、被告人黄*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陆川县人民法院(2009)陆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和陆川县看守所陆看(2009)12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2、被告人万*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陆川县人民法院(2009)陆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和陆川县看守所陆看(2009)12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万*乙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万*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万*乙犯盗窃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梁**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万*甲只参与盗窃两辆车辆。

经核查,本案中,被告人万**、万**、梁**等人在北流市盗窃四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三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黄*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三被告人亦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佐证,三被告人之间以及三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黄*甲之间就案发时间、地点、人员、作案手段、盗窃所得车辆等所作的供述一致,三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之间就案发时间、地点、失窃车辆等所作的供述与陈述也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形成紧密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到北流市盗窃四辆摩托车的事实。因此,被告人万**、万**、梁**共同到北流市盗窃车辆四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万**、万**、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只参与在北流盗窃两辆车辆。经核查,本案中,被告人黄**伙同万**等人在北流市盗窃四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黄**及同案被告人万**、万**、梁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黄**亦指认了作案现场,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佐证,黄**与同案被告人万**、万**、梁某甲之间就案发时间、地点、人员、作案手段、盗窃所得车辆等所作的供述一致,黄**和同案被告人万**、万**、梁某甲与被害人之间就案发时间、地点、失窃车辆等所作的供述与陈述也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形成紧密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黄**伙同到北流市盗窃四辆摩托车的事实;黄**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伙同他人到容县容西镇某村村委会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稳定、自然,其还指认了作案现场,且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该事实。综上所述,黄**伙同万**等人到北流市盗窃车辆四辆,黄**伙同他人到容县盗窃车辆一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黄*甲提出其供述是被刑讯逼供获得,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经核查,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共作了四次供述,包括在办案区一次和看守所三次,四次供述稳定、自然,与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一致,且有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黄*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黄*甲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万**、黄**的辩护人均提出万**、黄**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核查,本案中,万**、黄**作案前参与商议,作案时积极参与,盗窃得手后负责驾驶赃车逃离,事后参与分赃,因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黄**、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万**、黄**的辩护人均提出万**、黄**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认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庭审中,万**、黄**对二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翻供,只承认参与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因此,万**、黄**在本案中不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万*乙、万*甲、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甲、万*乙、万*甲、梁*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分工合作,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甲、万*乙、万*甲、梁*甲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参与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甲、万*乙、万*甲、梁*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黄*甲、万*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黄*甲、万*乙、万*甲、梁*甲盗窃被害人的财物未退赔,依法应责令黄*甲、万*乙、万*甲、梁*甲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黄*甲、万*乙、万*甲、梁*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万*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万*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黄*甲、万某甲、万**、梁*甲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元、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和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人黄*甲退赔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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