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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冯**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4%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把借款交付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汇丰商住小区项目酒店工程封顶时全部还回本息,被告冯**对上述两次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现酒店工程已于2016年1月31日封顶,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冯**也以各种借口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八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份利率2分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八万元,被告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及双方约定;4、人员名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是施工单位派驻工地的总工;5、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刘**是模板分项工程的承包人;6、混凝土浇筑审批程序表复印件,证明酒店工程已于2016年1月31日封顶。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冯**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通过给付现金方式把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4分计,被告刘**立有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条内容为:“容县汇**店木工班头刘**借用工程部吴**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借用期6-7个月,按月利息4分计,即80000元每月利息3200元(叁仟贰元)。在酒店工程封顶时全部还回本金和利息,特立此字据。借款人刘**(签名和盖指模),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冯**(签名和盖指模),见证人林*,日期:2015年8月24日”。借款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八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份利率2分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容县汇丰国际商住小区的酒店于2016年1月31日封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有刘**签名立下的借款条证实,被告刘**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以被告冯**在借款时为担保人,并请求被告冯**承担担保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按酒店工程封顶时两被告全部还回本金和利息为借款期限,因两被告不到庭抗辩,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期限为还款期限,两被告不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两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抗辩,也不提供证据佐证,是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刘**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吴**(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刘**、冯**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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